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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如何进行认定?虚假出资应当承担什么后果

 眯斯头儿 2017-04-08

【典型案例】

乙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和甲有限责任公司开展业务,向甲有限责任公司展示营业执照中的实际出资为壹仟万元,甲有限责任公司觉得乙有限责任公司的实力还可以,在这种情况下,才和乙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刚开始乙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还是很及时的,随着业务的扩展,乙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比例越来越少,拖欠甲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达叁佰万元,经对乙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进行调查核实,发现乙有限责任公司所谓的壹仟万元出资,属于虚假出资,对于虚假出资法院是如何认定的呢?甲有限责任公司能追回叁佰万元货款吗?

【律师解析】

2014年3月1日修改后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非常重大的修改,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制,同时,取消注册资本缴纳期限要求、最低出资限额要求,以及必须由专业机构进行验资的制度等规定。工商登记制度也相应修改,公司实缴资本不再作为公司设立时的登记事项,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充分发挥企业的自主信用,但是公司发起人、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否则,不仅要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还可能要承担行政罚款责任,甚至是构成刑事违法犯罪。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由此可以看出,未交付和未按期交付出资的行为,都属于虚假出资。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仅把未交付列为犯罪行为,未按期交付不视为犯罪。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不适用。

【律师支招】

一、对公司发起人、股东是否虚假出资公司法和刑法二者规定的认定的标准是不一致的:

1、公司法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都是一视同仁,没有差别;刑法只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追究虚假出资的刑事责任。

2、公司法认定的范围更大一些,把未按期交付出资的也是为虚假出资行为,刑法认定的范围更窄一些,仅把未交付出资的实为虚假出资行为。

二、就新公司法层面上讲,法院审查公司发起人、股东是否虚假出资审查的一般原则和方法。

1、审查虚假出资的依据,依据新《公司法》所设立的公司,其股东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以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金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等为标准进行审查,只要股东未按照章程约定的金额、期限、方式缴付出资的,都属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2、审查的方式、内容。审查公司财务账册记载情况,并综合出资款项银行流转记录、公司进账凭证、公司资产负债表记录,非货币出资财产的交付、所有权手续转移以及公司出资证明书等书面材料综合予以判断;有公示的企业年度报告的,还要审查年度报告中的记载情况是否属实;凭前述证据材料无法确定出资到位的,或者对出资的真实性存在疑惑的,法院的审判庭还有权以审计的方式审查出资资金到位情况。

三、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发起人、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两种特殊情况:

1、出资期限缺乏约定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司法认定,虽然新《公司法》规定章程中应约定出资时间等事项,但这条规定并非是对股东的强制性要求,如果公司设立时股东由于某种原因未对出资期限做出具体约定的,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又应如何判断,法院不能直接判令股东及时出资,仍应由股东之间约定,法院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审查应严格遵守章程的约定。

2、出资期限约定冲突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司法认定。在涉及债权人的情况下,若公司股东在债权产生后,有意通过延长出资期限、并变更了公司章程,只要是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的,就应当认为股东违犯了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属于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以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可能涉及到以下几种责任:

1、对守约发起人、股东的违约责任;

2、对公司的民事责任;

3、公司登记机关的行政责任;

4、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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