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的医疗单位与无证的公共场所,监督发现多个违法行为的处理差异? 一、义务主体不一样: 公共场所监督依据《公共场所条例》,条例的的义务主体是~公共场所经营者,不是××机构。
医疗监督依据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该条例中除无证外,义务主体都是~医疗机构,而且明确规定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才是医疗机构”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与《卫生许可证》是否为法定证明的地位不同: 医疗监督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机构合法成立的法定证明。由于超范围,使用非卫等违法行为都是针对合法机构设立,因此针对无证行医查处,就不存在其它行为的并处。
公共场所监督中,由于《卫生许可证》并不是机构合法成立的法定证明(只是后置许可,工商营业执照名称才是合法主体证明),因此使用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末依法检测等违法行为可以与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并存。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三、处罚的条款设定(是分别设定,还是合并设定)不一样: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单位,执业人员为非卫,巳明确列入加重情形,是合并设定,不能另行单罚,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开展经营的经营者,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经营,从业人员未体检上岗,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等,分别设定处罚条款。所以针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开展公共场所经营服务违法行为应当与其它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不存在合并,吸收与竟合)。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 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 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 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 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 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 对于无证的医疗机构监管,如何存在机构无证,又存在人员无医师执业资格行医,适用假药劣药等违法行为,应该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对无证机构,依据该一条款从重处罚。(当然,还可以对非医师另行处罚,属于另外主体,另论!)
对于公共场所监管,我同意抓主要的。但若一个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又同时使用无健康证明从业人员(甚至有禁忌传染病),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严重不符合要求等违法行为,应依据不同条款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绝对不能对无证的其他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并错误只处无证,不处其它,风险极大,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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