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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发起人股东的资本充实连带责任如何免除?

 隐遁B 2023-08-09 发布于广东

法律咨询:

1.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发起人股东的资本充实连带责任是否因其他发起人股东将认缴而未到出资期限且零实缴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发起人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而免除?

2.现有股东均非发起人股东的情况下,发起人股东的资本充实连带责任在该有限责任公司中是否依然存在?

律师解析:

九民纪要以后,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被重视起来,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认定应该在承认期限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即,在自身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并非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因为彼时该股东不需要履行。

基于上述认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3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所规定的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在期限利益面前失去了适用的前提。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追溯一下,会发现公司法司法解释3该条款形成的时间是2011年,是在公司法2014年的修订之前,那个时候全面认缴制还没实施,出现这一规定不足为奇,2014、2020年修正司法解释时没有改变大概是没有考虑全面。

个人认为未到期转让后,转让股权未实缴或未全面实缴,再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追究发起人责任似乎不妥。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条款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2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一规定的前提是公司解散、清算。这个就不涉及什么期限利益的问题了,这个规定背后的逻辑似乎是发起人最终还是要对发起时全体股东的认缴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同类案子判决也不尽相同,对于自己面对的个案,应该发掘其中合理的因素,结合法律、各司法解释、法理寻求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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