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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天同码7|民事裁判规则4条

 xulianfeng凤凤 2017-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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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药控股法律合规部


本期解读天同码,由李双庆对天同码民事裁判规则4条重新进行推导解读。



目  录


01.分包合同终止后,分包人一般应向项目原业主索赔


02.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应在执行程序中认定


03.非法处置化工污染物导致环境污染的,应侵权赔偿


04.水污染受害人只需证明侵权人存在污染环境可能性




天同码原文


01.分包合同终止后,分包人一般应向项目原业主索赔


因发包方投资经营权被收回导致分包施工合同终止的,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包人只能向发包人请求赔偿损失。


标签:工程款|诉讼程序|合同相对性


案情简介:2003年,开发公司将标段工程分包给工程公司施工。2008年,省政府会议纪要明确收回公路投资经营权归公路公司,开发公司因此协议解除与工程公司的施工合同。2012年,工程公司诉请开发公司赔偿其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等,并以另案执行裁定要求公路公司协助停止清偿对开发公司所负到期债务3000万元为由,主张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①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看,公路公司虽基于省政府决定收回公路投资经营权,且导致开发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终止,但公路公司与开发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公司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开发公司请求赔偿损失,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公路公司请求。②从公路公司实际接收案涉公路过程看,省政府会议纪要明确公路公司作为项目新业主,承担复工进场新施工单位的组织协调责任,原业主开发公司承担原施工单位即项目此前债权债务处理责任,说明并未要求公路公司对开发公司对外负债承担责任。③执行裁定要求公路公司协助停止清偿对开发公司所负到期债务3000万元,说明公路公司仅系负担停止清偿其对开发公司债务的协助执行义务,而非承担开发公司因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在工程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公路公司应与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下,对工程公司要求公路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因发包方投资经营权被收回导致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分包施工合同终止的,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包施工人只能向发包人请求赔偿损失。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6号“某工程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关丽,代理审判员肖峰、仲伟珩),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4/234:24);另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仲伟珩),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502/62:164)。


双庆解码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执行合同权利义务。


合同相对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二是除法律、合同另有特别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三是责任相对性。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向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不是合同的主体,债务人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尽管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但该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基础性地位,已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一致认同。


《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处的当事人指的是合同约定的当事人,除了特殊情形以外,合同以外的主张不能就合同主张权利也不应当承担合同的义务。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除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第三人受益合同,第六十五条关于第三人义务合同,第七十三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第七十四、七十五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关于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以及债务加入、连带责任等特定情形以外,一般都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相关纠纷。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不能依据合同主张权利。



天同码原文


02.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应在执行程序中认定


在无确认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予执行裁定情况下,债权人在诉讼中提出确有错误主张,不属法院审理范围。


标签:管辖|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诉讼程序|执行程序


案情简介:2001年,开发公司以在建房产作抵押向银行借款5000万元,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2014年,受让该金融不良债权的李某诉请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李某提出公证书所附《谈话记录》显示制作时间在公证书生效之后,明显违反公证程序,属“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情形。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条款是对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规定。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说明经过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本身有错误,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关于直接申请执行的合意不再有效,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当事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存在的争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②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目前尚无确认涉案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予执行的生效裁定。李某在诉讼中提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实务要点: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在无确认涉案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予执行的生效裁定情况下,债权人在诉讼中提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主张,不属法院审理范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李某与某开发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见《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审判长王涛,代理审判员梅芳、杨卓),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4/234:35)。


双庆解码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对于发挥公证机关的优势、保证债权人权利,避免诉讼和不必要的纠纷发生都有着积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做了严格的限定:“(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以上三点任何一点不具备时,均不得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如何理解该规定,笔者总结以下三点:


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无需诉讼,也不应当再行诉讼;


二、对于公证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如果法院认为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债权人在申请执行被裁定驳回之前,不得提起诉讼;


三、债务人公证债权文书有异议的,应当在债权人申请执行时提请法院审查,在债权人未申请执行之前,先行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


案例中,债权人在申请执行之前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异议,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天同码原文


03.非法处置化工污染物导致环境污染的,应侵权赔偿


生产者未依法处置化工废物,导致环境受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可作为塑业公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标签:环境侵权|化工废料|虚拟环境修复费


案情简介:2012年,化工公司等6家化工企业将工业危险废物副产酸以低价售予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戴某,后戴某被法院以环境污染罪判处刑罚。2014年,市环保联合会作为塑业公司诉请化工公司等6被告赔偿1.6亿余元污染修复费用。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市环保联合会经民政局核准成立,并以提供环境决策建议、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开展环境宣传教育、政策技术咨询服务为其业务范围,属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环保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虽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范围作出了新规定,但该法至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尚未生效,不适用本案。②《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环境污染案件中,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对其主营产品及副产品必须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必须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必须使其主营产品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③本案被告负有防范其生产的副产酸污染环境义务,但其在明知副产酸极有可能被非法倾倒情况下,却对此持放任态度,应视为系一种在防范污染物对环境污染损害上的不作为。该不作为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案涉副产酸实际上已处于被抛弃状态,被告向不具备副产酸处置能力和资质的企业补贴销售副产酸,不仅给倾倒者提供了污染源,且客观上使倾倒者获取了非法利益,其行为与当地运河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其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侵权责任。④虽然河流具有一定自净能力,但环境容量有限。向河流中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及河流下游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故不能以部分水域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判决六被告分别赔偿环境修复费用32万余元至8000万余元不等,合计1.6亿余元,支付至市环保公益金专用账户;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由六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如当事人提出申请,且能在30日内提供有效担保的,赔偿费用40%可延期至1年内支付;1年内,被告能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1年内无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技术改造费用可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改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向法院申请在延期支付的40%额度内抵扣。


实务要点:生产者未依法处置化工废物,导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可作为塑业公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6号“某环保联合会与某化工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审判长林文学,审判员魏文超、刘小飞、王展飞,代理审判员吴凯敏),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5/235:23);另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将虚拟环境修复费用引入法院裁判》(叶志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2/92:184)。


双庆解码


关于公益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1月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1月30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都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管辖、责任承担以及诉讼程序等做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详见上述两个解释。






天同码原文


04.水污染受害人只需证明侵权人存在污染环境可能性


对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受害人只需证明侵权人存在污染环境可能性,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由侵权人承担。


标签:环境侵权|水污染|举证责任|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2012年,陈某承包鱼塘的鱼全部死亡,经环保部门取样化验,相邻化工公司向池塘的排水口排污氰化物超标。


法院认为:①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陈某举证和有关鉴定报告证明,化工公司与陈某所承包的鱼塘毗邻,排水口相联通且为该区域唯一使用氰化物单位。当日所降中到大雨导致含有氰化物的污水排入陈某承包的鱼塘造成鱼受污染而死亡的可能性较大。本案中,陈某证明化工公司系鱼塘周边氰化物使用者的惟一性且有相联通管道排泄雨水及氰化物外泄的可能性,由排污口氰化物浓度高于鱼塘内水可推定,外源性污染物介入导致鱼死亡的较大可能性。②国家制定的水质标准,是环保、水利部门对水体进行监测、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或界限。故本案鱼塘水中的氰化物含量是否符合二类水质标准以及是否应用渔业用水标准衡量,与排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必然关系,化工公司抗辩不足以否定本案因果关系存在,化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③结合陈某现有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其承包鱼塘受污染后造成的总损失为1.4万余元,判决由化工公司赔偿。


实务要点: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倒置。对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受害人只需证明侵权人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由被控侵权方承担。


案例索引:江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3)泰高新环民初字第0001号“陈某与某化工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见《陈汝国与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03/233:46)。


双庆解码


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法律规定的侵权诉讼案件中,由侵权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因《民诉法解释》的施行而废止,目前处理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一般适用的是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载明了八种应当由侵权方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其中就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当然,责任倒置是要求侵权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侵权人也要为加害人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该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等事实提供证据。


另,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国家制定的排污标准、水质标准等,只是政府部门进行监测、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或界限。排污单位排污标准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是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合法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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