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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管理由审批改为备案

 昵称41499052 2017-03-27



国家对于涉及外资企业的管理,原则上采取审批前置的原则。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例,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放松外资企业管理上的行政干预,始于自由贸易区的相关实践。为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政府职能转变,201412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根据这一决定,在自贸区内,涉及外资企业的有关前置审批——包括外资企业股权变动——暂时调整为备案管理。在借鉴吸收自贸区管理经验的基础上,20169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根据这一决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增加一条,作为第15条,该条规定: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为了贯彻外资法律制度的修订,商务部于2016108日发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指出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对外资企业股权(股份)、合作权益变更采取备案管理。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以及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就投资者基本信息或股份变更事项办理备案手续。




据此,我国对于涉及外资企业股权转让事项,只要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将不再强制要求审批前置,而是改采备案管理的方式进行放松管制。但外资企业股权转让本身仍应遵循相关外资法律的规定。如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第4款的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结合《公司法》第217条参照适用的规定,即“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对于外资企业中股权转让所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应当按照《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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