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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只认缴1%出资,股东竟然需要承担100%责任?

 keelaws 2021-12-08

劵首语:

创业维艰,公司创始人、股东为公司发展劳心费力、投入大量时间,还得真金白银出资。实际上,公司股东在享有经营管理、收益权同时承担着出资款项血本无归、经营失败一无所获商业风险,但理论上,风险还不仅如此,总之创业前,股东们还得多多思量,千万不能盲目入局。

问题提出和分析


原则上,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通常只需要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也就是以自己认缴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但事实真的如此吗?会不会出现认缴出资比例很少,比如1%认缴1万出资,却要承担100%100万责任?本文作者聚焦公司股东出资,基于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视野,梳理重点法条及律师实务案例,为大家系统分析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常见三种连带责任法定情形并给出律师法律建议。


一、股东出资涉及连带责任相关法律规定

(一)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未履行出资责任】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二)股东采取非货币出资,但实际出资价款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款,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条 【出资不足的补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三条 【出资不足的补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股东抽逃出资,协助抽逃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股东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类型和案例

(一)发起人对设立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A公司系2016年3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1万元,股东为孙某、龙某,孙某认缴出资610.61万元,龙某认缴出资390.39万元,均在2036年2月1日前缴足。

2018年8月2日孙某(甲方、转让方)与龙某(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深圳A公司510.51万元的认缴(未实缴)出资相应的股权,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2018年8月3日孙某(甲方、转让方)与刘某(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深圳A公司100.10万元的认缴(未实缴)出资相应的股权,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同日,深圳A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事项召开了股东会决议,并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备案手续,股东由龙某、孙某变更为龙某、刘某。

深圳A公司于2018年8月3日订立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龙某认缴出资900.90万元,在2036年2月11日前缴足。

2019年12月20日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崔某对深圳A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深圳A公司管理人委托深圳市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深圳A公司2019年12月20日的资产负债表进行破产清算期初审计,2020年6月23日出具审字[XXX]第XXX号清算审计报告,该报告中载明:“(二)所有者权益状况1.实收资本账面余额7589685.40元,账载出资人为孙某。”

2020年4月30日管理人作出(2019)字第XXX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通知龙某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人缴纳未履行出资2420314.60元等。2020年5月7日管理人将上述通知书以邮寄方式向龙某送达,该邮件于2020年5月8日签收,龙某在庭审中确认其未缴出资数额为2420314.60元。

【争议焦点】

1、被告龙某是否应补足未缴出资2420314.60元。

2、若被告龙某应补足未缴出资,公司发起人(原股东)孙某对龙某应补足出资部分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义】

1、关于被告龙某是否应补足未缴出资2420314.60元的问题。

经查,深圳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1万元,公司成立时股东为孙某、龙某;孙某认缴出资610.61万元,龙某认缴出资390.39万元,均在2036年2月1日前缴足。后被告孙某将其持有的深圳A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龙某及第三人刘某,2018年8月3日深圳A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龙某、刘某。龙某认缴出资900.90万元,在2036年2月11日前缴足。2019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崔某对深圳A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原告深圳A公司管理人根据清算审计报告结果,要求被告龙某补足其未缴出资2420314.60元。被告龙某在庭审中亦确认其未缴出资额为2420314.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原告深圳A公司主张被告龙某补足未缴出资2420314.6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孙某对被告龙某应补足出资2420314.60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深圳A公司以被告孙某为深圳A公司的发起人为由,主张被告孙某对被告龙某应补足出资2420314.60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的规定,被告孙某作为深圳A公司的发起人,对被告龙某尚未履行的出资2420314.60元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龙某追偿。原告深圳A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2013年公司法修订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以来,公司发起人、股东多半都会选择对注册资本进行认缴,这是法律所保护的“认缴期限利益”。同时,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平衡外部债权人和股东利益,公司法还建立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本案中龙某情况是属于典型出资加速到期情况,公司股东在深圳A公司破产清算情况下,龙某作为公司股东应当立即、提前补足未缴的出资。

关于公司发起人(原股东)孙某,其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已转让股权并非现股东情况下,是否还需要为其他股东未认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引人关注也颇具争议!从本案裁判文书看,法院仍坚持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起人孙某虽已不是股东但仍然需要为龙某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强烈示范效应。作为公司发起人需要对其他股东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所有公司股东予以高度关注。

(二)股东对其他非货币出资股东的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B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1日,设立时股东(发起人)为四被告沈某、郑某、秦某及陈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被告沈某认缴出资43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比例为43%,被告郑某认缴出资42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比例为42%,被告秦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方式为专利技术,出资比例为10%,被告陈某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方式为专利技术,出资比例为5%,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0年。

截至庭审结束,沈某、郑某均以现金方式完成部分出资,目前沈某和郑某尚未完成出资分别为200万、100万,而原告深圳B公司对股东秦某、陈某认缴非货币专利技术出资有异议,认为其技术作价出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100万和50万。

被告沈某提供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郑某账户转账50万元,客户摘要“深圳B公司股份投资”,审理中被告沈某表示该笔50万元系作为其向深圳B公司的出资款;被告沈某向原告账户分别于2018年2月8日、9日、12日(两笔)、13日共计转账五笔款项,主张均系用于支付深圳B公司员工工资。2018年7月1日被告沈某向被告郑某账户转账16万元,客户摘要“投资深圳B公司用于支付办公房费”,审理中被告沈某表示上述款项系被告沈某转给深圳B公司的共计230万元且应抵扣部分的股东出资义务。

2016年11月1日-12月期间,被告郑某提供交易五笔明细显示:分别通过其本人招商银行账户向深圳B公司账户陆续转账320万,“注明郑某深圳B公司出资款”。

2016年12月期间,秦某、陈某分别将各自申请发明专利转让给深圳B公司并作价100万和50万元。审理中深圳B公司明确表示:被告秦某、陈某专利技术出资并不符合章程要求,且被告秦某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该技术未经过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和其他股东确认,亦未进行任何商业应用,认为秦某和陈某均存在明显低于章程约定价值的出资,故要求其补缴全部出资100万元、5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各被告持股比例按照工商登记没有变化,且根据原告财务显示,各被告均无经过验资手续的出资。

【争议焦点】

1、股东秦某、陈某以技术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价值认定。

2、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价值显著低于章程出资金额,作为其他已出资股东是否需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义】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向公司足额缴纳。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现深圳B公司章程中明确了出资形式,章程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各股东应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并将出资情况通过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具有公示性的程序或文件予以记载,以保证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关于被告秦某和陈某的出资金额,其技术虽已变更到公司名下,但该技术非货币出资未履行必要评估和公司股东确认手续,庭审对原告主张其技术价值显著低于章程出资也未提出异议,且审理中确认其应各自10%、5%比例出资。

故深圳B公司主张秦某、陈某补足出资100万元、50万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同时,四被告作为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现请求另外股东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公司股东在设立时,均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要求足额、按期缴纳认缴出资额,这是股东法定义务。股东采取非货币出资,比如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股东须遵守商业价值规律、诚实守信履行出资义务,这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充实)原则基本保障。

公司成立后,一旦发现作为非货币出资股东财产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该股东应立即进行补足,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需要为此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法律对公司债权人必要的制度性保障。

实践中,随着科学技术蓬勃发展,非货币出资将会越来越普遍,那出资技术标的本身价值是我们作为出资股东需要高度重视。为了避免日后公司及股东对价值认定出现分歧,尤其是出现债务后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情况,可以提前进行必要评估并及时将非货币出资技术转让到公司名义,在具备条件下及时进行必要商业转化应用。

作为非货币出资股东相对方,公司其他股东则更要高度重视公司法30条设立的股东出资连带责任规则。参考上述案例,其他股东在非货币出资股东责任范围内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存在较大法律风险。关于公司设立时是否采取非货币出资以及该非货币出资财产价值问题,提前进行必要的评估和风险防范尤为关键。

(三)股东协助其他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2011年2月10日,深圳C公司制定公司章程,自然人股东仲某、周民、张某、高某、田某在章程尾部签名。2011年2月11日,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向深圳C公司(筹)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1年2月10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300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2011年2月15日,深圳C公司设立,设立时法定代表人为仲某,仲某任执行董事兼经理,田某为监事。

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仲某出资900万元占30%,田某出资750万元占25%,高某出资525万元占17.5%,周某出资525万元占17.5%,张某出资300万元占10%。2011年2月16日,深圳C公司向大地公司汇款2800万元,电汇凭证中附加信息及用途备注“货款”,孔某在记账处签名。2011年5月10日,大地公司向深圳C公司汇款100万元,汇兑凭证中附言为“往来”。2011年7月28日,大地公司向深圳C公司汇款1900万元,程某在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上签名。

2019年6月,大地公司向深圳C公司管理人出具一份《资金说明》,深圳C公司股东所有出资皆为大地公司出借,大地公司账上没有反映实际股东与大地公司有资金往来,深圳C公司注册成功后,2800万元由深圳C公司账面直接划给大地公司作为还款,不存在购买货款的问题。至于之后大地公司汇给深圳C公司的2000万元,是借给深圳C公司经营使用,其中1900万元的用途是支付土地契税。深圳C公司2800万元划入大地公司的款项性质是还款(是为还帮所有深圳C公司的股东代垫付的验资款)。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签名,并加盖公章。

【争议焦点】

1、股东仲某、田某、高某、周某、张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2、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其他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义】

1、关于深圳C公司股东是否构成共同抽逃出资的问题。

深圳C公司认为原深圳C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股东仲某在公司注册资本缴纳次日擅自从深圳C公司账户汇给大地公司2800万元,后大地公司仅向深圳C公司返还2000万,差额800万元出资未补缴到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深圳C公司原股东仲某、周某、高某、张某、田某的行为构成共同抽逃出资。

仲某抗辩根据验资报告,已完成出资义务,案涉800万元系往来,其不参与公司经营,也未抽逃出资。张某抗辩根据验资报告,已足额缴纳出资,其未参与深圳C公司的经营,也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周某在庭审中陈述案涉800万元,系大地公司欠深圳C公司的往来款。经审查:

(1)周某以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大地公司先后两次向深圳C公司管理人出具说明,认为案涉2800万元系深圳C公司股东验资后向大地公司的还款,并非双方的货款。与周某作为深圳C公司股东在庭审中陈述是业务往来款存在矛盾,其推翻原有的两份书证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现有证据显示,深圳C公司各股东通过大地公司将3000万元分配给各股东用于注资,再以各股东名义缴入深圳C公司验资后,于公司成立的次日,即于2011年2月16日向大地公司转账2800万元,后大地公司向深圳C公司返还2000万元。

上述事实,部分已在已生效判决中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法院认为,深圳C公司在注册成立后的次日,即将注册资本3000万元中的2800万元转回到大地公司,该转出行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未基于正常的交易关系,直接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深圳C公司管理人已提交了深圳C公司转回出资给大地公司的初步证据,仲某作为深圳C公司发起人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周某作为深圳C公司发起人股东、大地公司实际控制人,田某作为深圳C公司发起人股东、公司登记在册的监事,对抽逃出资行为不成立的主张负有提交反驳证据的义务,即仲某、周某应提供证据证明深圳C公司转回2800万元到大地公司的合法性、正当性,田某应提供证据证明深圳C公司资产不当减少系为履行深圳C公司对外的正常商业交易,高某、张某、田某亦应提供证据证明对分配的注册资本在验资后即转出的事实,并非为其授权仲某全权行使,但仲某、周某、田某、高某、张某均未提供证据佐证,仲某、田某、高某、张某主张对此不知情不构成合理抗辩意见,周某抗辩为大地公司业务往来债务,证据不足。

结合深圳C公司成立时间、注资背景、转出资金、股东关联关系等要素,深圳C公司向大地公司汇款2800万元,其中大地公司未归还的800万元,属于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情形,应认定为仲某、周某、田某、高某、张某共同抽逃的注册资本。

2、关于仲某、张某如何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问题。

深圳C公司管理人认为,张某等原深圳C公司股东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根据出资比例承担补缴出资及利息的责任,深圳C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仲某承担共同补缴责任。

本案中,深圳C公司股东通过虚构的“货款”形式,在缴足出资注册后抽逃出资2800万元,就抽逃资金未收回的800万元按张某出资比例10%计算,张某名下股权抽逃出资80万元。张某应对其抽逃出资的80万元承担返还责任。仲某在深圳C公司成立初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深圳C公司2011年2月10日的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行使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经理的职权包括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董事决定。仲某未提交证据证明2800万元注册资本转回到大地公司系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员所为。从已查明事实及常理推断,就注册资本又转回大地公司的客观结果,必须由仲某、周某相互协助、共同配合才能完成。故,深圳C公司要求仲某在张某抽逃出资8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共同连带返还责任,具有事实依据。

【律师点评】

股东抽逃出资,属于股东较为严重违法行为,在满足法定条件下股东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作为公司股东一旦抽逃出资,在民事上通常需要承担返还出资本息、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参与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等。

抽逃出资,本质上属于严重侵权行为,直接侵害其他股东、债权人法定财产保障权益,法律上必须进行严厉惩戒和特别的制度性设计,我们作为公司股东,诚信经营是基本准则,不应参与任何形式抽逃出资,包括涉及抽逃出资的协助性质行为,比如上述案件中仲某在深圳C公司成立初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对公司其他股东行为进行默许,只是未尽到必要监督和管理职责,但属于变相协助股东张某完成抽逃出资,为此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得不偿失。

泰和泰律师法律建议

1、出资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我们作为发起人、公司股东,首先自己应当及时、履行公司章程出资义务,包括足额、按期缴纳出资并且注意保留出资凭证,涉及非货币出资形式则要考虑在出资前采取必要资产评估程序和对出资价值提交公司股东会进行审议通过确认。

2、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享有一定先发优势并决定着公司发展基础和方向,同时发起人股东也负有特定的法律责任,包括对设立公司产生债务和费用,还有对其他股东未规范出资行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那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选择诚信、可靠合作方股东,在发起设立公司时是需要重点考虑的因素。

3、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上只需要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但在本文前面总结三种特殊情况下,却极有可能被突破有限责任,持股1%股东可能需要对其他股东出资行为等承担连带责任,而实际上承担100%责任,这是值得公司发起人、股东们重点高度重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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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  合伙人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业务领域:企业法律顾问、公司治理、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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