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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事业编制的市县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无权发拆迁许可证及前置要件不符二审被判撤销

 追梦文库 2017-03-19

上诉人李学义、郭军梅等十人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

【发布日期】2009-5-7

  •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驻法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学义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军梅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浩祖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百泉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全良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全民

        上诉人( 一审原告)张金顶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付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闫世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建

        以上十人推荐诉讼代表人李学义、郭军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地址:正阳县真阳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鲁海洋,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地址:正阳县真阳镇西顺河街。

        法定代表人单本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学义、郭军梅等十人因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 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学义等十人诉讼代表人李学义、郭军梅,被上诉人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委托代理人杨伟新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26日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据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的申请,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为其颁发了拆许字(2007)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人: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建设项目:钟鼓楼市场开发建设;项目地点:钟鼓楼市场南段;项目批文:正发改(2007)86号;规划批文:(2007)22号;用地批文:正国土(2007)72号;其它批文:银行资金证明;拆迁面积(占地)10.6亩,拆迁期限3个月。

        一审判决查明,2007年8月18日,正阳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正阳县城(1996---2010年)总体规划,以正政文(2007)117号批复同意对位于北起钟鼓楼市场南段排沟桥北侧向南至南环路慢车道北侧,南北长160米,北端东西宽43.93米,南端东西宽68.64米的土地进行调整,用于市场开发建设。2007年8月20日,河南省正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发改(2007)86号文件同意信阳天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正阳钟鼓楼市场南段工程项目。2007年9月5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正国土(2007)72号文件作出关于调整土地使用权决定,决定对钟鼓楼市场南段朝阳巷路向南至南环路,南北长117米,东西宽41米进行搬迁拆除。该宗土地使用权统一收回归政府后,净地挂牌公开出让,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性质为商业用地。2007年9月18日,第三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9月26日,第三人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向被告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提交正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发改(2007)86号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007)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正国土(2007)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文(2007)117号批复拆迁计划和实施方案正阳县农业银行询证函拆迁补偿专款专用通知等资料,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经审查,向第三人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颁发拆许字(2007)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被告发出拆迁公告。2007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拆迁通知。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十原告系正阳县真阳镇南农岗居民区居民,居住在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拆许字(2007)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且被告己向十原告发出了拆迁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十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是正阳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享有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职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所以,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是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依法具备城市房屋拆迁的主体资格,原告诉称第三人不具备城市房屋拆迁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资料,经审查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未告知其听证的权利,被告行政程序违法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申请时向被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原告诉称第三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资料不齐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到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许字(2007)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学义、郭军梅、潘浩祖、沈百泉、郭全良、郭全民、张金顶、赵付生、闫世海、高建要求撤销被告正阳县城市房屋折迁管理办公室为第三人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颁发的拆许字(2007)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学义等十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适用的法律、法规和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应认定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属认定错误。

        第一、一审认定第三人具备房屋拆迁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是县编委批准建立的机构,其任务是:“根据城镇建设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进行统一出让,优化配置土地资产。按照市场机制培育和完善土地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价方式出让土地(正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是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依法具备城市房屋拆迁的主体资格。”此推论无任何法律依据,不知依据的是什么法律。若以此推论则只要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都依法具备城市房屋拆迁的主体资格。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中所确立的项目开发人是信阳天丰置业有限公司,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单位不一致,因此也不具备城市房屋拆迁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明显违法。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违反法律规定错误。《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非同一主体。凡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首先要向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资料是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该文件获取之后,方可办理诸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手续。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这些文件中的项目开发人是不一致的,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项目开发人是信阳天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单位又成了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两个文件非同一主体,而被上诉人却核发许可证,显然违背了《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的规定。

        (2)缺少“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上诉人在2008年2月26日提供顺达拆迁公司在正阳县农业银行开户账号:6501040003792中存款仅有数拾万元,但并非是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号,而是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信阳天丰置业有限公司存入正阳农行存款证明,因该公司不是拆迁人,此证明与本案无关。而被上诉人所许可的拆迁人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申请拆迁许可证时,没有获取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更不要说拆迁补偿安置金足额落实到位了。由于拆迁申请人没有提交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所以其就不符合《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落实到位”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向正阳县土地储备中心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不合法的。

        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无事实依据。拆迁人要求领取拆迁许可证时,必须要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五项文件,各项文件齐全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益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经听证,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于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这重要的听证程序,被上诉人既未告知又不去履行,并且错误的核发了不该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剥夺了上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确认其行政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正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庭审上辩称,一审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法律依据,只是提供的是法律书。被上诉人具有拆迁的主体资格。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庭审上陈述,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的职能是收回、收购、开发使用,国家没有禁止性规定,该中心具有拆迁主体资格。该中心是拆迁人,信阳天丰置业有限公司是开发人,与安置补偿资金不矛盾。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上诉人李学义等十人所居住的房屋,在被上诉人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给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所颁发的拆许字(2007)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且已给十上诉人发出了拆迁通知。十上诉人认为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起诉的条件。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负责地方拆迁管理的部门应当是政府部门。从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其设立是正阳县建设局上报县编委,县编委向县建设局作出批复,同意成立正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其性质是事业单位,而非政府部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职权,所颁发的拆许字(2007)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院不能支持。同时,批准的项目建设人与规划用地人不一致,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亦不能够充分证明是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因为,此资金不在拆迁人帐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及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的辩称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行初字第13号行

    政判决;

    二、撤销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07年9月26日给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颁发的拆许字(2007)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发 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梁 俊 明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静
     
    专家说法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拆迁管理部门可以颁发拆迁许可证。这里的部门是指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是具有政府部门性质的行政机关。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政府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不属于政府部门的范畴,不具备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职权。
    适用法条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
    2,《对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具体含义的请示>的答复》: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应当是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
    维权智慧
    地方政府违反拆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擅自将颁发拆迁许可证等房屋拆迁管理、监督行政职权授予隶属于政府部门的事业单位,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政府及其部门成立的事业单位,不同于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不得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颁发的拆迁许可证不具有法律效力。被拆迁人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撤销事业单位颁发的拆迁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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