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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转账之后

 王断天崖路 2017-03-24

2010年12月17日,杨某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彭某转账支付10万元。2015年11月18日杨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彭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1万元。彭某遂委托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唐隆茂、黎强代为应诉。

杨某陈述,其与彭某是通过认识多年的朋友案外人陈某介绍认识。彭某曾在经营沐足生意,陈某向其称彭某的生意做得较好,现在因扩大生意规模需资金,所以才通过转账借款给彭某。借款之后其通过陈某催讨过利息,本人也向彭某催讨过利息。法院审理中杨某称彭某向其支付了前3个月的利息6000元。

彭某陈述,其与案外人陈某是老乡及朋友,2010年,其因投资水疗馆,向陈某借款30万元,陈某向其支付了20万元,另外10万元由陈某找人汇至彭某的账户,在2010年年底30万元借款均已偿还,出具的条据也已经撕毁。其与杨某并不熟悉,双方是通过陈某相识,与杨某没有借款关系,在诉讼之前也不知道杨某的具体姓名,只知道其姓杨。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只有案外人陈某的手机号码,陈某不配合到庭作证。法院多次电话和短信联系并通知案外人陈某到庭陈述案件情况,但陈某不予配合。

彭某代理人认为:杨某陈述借款发生后第四个月彭某按月息2分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且支付利息前后均向彭某主张过催讨,从催讨之日可视为杨某向彭某主张借款期限届满,杨某在自己催讨后的两年内应向彭某主张权利。杨某虽然提出在此之后仍向彭某催讨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陈述借款从2010年12月发生至今彭某仅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杨某庭审陈述当时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彭某不偿还利息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对合同的约定,杨某也应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两年内积极主张权利。汇款之后杨某从未向彭某主张过权利并要求杨某出具相关借款依据,就算是借款也超出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彭某代理人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中院民二庭 本报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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