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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转让纠纷解决那些事儿丨虞政平法官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之裁判解析

 人在江湖海哥哥 2017-04-09


权是股东基于出资行为,对公司享有的经营管理权和获取经济利益权等各项权利的总称,是现代经济生活中非常重要的财产现象。股权转让是股东根本利益的体现,也直接关系着公司的筹融资、资本的流动以及公司的治理。股权转让作为一种法律性极强的市场行为,其引发的纠纷在公司诉讼中最为常见,也在逐步实现市场经济的中国逐年增多。本期,笔者就和大家一起梳理梳理第三巡回法庭副庭长虞政平法官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的真知灼见。

图片来源|南阳新闻网




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股东变更登记包括“对内登记”和“对外登记”两个层次、两个方面。所谓的“对内登记”是指变更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而“对外登记”是指办理工商变更备案登记。《公司法》第32条[1]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不仅要变更公司内部置备的股东名册,还要办理工商变更备案登记;至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仅要求记名股票的转让应当在公司内部办理必要的股东名册变更。对于股东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关系,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观点。

[1]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虞政平法官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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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图来源|任琪琪


(1)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一般应围绕协议本身来审查,首先以《合同法》作为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基本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诸多协议的一种,对效力的审查与其他类型的协议并无实质不同。也就是说,审查合同效力的基本法律原则,同样适用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审查。如协议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否欠缺、协议主体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协议表示的形式是否合法等,皆是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审查的基本要素;任何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股权转让,当事人同样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若是存在解除协议的情形,权利方自然也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2)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审查除按合同法一般原则审查外,还应结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则甚至公司章程具体规定进行审查。如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属于《公司法》第141条[2]规定的限制转让的情形,是否属于依章程规定限制转让的情形。 

[2]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3)嗣后股东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东变更登记仅是股权变更的对抗要件。《公司法》第32条之规定并不能得出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可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3]规定,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当事人可以诉请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显然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能行使股东权利与司法实践不符;至于股东变更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仅仅属于管理性质的规范,并非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强制性规定。

[3]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详情请参考虞政平著《中国公司法案例精读》

            ——虞政平评析: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民二再终字第1号




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限制条款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的影响


从前述分析可知,公司章程是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标准之一,而这种审查主要体现在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上。通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多不受限制而较为自由,因此公司章程对于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实际多表现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在扩大公司意思自治的法律空间、保障投资人自由经营公司的指导思想下,有限责任公司利用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方式越来越得到较为普遍的采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做法持有不同的观点。



虞政平法官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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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图来源|任琪琪


(1)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案件,首先要审查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措施是否合法。通常都会认为此类限制并非不合法,除非明显剥夺股东对内或对外转让其股权的权利。


(2)其次,即便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措施合法,也不能仅仅以此自治性质的限制来断然否定股权转让协议应有的法律效力。


(3)其三,违反公司章程限制而转让股权的一个通常结果是,公司将可以拒绝该类股权受让人在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但对于善意受让人而言一般并不具有执行力。


详情请参考虞政平著《中国公司法案例精读》

——虞政平评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496号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09)璧民初字第2259号




交易的本质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的影响


随着我国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不断推进,市场经济体制和企业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土地使用权转让形式也日益多样化。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来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因不涉及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无须遵守严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实质和程序要件,并且能规避大量的税费,故在房地产市场交易中越来越普遍。但是,对于这种本质是土地使用权,方式却采用股权转让的交易行为的协议效力该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一直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



虞政平法官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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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图来源|任琪琪


(1)通过股权转让形式来进行土地交易的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对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依据《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协议进行审查。


(2)通过股权转让形式来进行土地交易的协议,同其他股权转让协议一样,应围绕协议本身来进行效力审查,以《合同法》作为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基本法律依据,在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不应当认定为无效。


详情请参考虞政平主审案件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未办理前置审批评估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


在中国,由于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国有性质的公司与企业总是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这种优势不仅体现在经济方面,也体现在所受法律保护方面。就国有股权的转让而言,与一般公司股权转让不同,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需要经过特定程序的审批、评估甚至拍卖等。国有股权转让具有的特殊规则在效力上多属于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法规,因此,实践中对于违反这些规则的股权转让应具有怎样的效力在认识上不统一。



虞政平法官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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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图来源|任琪琪


(1)对于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是,对于未履行审批程序的国有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协议,不经审批则不生效。但虞政平法官认为法院应秉承鼓励交易的原则,寻求程序瑕疵的补救,努力成就协议生效的法定条件。


(2)对于未经评估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由于对评估的相关规定多体现在部门规章中,唯一属于法律性质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对违反评估程序的法律后果又未给出明确规定,加之我国目前法律明确规定合同效力的认定一般应以法律与行政法规为依据,因此,司法实务中法官多不会以违反评估程序而认定协议无效,反而以公共利益保护为由否定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虞政平法官认为,否定协议效力并不是贯彻国有股权评估措施的唯一方式,在当前鼓励交易、尽量维持合同效力的主流价值追求下,只要能够达到贯彻评估措施的目的,就没有必要否定整个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详情请参考虞政平著《中国公司法案例精读》

                           ——虞政平评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初字第1号




违反股东优先受让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


股东优先受让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所持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购买该转让股权的权利。股东优先受让权是建立在公司人合性基础上的一种制度。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资本结合带给公司盈利和发展的空间越来越大,公司人合性不断受到资合性的冲击,实践中对股东优先受让权做出变通甚至排除的需求也相应产生。目前,我国立法对股东优先受让权仍采用的是法定为主的模式,对于公司章程对股东优先受让权能否作出变通甚至排除的规定争议较大,对于违反股东优先受让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判断也观点不一。



虞政平法官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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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图来源|任琪琪


(1)鼓励交易、减少对缔约自由的干预是现代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法官应当坚持能使之有效则不可使之无效的原则。


(2)就股权优先受让权而言,权利人行使与否实际上并不具有必然性,通过赋予权利人事后撤销权即完全可以实现对当事人该项权利的适当保护,同时又可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可有效的交易,节约社会资源。因此,对于违反优先受让权的协议当然判定无效,既无必要性也无合理性。


(3)虞政平法官关于违反股东优先受让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的观点,也反映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最高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2条[4]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以侵害优先受让权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申请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前款规定的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详情请参考虞政平著《中国公司法案例精读》

                             ——虞政平评析: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3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118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二初字第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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