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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官辰 2017-04-05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廖仲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慧,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主要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慧到庭参加诉讼,平安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深圳分公司支付信邦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135,481元,路产损失费26,020元,吊车及施救费30,500元。事实和理由:第一,平安深圳分公司没有向信邦公司提供2013年至2015年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信邦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平安深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小姐”对此明确承认,且平安深圳分公司提交的2015年投保单系通过彩色打印伪造了信邦公司的印章。因此,在未交付保险条款的情况下,平安深圳分公司亦未就免责条款向信邦公司作出提示、说明,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信邦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二,一审法院以涉案车辆驾驶人员任恩广增持A2准驾车型后,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判决平安深圳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又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部门规章,其中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司法解释中可以减轻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应对“实习期”作扩大解释,而且平安深圳分公司也没有履行提示义务。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在“实习期”存在两种定义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其提供的条款内容应清晰明确、没有歧义,否则应相应加重保险公司明确说明的责任,在常人无法确认明确定义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四,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牵引车,准驾的车辆是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这说明取得A2驾驶证就可以开半挂车,而半挂车与牵引车系一个整体,半挂车本身没有动力系统,如果实习期内驾驶员不能牵引挂车,则意味着只能开牵引车,则失去了实习的意义。本案中驾驶员任恩广事发时具有合法的牵引车、半挂车驾驶资格,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而且,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任恩广驾驶的系“半挂车”,而保险免责条款中的系牵引“挂车”,挂车与半挂车亦系不同概念,根据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平安深圳分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于信邦公司的驾驶员违法驾驶行为所致,且该违法驾驶行为系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故平安深圳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信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深圳分公司支付信邦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5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135,481元;路产损失费26,020元,吊车及施救费30,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邦公司所有的沪D0XXXX/沪KF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分别为259,200元、500,000元、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2015年8月30日15时47分许,驾驶员任恩广驾驶涉案车辆由东往西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341Km+295m(江西省于都县境内)处时,车辆撞至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后侧翻,造成驾驶员当场死亡、车上人员周树东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任恩广负全部责任,周树东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深圳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确定损失为135,481元。同时,事故产生路产损失赔偿费26,020元,施救费30,500元。事后,信邦公司向平安深圳分公司理赔,但平安深圳分公司以驾驶员任恩广所持有的A2驾驶证在高速出险时属于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为由,拒绝赔付上述损失。驾驶员任恩广初次申领驾驶证日期为2006年11月20日,后增持A2准驾车型,实习期至2016年7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信邦公司、平安深圳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如信邦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但不属于保险免赔范围的交通事故,平安深圳分公司理应赔付。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信邦公司驾驶员持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是否属于保险免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驾驶员任恩广增持A2准驾车型,实习期至2016年7月8日,事故发生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故任恩广系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平安深圳分公司以此拒绝赔付各项损失,于法有据。信邦公司称平安深圳分公司从未向信邦公司履行过告知保险条款及解释准驾车型的适用问题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员任恩广自2006年初次取得驾驶资格,至今已近十年,是一名资深的驾驶员,应熟知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即便是初次申请驾驶证,驾驶人员也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以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后,方能驾驶相关车辆。综上,信邦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720元,减半收取计5,360元,由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信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物损清单,证明路产损失费的金额为26,020元;2、李文霞名片复印件、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证明投保单上的“李小姐”即李文霞,系平安深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信邦公司员工;3、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案外人劳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劳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信邦公司已赔付任恩广的家属500,000元。经质证,平安深圳分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并确认物损金额为26,020元,但认为事故的发生系由于信邦公司的驾驶员违法驾驶行为所致,故不同意赔付上述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认为李文霞名片上的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平安集团的总公司,总公司架构下应为各专业公司总部,不应为“深圳分公司”,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内均查无李文霞信息;对证据3中电子回单、劳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电子回单只能证明信邦公司向户名为劳某某的账户上转账500,000元,不能证明劳某某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对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李文霞的身份问题,信邦公司仅提供了名片复印件及通话录音,名片上印制的李文霞工作单位、地址均与平安深圳分公司不一致,身份亦系“高级会员”,而通话录音内容亦无相应佐证,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文霞系平安深圳分公司的员工。对于信邦公司已向任恩广家属赔付500,000元的事实,案外人劳某某向本院陈述确已收到上述款项,并提交了相关身份证明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驾驶员任恩广在增加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半挂车是否构成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事由。首先,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人将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作为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事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存在不一致规定,因此,保险人应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平安深圳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此免责条款向信邦公司作出过明确说明,故信邦公司关于该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范围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虽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驾驶员的情形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平安深圳分公司援引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则属于部门规章,其中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禁止性规定”的要求。同时,“禁止性规定”应具有条文含义清晰,对主体的行为内容要求明确,社会公众关注度和知晓度较高,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禁止性规定条款科以较重的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后果等特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关于“实习期”的规定亦不符合上述“禁止性规定”的要求。再次,根据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使系争免责条款对信邦公司产生效力,而平安深圳分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也有义务明确系争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系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亦或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认识与理解,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一年内为实习期。本案中,在双方对系争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的定义存有争议,且保险人未对此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的情况下,信邦公司认为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纳。最后,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故驾驶员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即为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本案事故发生在驾驶员任恩广增加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即任恩广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故对增加A2准驾车型后仍不能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的理解,有悖常理。根据上述分析,平安深圳分公司对系争免责条款未充分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信邦公司不产生效力,平安深圳分公司认为信邦公司的驾驶员违法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免责事由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平安深圳分公司应支付信邦公司的具体保险金数额,分述如下:驾驶员任恩广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在本院审理期间,信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恩广的家属支付了500,000元,故保险人平安深圳分公司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500,000元向被保险人信邦公司赔偿保险金;对于车辆损失产生的维修费用,平安深圳分公司对信邦公司提交的定损报告予以认可,信邦公司另提交了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平安深圳分公司虽对维修清单及发票真实性提出质疑,但维修费发票系车辆维修中心出具,平安深圳分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不能直接推翻信邦公司支付维修费的事实,更不能否认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车辆维修的损失金额135,481元予以确认,平安深圳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支付信邦公司保险金135,481元;对吊车及施救费用,平安深圳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信邦公司提交了金额共计30,500元的相应发票为证,且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平安深圳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支付信邦公司保险金30,500元;就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金额,信邦公司提交了相应票据,平安深圳分公司对路产损失费的金额26,020元也予以认可,信邦公司就涉案车辆向平安深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平安深圳分公司应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支付信邦公司保险金2,000元,于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信邦公司保险金24,020元。信邦公司主张的赔付金额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平安深圳分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信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支付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00,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项下支付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65,981元(135,481元+30,50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支付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4,0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0元,合计人民币16,08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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