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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追收未缴出资案:发起人股东、董事不对认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WeLAW 2023-09-01 发布于上海

笔者近期代理一件某公司因破产清而衍生的追收未缴出资案。破产管理人代表公司寄函要求两位创始股东缴纳认缴的出资未果后,起诉两位创始股东,要求两位创始股东缴纳出资,股东Z某被要求缴纳240万元出资并承担逾期利息,股东X某被要求缴纳60万元出资并承担逾期利息,两股东被要求互相就对方的出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两股东的出资原系认缴,认缴期限均为2034年6月,因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加速到期。笔者代理股东X出庭,股东Z则失联经法院公告送达未出庭。
01
两位被告股东认缴出资及任职情况
公司于2015年6月设立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Z某认缴40万元并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股东X某认缴出资10万元并担任监事。
公司于2016年1月第一次增资,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股东Z某认缴240万元,股东X某认缴60万元。本次新增的250万元注册资本中,股东Z某认缴200万元,股东X某认缴50万元。
公司后续多次增资引入新股东,Z某、X某认缴出资的金额均没有变化,新股东的出资均已实缴到位。
自2016年2月公司增资第一次引入新股东起,X某开始担任公司董事。
02

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法律依据
原告公司的代理律师在庭审时明确提出要求两位股东互相就对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公司设立时两位股东互相就对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
公司第一次增资时两位股东互相就对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四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03

法院判决
股东Z某向公司缴纳出资240万元,股东X某向公司缴纳出资60万元,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法院没有支持公司要求两位股东承担出资逾期利息、就出资和利息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04

判决书援引我方代理意见
被告X某辩称,对于原告要求其补缴60 万元出资款的诉请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更不应当对被告Z某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并未到期,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针对的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应实缴出资而未缴的情形,不包括认缴出资的情形,该款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故X某不应对公司设立时被告Z某的认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Z某在增资时认缴的出资期限亦尚未到期,现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X某也无法再正常履行公司董事的相关职责,相关追收出资的义务属管理人的职责范围,《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亦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对于Z某认缴的增资部分的出资义务,被告X某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05

判决要旨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章程所约定的二被告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其是否需要履行相应出资,需以本案判决生效为前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出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互负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原告公司章程,二被告认缴出资的期限均为2034年6月12日。故二被告在原告设立时均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不存在该条所规定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进入破产程序后,二被告的出资系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加速到期,此时也不属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适用情形。因此,原告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二被告均系公司董事,对于公司增资时股东认缴的出资,有督促股东履行的义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二被告对增资时认缴的出资也应互负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并未规定公司董事、高管应对股东未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仅是规定股东在增资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董事、高管因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公司董事、高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基于其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本案中,公司章程中约定的二被告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二被告的出资义务系因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加速到期,而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追收未缴出资属于管理人职责范围,二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并非因董事、高管未尽忠实、勤勉义务所致。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06

律师说法
原告主张的公司设立时两位股东应互相就对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的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该条款所针对的应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应实缴出资而未实缴,不包括在公司成立后认缴出资的情形,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在公司设⽴阶段,通说认为发起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对于设⽴阶段即需实缴的出资,发起人之间应负连带责任。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在公司成⽴后终⽌。公司成⽴后,成为独⽴法⼈。因此,在设⽴阶段认缴,但可在公司成⽴后实缴的出资,发起人股东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成⽴后,发起人股东之间需对公司设⽴阶段即需实缴的出资需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公司设⽴阶段认缴但可在公司成⽴后实缴的出资要求发起人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既无理论基础,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也注意到,关于发起人之间应否对认缴未到期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间亦有不同判法,这个问题恐怕需要最高法院加以明确解释。
原告主张公司增资时两位股东应互相就对方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的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董事、高管未尽勤勉义务。本案系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破产管理人接管而衍生的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追收未缴出资案件,该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况且,该条款规定的责任形式是“相应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股东Z某的出资本应于2034年到期,股东X某在公司经营期间能正常履行董事职务时无义务督促Z某出资,因彼时Z某的出资期限未届满。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破产管理人接管公司,对于追收出资系破产管理人的职责,X某此时已无法正常履行其董事职责,破产管理人不能将自身职责转嫁给他人。另外,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而使出资未缴足”来看,须董事未尽义务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具有因果关系,本案显然不存在这样的因果关系。Z某在破产管理人对其寄函催缴出资无果,破产管理人代表公司起诉其出资,法院对其合法传唤的情况下,Z某仍不出庭应诉履行其出资义务,由此可见,X某作为一个已无法正常履职的董事在事实上亦无法有效督促Z某出资。办案中,我方提交了一件类案供主审法官参考,该案亦系本案受案法院审理判决。在该案判决书中,法院表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的前提为出资期间已经到期、股东负有现时的履行出资义务,但本案中股东出资期限原本尚未到期,系基于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拟制的加速到期,故不应苛责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催收出资的义务。
尽管我们在本案中取得如此判决,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理解和判法并不统一,在商业实践中,发起人及任职董事需充分考虑自身风险,发起人除需量力认缴出资外,还需关注其他发起人出资额度,审慎评估风险,董事需尽责履职。2023年8月28日上午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如公司法三审稿该项规定通过,可以预见以后类似本案涉及发起人就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连带责任争议的案件将大大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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