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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法院裁判:“隔夜酒”驾驶机动车的量刑——贾景龙犯危险驾驶罪案

 thw8080 2022-12-11 发布于江苏

【裁判要旨】

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于事发前天晚上饮酒,第二天早上被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系“隔夜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99.16mg/lOOml,且未造成实际损害,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交代案件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事实及诸多量刑情节,应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文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刑终867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景龙,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无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住无极县。2018年1月3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9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被无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景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冀0130刑初2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景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人贾景龙驾驶冀A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处时被无极县执勤民警查扣,经对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9.16mg/lOO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无极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贾景龙的户籍证明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6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涉县人民法院释放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被告人贾景龙的供述、鉴定意见、警官证,查扣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贾景龙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景龙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景龙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景龙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景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景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上级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理由为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上诉人并非事发当日饮酒后醉酒驾驶,而是事发前一天晚上喝酒,第二天因孩子急需去石家庄市看病,自信原来酒精含量已减低到准许驾驶才驾车出行;后检测出酒精含量相对较低、且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情节轻微;上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能够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上诉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景龙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示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

(2)无极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贾景龙的户籍证明信,证实其身份。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状态:正常。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前状态:扣留,违法未处理,注销。

(5)到案经过,证实贾景龙于2019年9月5日主动到无极县接受处理。

(6)前科证明,证实贾景龙2017年11月23日,因故意伤害被涉县公安局移送起诉。

(7)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6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贾景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8)涉县人民法院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于2018年2月2日被释放。

(9)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贾景龙于2019年2月12日矫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10)警官证,查扣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2、鉴定意见

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新司鉴中心[2019]酒检字第0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贾景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16mg/lOOml。

3、被告人贾景龙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7月28日7时21分我驾驶冀A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处时,遇到交警在查酒驾,交警要求我出示驾驶证,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80mg/lOOml,交警告知我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带我到县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留存,随后按照醉酒驾驶机动车开了强制措施凭证,将我的车扣押。我对血样检测99.16mg/lOOml没有异议,我有C1驾驶本,车是我妹夫的。我前一天晚上在人和街一个饭馆喝的,喝了半斤白酒。我知道喝酒不能开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景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贾景龙上诉称其并非事发当日饮酒后醉酒驾驶,而是事发前一天晚上喝酒,第二天因孩子急需去石家庄市看病,自信原来酒精含量已减低到准许驾驶才驾车出行,主观恶性较小;经检测,其酒精含量相对较低、且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情节轻微;其自愿认罪认罚,能够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依法改判。经查,原审被告人贾景龙事发前天晚上饮酒,第二天早上被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系“隔夜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99.16mg/lOOml,且未造成实际损害,犯罪情节轻微。原审被告人贾景龙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交代案件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事实及诸多量刑情节,应认定原审被告人贾景龙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20)冀0130刑初22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贾景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景龙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邵彩然

审判员 焦园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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