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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保证人”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如何担责

 余文唐 2017-04-06
 王小新

2010年10月25日,姜堰中行与万基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姜堰中行向万基公司提供2200万元授信额度;由正达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

2011年4月20日及4月26日,万基公司与姜堰中行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万基公司向姜堰中行借款各500万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6.941%;确定两份协议系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该两份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正达公司为担保人。

2011年6月20日,承兑申请人万基公司与承兑人姜堰中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承兑申请人签发汇票20张,金额合计400万元,向承兑人申请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在承兑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即2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本协议项下除保证金担保部分之外的申请人应付款项由正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陈某夫妇、富诚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人、抵押人未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

2011年11月,姜堰中行向姜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

本案一审认为,正达公司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债权本金余额5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万基公司未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改判认为,正达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应为姜堰中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款项。理由是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2010年10月25日,正达公司与姜堰中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合同是本案所涉的《授信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从姜堰中行与万基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单项协议中的约定来明确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因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虽然都是《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由于均未约定由正达公司作为担保人,故不能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

本案裁判的争议焦点在于最高额保证人在约定期间和最高额范围内是否应该对《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所有单项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单项协议重新约定担保范围是否可以免除最高额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笔者赞同一审观点,理由如下:

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由保证人提供担保而订立的保证合同。《担保法》第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万基公司与姜堰中行在2010年10月25日订立2200万元的授信额度协议,当日,正达公司与姜堰中行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正达公司为授信额度协议期间(2年内)发生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500万元及利息等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4月,姜堰中行与万基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该借款合同在授信额度协议期间订立,也未超出正达公司与姜堰中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上述协议与合同,不管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无瑕疵,正达公司对该借款应当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从文义上理解,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注明正达公司为担保人,所以,正达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与《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规定不符,因而,在约定期间和最高额范围内保证人应该对《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所有单项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单项协议重新约定担保范围不能免除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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