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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夜醉驾”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法。苑 2017-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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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9日,犯罪嫌疑人肖某开车到S县一KTV参加初中同学聚会,当晚与多年未见的同学喝酒至凌晨2点后便在附近一宾馆开房住下,4月30日中午12时33分,犯罪嫌疑人肖某在开车回家途中将张某撞倒在地,造成一起轻微的交通事故。经检测,犯罪嫌疑人肖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mg/100ml。

  二、分歧意见:

  所谓“隔夜醉驾”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前一天晚上由于饮酒过量而致使第二天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并达到醉酒标准的驾驶行为。基于其特殊性,该案移送S县检察院后,产生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隔夜醉驾”主观上是过失。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这种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在酒后抱有逞强、侥幸的心理,不顾他人和自身生命财产安全醉酒驾驶,并放任这种危险状态存在。而“隔夜醉驾”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这种故意,因此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危险驾驶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醉驾”并不是根据司机喝酒的时间来判定,而是凭酒精指数来测定,所以如果头一天司机喝酒量多,经过一晚上,身体并没有将酒精全部分解掉。次日再驾驶机动车的,只要酒精浓度达到醉驾标准,仍然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肖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因此行为人自认为喝酒后经过一晚已经脱离醉酒状态的错误判断属于认识错误范畴,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

  (二)以“隔夜”来判断主观心态不太科学。目前我国对于“醉驾”的认定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而是根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定。因身体状态、体质差异、饮酒习惯等原因,客观上无法用一个具体时间段来衡量醉酒状态与非醉酒状态的界线,且酒后休息复原时间也无统一标准。事实上,人在醉酒后,就算经过一定时间的休息,甚至隔夜休息后,体内的酒精含量仍然可能使饮酒者处于醉酒状态。可见,以“隔夜”标准来否定行为人主观上无危险驾驶的故意,是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司法原则的。

  总之,饮酒后时间间隔的长短不能成为阻却危险驾驶罪的当然理由,更不能由此否定行为人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仍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机动车,就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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