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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十条关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起算日认定的规定

 律师戈哥 2023-07-18 发布于河南

关键词:民法典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 起算日认定

 

 

正文约4903字,建议阅读时间12-13分钟

 

 

【条文规定】

第三十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起算日认定的规定。

 

 

【条文概览】

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对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都有约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计算方式与起算点等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问题是,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究竟是根据被担保的债权逐笔单独计算保证期间还是统一计算保证期间,存在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由于最高额担保系对一定时期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逐笔单独计算保证期间无法体现最高额担保的特点,但是,如果采取统一计算的方式 ,也可能存在起算点难以确定的问题,因为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届满时,有些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自无起算保证期间的可能。经反复研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采统一计算的方式,但对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则应视债权确定时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来确定:债权确定时,对于被担保的履行期限已届满的债权,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被担保的履行期限还有未届满的债权,保证期间则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这里所说债权确定之日,根据《民法典》第690条第2款的规定,应参照《民法典》第423条进行认定。

 

【争议观点】

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每个具体合同是否单独计算保证期间,存在争议。

 

 

【理解与适用】

《担保法解释》第37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这次在清理该条司法解释时,我们经过充分调查了解发现,在目前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经没有约定“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情况了。也就是说,二十多年前的规定,已经不适应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实践了,所以需要与时俱进,制定新的解释。此外,考虑到《担保法》没有对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如何确定作具体规定,但《民法典》第423条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且《民法典》第690条第2款规定,最高额保证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因此,有必要对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起算日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重新作出解释。

一、有约定的,从约定

 通过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纠纷案件进行类案检索,我们发现95%以上的案件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都有约定。我们对几个规模较大的商业银行进行了调研,了解到这些银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都进行了约定。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

 

二、没有约定的,如何处理

在最高额保证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每个具体合同是否单独计算保证期间?在调研过程中,有专家向我们介绍,我国台湾地区最近有一个判决是单独计算保证期间的。经过认真研究,我们认为对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每个具体合同单独计算保证期间不妥,理由如下:不符合当事人设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初衷。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签订一个总的保证合同,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同种类其他债权提供保证,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且在债权额限度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就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行为。保证人设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初衷是就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同种类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保证,所以如果再就每个合同单独计算保证期间,不符合当事人设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初衷。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债权人和债务人还要签订多个单独的债权债务合同,如果要债权人考虑单个合同的保证期间,也不符合债权人的真实意思。保证人往往不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数个单独合同上签字,如果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不符合保证人的真实意思。

在不能就每个具体合同单独计算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如何认定?经过研究,我们认为,认定的原则有两个:一是符合《民法典》的规定,解决法律依据问题。二是务实管用,简便易行,好操作,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就《民法典》的规定而言,《民法典》第690条明文规定,最高额保证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民法典》第423条对此有具体规定。就审判实践而言,要求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简单易行,便于法官判案。基于以上考虑,《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从两个维度进行了规定。一是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这个维度。二是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这个维度。后一维度是指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至少还有一笔没到履行期限。在研究这个维度时,我们也曾考虑过,是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最后一笔没到履行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为标准,还是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为标准。经过反复研究,采后一种观点。

 

 

【实务问题】

审判实践中的问题是,如何依照《民法典》第423条的规定认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的“债权确定之日"。

第一种情形: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债权确定期间是指确定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实际数额的时间。对债权确定的时间进行约定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重要内容。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额即自行确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一般指的是保证人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同种类其他债权提供保证中的“一定期限”。例如,保证人为债务人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发生的1亿元借款提供担保。这里的“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与《民法典》第423条规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含义相同。该期间届满,指的就是2021年12月31日结束。也就是说,2021年12月31日24点为“债权确定之日”。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与最高额保证中的债务清偿期不同,这是因为最高额保证中的债务清偿期指的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至,债务的清偿期未必届至。当然,当事人可以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的清偿期为债权确定期间,也可以在债务清偿期之外另行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最为常见的就是前述提到的“一定期限”。

第二种情形: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债权人或者保证人自最高额保证生效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这种情况实践中应当罕见。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界定最高额保证所担保债权的确定时间?经研究认为,应当参照《民法典》第423条第2项“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期间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的规定确定,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一是设立最高额保证的目的主要是对连续性的交易提供保证,连续性交易一般会持续一段时间,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时要求确定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额,就意味着一方当事人特别是保证人有可能在很短时间内就要求确定债权额,这无疑与设立最高额保证的目的不相符合。二是在当事人对确定债权额的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按照《民法典》第423条第2项的规定明确一个法定的确定债权额的期间,可以使最高额保证的地位因法定期间的存在而较为安稳,债权人不必时时顾虑保证人行使债权确定请求权。这对于稳定最高额保证关系是有好处的。这里的“二年”是一个固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其起算点是最高额保证生效之日。

第三种情形: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连续交易的终止。如果最高额保证是对连续交易提供担保,则连续交易的结束日期就是债权额的确定时间,即使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或者《民法典》第423条规定的法定期间还没有届至,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额也是确定的。二是最高额保证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消灭而导致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例如,在连续的借款交易中,借款人的严重违约致使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被解除,新的借款行为自然不再发生。这种关系终止时,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额自然也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债权额的确定时间也不受当事人约定的期间或者法定期间的影响。

第四种情形:《民法典》第423条第5项规定“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时,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有学者指出,该规定不妥:

第一,会影响最高额抵押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及相关破产程序的进行。人民法院原则上是在债权申报期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且管理人完成对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工作,并提出宣告破产申请时,才作出宣告破产裁定。这些工作的一个基础条件,就是必须以破产申请受理为债权数额确定的时点。但按照《民法典》的上述规定,破产案件受理时抵押权人的债权尚不允许得到确定,所以抵押债权人是无法在破产案件受理时法院就已经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间内及时、正常地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当然也就更无法及时进行全面的债权审核确认等工作,其他相关破产程序都难以顺利进行。

第二,会损害最高额抵押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若依《民法典》的规定,最高额抵押债权人在破产宣告之前因债权不符合确定条件,无法申报债权,在这一阶段的破产程序中便不能行使任何权利,如不能参加债权人会议,不能行使表决权等。虽然最高额抵押债权人可以在破产宣告作出后补充申报债权,但因此产生的所有不利后果,如对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补充分配、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等,均要由无辜的债权人承受,这显然是不公平、不公正的。

第三,会损害最高额抵押债权人的担保债权可以及时受偿的权利。最高额抵押债权人作为担保债权人,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是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而依照《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最高额抵押债权人因在破产宣告之前债权不能得到确定,无法行使任何权利,尤其是最为重要的债权及时受偿的权利,这会给其权利的保障与实现造成严重的风险。

第四,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程序包括清算、重整与和解三种。在由当事人直接申请启动或者通过清算程序转换申请启动的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中,一直到破产程序依法终结,债权清偿完毕,根本就不存在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抵押人作出破产宣告的情况。但是,最高额抵押债权的数额在重整与和解程序启动时也必须及时确定,方能保障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中得到清偿,保障其各项权利能够得到顺利行使,保障重整与和解程序的顺利进行。如果以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作为确定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和数额的时点,由于这一时点在重整与和解程序中依法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必然造成本来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问题的最高额抵押债权的确定,反而由于《民法典》的规定陷于无法解决的难堪状态。

第五,《民法典》规定,最高额抵押债权人的债权只有在破产宣告时才能得到确定。也就是说,即使债务人、抵押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在法院作出破产宣告之前,债权人的最高额抵押债权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法律上仍允许继续发生变动。所谓变动,既包括抵押债权数额可能因新债权的继续发生而增加,也包括债权数额因对已有债权的个别清偿而减少,即个别清偿是不停止的。这也是正常的破产程序所不可想象、不能允许的。

我们赞同该学者的观点,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债权确定之日,不应依照《民法典》第423条第5项规定的“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时,而应当是“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时”,此点特别需要注意。

第五种情形: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第423条第4项债权人的债权确定情形“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不适用于最高额保证。该情形是为了防止最高额抵押权人因对查封扣押事实不知情而发放的贷款得不到优先保护而作出的规定,但在最高额保证中却不存在这样的问题。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05-310页。

【特别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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