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崔然律师 担保制度在我国合同法内是不可分割的部分,在商业交易活动中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保证规则也做了一些非常重要的调整,如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视为一般责任保证,而是不再认为是连带责任保证。 对将来债权债务的保证担保,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经被认可。《民法典》对该部分内容的规定也没有缺席,其中关于最高额保证以及最高额抵押就是对将来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规范。 但是,对将来的、未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不能笼统的一概认为是最高额担保,从而认可其效力。在不同的情形下,对未来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再考虑其担保的效力。 一、最高额担保(保证、抵押等)的成立要件
最高额担保中的债权是必须能够可以特定化、数额可以确定的债权的,要么约定最高限额来确定债权,要么通过约定决算期来确定最高债权额限度。 1.最高债权额限度:最高债权额限度是最高额担保的最大范围,是最高额担保的必要条件。 2.决算期间:决算期间是指确定最高额所担保的债权的时间。如果设立最高额担保时没有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额度,而是仅确定了一个时间范围,也就是说在一定期间内债权额可随时发生变化。但是在该期间内,最高债权额度是可以被确定。 如果最高债权额度是不能够被确定的,则无所谓最高额担保。 二、民法典实施前,对不能特定化的债权提供担保应认定为不成立。案例合同条款 《保证合同》将担保人需要担保债权主合同约定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被担保人)之间签署的所有购销合同、采购订单、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依据主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具有约束力的文件),及以上合同及文件的修订或补充等均为合同之主合同。 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类似约定不具备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
2.学者认为类似约定应当解释为保证合同因无意识的不合意而未成立。
综上,本案例合同的主债权条款既不具备“额度”条件,也不具备“期间”条件,即被担保主债权是无法特定化、数额不可确定的债权,明显不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也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 三、民法典实施后,主债权具有可以确定的可能性,“决算期间”至少为两年,且担保人应该主动要求确定债权。
综上所述,在出现债权不能特定化的情况时,笔者认为不能适用《民法典》的案件应认定保证合同不成立,《民法典》实施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担保人应当在最高额担保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主动请求确定债权,以避免债权债务的无限放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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