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一千二百元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12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农民。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晚至次日零时,被告人蔡某到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挑沟村林北组附近水渠边,采用矿灯照射等方法非法捕捉野生青蛙计33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捕获的野生青蛙为黑斑蛙、金线蛙,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 2015年7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野生青蛙33只及矿灯、网笼、编织袋各一个。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所扣押野生青蛙被公安机关放生。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抓获情况说明,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蔡某的供述,放生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狩猎法规,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