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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工伤认定司法裁判观点集成

 lgzlawyer 2017-04-03


一、认定工伤的七种法定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微法官:该条的核心在于“三工”,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该条是对工伤的一个概括性规定,一般的工伤都需要符合“三公”要素,但不是所有的工伤都要具备该三要素。但是这三个要素中也有侧重点,工作原因便是核心点,而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属于辅助要素。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微法官:该条是对“三工”中工作时间的一个突破。也就是说在工作时间前的准备时间以及工作后的收尾时间。其核心是围绕工作进行合理的准备或者收尾工作。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微法官:这里的暴力伤害既包括因工作原因遭受来自外界的打击报复的暴力伤害也包括工作中遭受的意外伤害,如地震、火灾等。

(四)患职业病的;

  微法官: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且该类疾病的发生必须与工作有因果关系才能认定为职业病。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微法官:因工外出期间主要的表现形式是指受用人单位指派去工作场所以外的地方从事与工作职业有关的活动,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该条需要注意的是受到的伤害或者下落不明必须与工作有因果关系。如果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内容无关的事情受到伤害的,则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微法官:上下班途中是指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之间的合理路线。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仅包括受害人本人的,还可以是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三种法定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


(一)t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微法官:这里对突发疾病可以不与工作相关联

(二)t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微法官: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无需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因素。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微法官:该条是对军人的特殊规定,必须满足3个条件:一是在军队服役期间因公负伤,二是取得革命残疾军人证,三是到用人单位后又旧病复发的。


三、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四种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一)t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微法官:受害人只用举证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收到伤害即可,举证不存在工伤的责任在单位一方。


(二)t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微法官:受指派参加其他单位活动的,也构成工伤。


(三)t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微法官:工伤的发生地不是严格限制在工作场所,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工作有关的场所收到伤害也是工伤。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四、国务院法制办有关答复中认为可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



(一)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微法官:上下班途中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也是工伤。

(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

微法官:上下班不仅是自己家到单位的距离也包括父母家与单位的距离。


(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认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微法官:接受培育学习期间受到的伤害也属于工伤。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相关答复中认为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


(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微法官:离退休人员重新就业的,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交纳工伤保险的,也应当按照工伤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认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微法官:外出学习期间在规定的休息场所休息的也是工伤。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7号)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李迎春注:依据最高法院民一庭2013年的答复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微法官:挂靠车辆雇佣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实用工伤的规定。

(三)t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法[2008]139号)认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微法官:为维护国家利益,用人单位在抢险救灾过程中临时雇佣的人员即使未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也适用工伤的相关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2号)认为,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微法官:临时聘用人员在单位突发疾病的,也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是否属于工伤。

(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微法官:即使是达到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也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


(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微法官:因公外出期间受到伤害的同样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六、人社部关于达退休年龄工伤认定最新规定的两种情形



2016年3月28日,人社部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对达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做了新规定,规定了两种情形可以认定工伤:


(一)t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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