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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资质开塔吊,砸死1人被判刑,都是赶工期惹的祸!

 CBYQ 2017-04-04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豫0181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荣军,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现住巩义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晶晶、被告人张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荣军于2016年4月2日7时许,为赶工期,将巩义市东区正和紫荆城建筑工地19号楼18楼楼顶的钢筋运送到一楼东面的钢筋加工区,在没有塔吊司机可用的情况下,没有驾驶塔吊资质的张荣军私自进入塔吊驾驶室驾驶塔吊,由被害人秦某往塔吊吊钩上捆送钢筋,当张荣军驾驶塔吊吊起第六捆钢筋时,塔吊的吊绳断裂,吊钩及钢筋掉下,塔钩砸住秦某头部致秦某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荣军的具结书,证人李某、王某、赵某、周某的证言,获嘉县源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正和紫荆尚城建筑工地“4.2”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正和紫荆城工地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巩义市人民政府文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荣军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张荣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张荣军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荣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荣军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荣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孟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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