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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钱辛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2-6)

 初心阅读室 2017-04-09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相商初字第01057号
原告钱辛妮。
委托代理人汪何斌,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倩倩、郁翔。
原告钱辛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承办人由代理审判员唐灿变更为代理审判员余琼琼,并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辛妮的委托代理人汪何斌、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辛妮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8日为其所有的苏E×××××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损险、三者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2013年2月27日,原告驾驶苏E×××××小轿车与第三者王强驾驶的苏E×××××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王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产生维修费用7150元。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相城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者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共计赔偿王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5035.36元。后原告依据双方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一直不予理赔。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71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给第三者的医疗费55818元、误工费43337.36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105035.3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7150元、医疗费55818元、误工费43337.36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计算过高请求调整,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没有依据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钱辛妮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2013年2月27日8时02分左右,原告钱辛妮驾驶苏E×××××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相城区黄埭镇春光路春光浴场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强驾驶的E×××××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损坏,王强受伤住院。2013年3月1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相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钱辛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钱辛妮维修受损车辆苏E×××××小轿车,产生修理费用7150元。2014年5月14日,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相城大队主持原告钱辛妮与王强进行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内容为原告钱辛妮赔偿王强医疗费55818元、误工费43337.36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为105035.36元。后原告钱辛妮按约向王强支付了各项赔偿款合计为105035.36元。但被告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理赔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钱辛妮车辆维修费7150元、第三者王强的医疗费55818元、误工费4333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钱辛妮当庭将护理费2240元,调整为按照60元每天计算共九天合计540元。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照40元每天共九天合计360元计算,同时对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发票故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门诊病历卡两本、出院小结一份、门诊处方五份、医疗费发票七十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病假证明单八份、收入证明一份、工资清单一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钱辛妮与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钱辛妮车辆维修费7150元、第三者王强的医疗费55818元、误工费4333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钱辛妮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赔偿其支付给第三者王强的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钱辛妮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赔偿其支付给第三者王强的护理费60元/天*9即5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九天合计360元支付给原告钱辛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计算天数没有异议,对每天的计算标准存在差距,但差距不太,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计算标准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0元共九天合计450元计算。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理应赔偿原告钱辛妮车辆维修费7150元、第三者王强的医疗费55818元、误工费4333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107217.3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辛妮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7217.36元。
二、驳回原告钱辛妮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72元,由原告钱辛妮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222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静宜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指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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