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生产不合格烧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生产的烧饼,检出含有“苯甲酸”,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生产的烧饼检验不合格的原因是由于生产原料(梅干菜)中含有苯甲酸而带入的,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不得采购或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评析: 当事人生产的烧饼经检验不合格,作为监管部门对生产企业行政处罚不是目的,真正要做的是帮助企业找出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原因,对于此案件,笔者认为: 1.调查中,生产企业已经做到对每批生产食品原料进行了留样,那么对于在企业留样食品的检验报告,首先作为行政机关是可以认可的,其次在企业生产场所的各个功能间检查均未发现食品添加剂苯甲酸,行政机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过程中添加了苯甲酸,那么对于案件违法事实认定上,个人还是赞成第三种观点的。 2.既然案件违法事实认定上,第三种观点成立,那么就调查生产企业采购食品原料时是否履行了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企业有义务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那么问题出现了,该企业的食品原料(梅干菜)到底是一个干制蔬菜还是腌制的蔬菜,需要行政机关去认定。根据《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苯甲酸在干制蔬菜中是不允许添加的,而腌制的蔬菜的含量最大允许1.0g/Kg的。所以综上所述,作为行政机关,应该对当事人使用的梅干菜进一步进行认定,如是干制蔬菜,那么就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理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如是腌制的蔬菜,那么食品原料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根据《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1.4.1带入原则,结合当事人主动召回不合格食品,个人认为,当事人是可以免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应责令当事人按照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食药法苑 食药企业及监管者的资讯新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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