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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对《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个别条文与有关规定冲突的再思考

 anyyss 2017-04-05


前些天,张琦同志和我探讨了关于《中国共产党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的个别条文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有关规定有冲突的情况,在监督执纪工作中如何把握的问题。张琦同志的意见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所以应该适用后者的有关规定。作为学术上的探讨,本人觉得应该适应《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


一、从法的适用范围看,应该适用《工作规则》

从法的性质上看,《党内监督条例》和《纪律处分条例》的适用对象是全体共产党员,所规范的是全体共产党员(《党内监督条例》包括党组织)的违反《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行为,按照适用范围看,在党内法律体系中属于一般法的范畴。《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的适用对象是从事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的全体纪检干部,其适用范围是特定的,属于特别法。


由于特别法是专门规范某一个法域的特殊规定,相较于一般法,其制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所以在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中,应该适用特别法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而不适用一般法。


二、从法的时效上看,新法优于旧法,应该适用《工作规则》

法具有滞后性。社会是运动的,但法律不可能时刻反映社会变化,便出现了法律的滞后性,这是法治无法回避的代价。本人推测《党内监督条例》制定之时,派驻纪检组还处于双管制,即接受派出机关和驻在党委党组织的双重领导。待《党内监督条例》颁布之时,根据中央关于纪检机关深化改革的统一部署,派驻纪检组与被派驻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但由于法的滞后性,《党内监督条例》没有做相应的调整,待《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制定和颁布之时,已经作出了相应的改变,即遇重要情况,向派出机关报告,必要时向驻在单位党组织通报而不是双报告制。


至于《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规定的宣布处分决定是30日而《纪律处分条例》中规定的宣布处分决定是一个月,也是由于《工作规则》是新法,规定到日而不是月,更能体现监督执纪的规范性和严谨性。所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治精神,本人认为应该适用《工作规定》中的有关规定。


至于应该如何避免再出现上述不一致的情况,张琦同志已经和我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在他所写的文章中根据探讨的结果,提出了一些办法。对于这些办法,我是赞同的,在此就不再赘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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