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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租者进入室友房间盗窃是否“入户盗窃”

 云再蓝天 2017-04-10

 浙江省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2015年12月)规定:非共同租住者非法进入合租房实施盗窃,不论是进入客厅、厨房等内部公共区域还是进入各租住者的房间,均属于入户盗窃。合租者在租房内盗窃其他租住者财物的,如果是在客厅、厨房等内部公共区域盗窃的,不作为入户盗窃;如果是进入其他租住者的房间盗窃的,则应视为入户盗窃。


深海鱼:对于合租房情况较为复杂,实践中也不能机械的参照适用上述意见,比如同事之间、好友之间、或者一开始不是很熟可是住着住着很熟了,这些情况下,同住人员之间的关系相当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彼此之间互相窜门是常有之事,也不拒绝室友随时进入他的房间。那么这样的话,即便客观上符合“户”的特征,但其入户的非法性不能千篇一律的认定,要考察双方平常的关系以及平常对对方的开放程度决定,比如儿子去父母家里,父母对儿子随时到访都不排斥,显然不能认定为非法入户,如果父母和儿子关系比较僵,不允许儿子未经同意随意进入屋内,那么就可以认定入户的非法性。


相反,还有一些情况比如房东将整套合租房切割成了不同的卧室分别出租,虽然厨房、客厅、卫生间共用,比如”胶囊公寓”,这种情况下,整套房子内各住户之间是缺乏信赖基础的,不能等同于家庭成员关系,他们彼此之间是通过各自的卧室与外面隔离的,是不允许其他室友随意出入的,各自的卧室是不允许其他住户进入侵犯的,合租者进入其卧室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如下判例就说明了上述道理,后附案例评析,作者:王瑞琼、王娇霞(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表于《人民司法》2016年第14期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二终字第178号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水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晓影、王旭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李某因辩护人申请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南京市浦口区浦东路20号煤炭设计院家属区17幢2单元502室内,趁其合租同事李某上班之机,推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的房间,窃得李某放置在床尾柜鞋盒内的人民币30000元。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的亲属已经退赔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韩某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其上诉理由是,其不是入户盗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韩某甲当庭还提出,其进入李某房间是为了向李某问带早餐之事。


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的房间他人平时也能进出,具有公用性质,不具有户的特性;上诉人韩某甲是为确认带早餐而进入李某房间,犯意是在进入李某的房间后产生的,故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韩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韩某甲认罪态度好、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辩护人提出韩某甲具有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检察机关当庭予以认可,且一审判决已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韩某甲是因被害人李某让其带早餐,其进入李某房间进行确认,尔后产生犯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韩某甲在侦查阶段、原审法院庭审阶段及其上诉状中均未提及过上述辩解意见,其辩解也得不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的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韩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被害人房间发现韩某甲的指纹,认定其有重大作案嫌疑后,由民警将其抓获归案,并非是一般性排查,其不具有自动投案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的房间他人平时也能进出,不具有户的特性”的辩护意见及上诉人韩某甲提出“其不构成入户盗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证人韩某乙、辛某证言可证实李某与韩某甲等人均为同事关系,几个房间都没有门锁;结合上诉人韩某甲以往供述其在案发前一天进入李某房间找视频探头,发现李某放3万元的地方及被害人李某当庭陈述同住人员均可相对自由、随意进出其他房间的情形,李某居住的房间虽与外界相对隔离,但不完全符合“户”的特征,故韩某甲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对韩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


二、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对韩某甲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上诉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松涛

审 判 员  汪 波

代理审判员  王娇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孟鑫鑫



【案例评析】


作者:王瑞琼、王娇霞(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表于《人民司法》2016年第14期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入户盗窃行为直接构成盗窃犯罪,对盗窃罪做了修改和完善。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对入户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明显加强,严厉地打击了盗窃犯罪,体现了刑法对人民群众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切实关注和严格保护。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存在争议,典型入户盗窃案件多发,但与此同时,一些不典型的盗窃行为如何认定入户盗窃存在一定争议。如本案,虽为一起简单的盗窃案件,但因涉及合租房中盗窃问题,对是否认定入户盗窃,一审、一审法院有不同看法。二审法院经过研究,作出了与一审法院截然不同的判决。


一、入户盗窃及入户的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意见的梳理


根据文义解释的方法,入户盗窃基本构成要素应为“入户”“盗窃”两个要素,对此《盗窃解释》已做了明确规定。根据《盗窃解释》规定,“入户”对应为“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意见对于“入户”或者“入户抢劫、抢夺”等的明确规定,可以作为“入户”认定要件的参考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意见: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中明确了入户抢劫的认定,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抢夺意见》)中规定,一是“户”的范围,解释为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二是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新印发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意见》)规定,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人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综观上述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意见,可以看出入户的认定标准基本是统一的,一是评判是否属于“户”,即是否属于“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二是评判是否属于“入”,即是否符合非法进入情形。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韩钢钢实施盗窃行为没有异议,但鉴于案发地点是合租房,且是各房间仅有房门无门锁同时相互可以串门的合租房,是否认定入户盗窃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仍应根据《盗窃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二、合租房中的房间是否可以认定为“户”


司法实践中,合租房中的房间是否可以认定为“户”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合租房中的房间,是承租人日常起居的场所,尽管与其他租户具有公用的面积,但是就房间本身而言,房间是给特定的人居住的,并非集体活动的场所,具有独立的生活特质,而且与外界相对隔离,属于私人生活的空间。从这个意义来说,合租房既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也具备私人生活领域和相对隔离的特点,因此可以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户”。


本案中,尽管被害人李超的房间没有锁,而且房间内具有公共的物品路由器,但是这不能否定该房间属于李超的私人生活空间,其个人在房间内的日常生活与外界是相对隔离的,其房间既具有户的功能特征,也具有户的场所特征,因此应当认定为“户”。


三、进入合租人房间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进入


入户盗窃实质上是两个行为,一是“入户”,二是“盗窃”。对于盗窃的行为并不难判断,主要在于入户行为的认定。如果行为人所进入的场所不能称之为“户”,那当然也就不构成入户。除了“户”的认定之外,“入”也是一个必须要评价的行为。在本案中,根据上述分析,李超的房间应当认定为“户”,在这个前提之下,就要评价行为人“入”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抢劫解释》、《抢夺、抢劫意见》以及《抢劫意见》中均对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做了阐述,即行为人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而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这样的阐述即引发了一个思考:同样是在户内实施的抢劫行为,为什么会有两种不同的认定结果?究其原因在于行为人在进入房屋之时,由于主观目的具有非法性,因此其“入”的这一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给居住人的人身危险性造成潜在的威胁,也侵犯了居住人的住宅安宁权。另外,从居住人的角度而言,行为人进入其房屋的行为是违背其意愿的,未经他人同意进入他人的住所本身就具有非法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入”的行为就具有刑法评价的必要性,具有非法的特质。一般情况下的典型案例,住所相对于他人都是封闭的,未经同意擅自进入自然是违法的,何况以实施抢劫、抢夺、盗窃犯罪为目的。


在一般典型案例中,被告人即使未实施抢劫、抢夺、盗窃等犯罪行为或者虽有犯意但未实施抢劫、抢夺、盗窃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可以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害人李超陈述、被告人韩钢钢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李超与被告人韩钢钢等五人合租三室一厅的房间,大家都是同事,平时也经常串门,进出相对自由,李超没有说过禁止其他人进入其房间。换言之,韩钢钢进入其房间的行为并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且平时彼此之间具有随意串门的行为,此时认定韩钢钢“非法进入”要采取与上述典型案例不同的标准,或者说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如被告人韩钢钢案发当日进入合租房中被害人的房间后,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或者虽有实施盗窃犯罪的故意,但实际未实施盗窃实行行为,且客观上进入被害人房间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中的入户行为。原因在于,刑法打击的犯罪行为是主客观一致的具有社会危险性和刑罚可罚性的行为,仅有入户的形式特征,但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如不实施盗窃行为,其本身行为的刑罚可罚性或者说刑事违法性基础均不存在。从《盗窃解释》规定看,入户盗窃中非法进入的认定应该是独立于盗窃而存在的,换言之,客观评价被告人入户的行为即应该具备非法进入的特征,而不应该将盗窃的行为作为非法进入的评价条件。从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修改意图看,打击入户盗窃行为,除了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外,更多地还是因为行为人对居住人的个人隐私权和住宅安宁权造成一定程度的侵犯,对居住人的人身安全也造成了潜在的危险。从此角度考虑,非法进入不仅要从被告人的角度考察其主观目的的非法,还要从被害人的角度予以考虑,考察被告人进入其房间的行为是否违背其意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韩钢钢进入被害人的房间并未对被害人的居住安宁权造成侵害,其“入”的行为并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被害人是默许的,同时也未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潜在的危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被告人韩钢钢的入户行为不具有非法性的特征,不能评价为非法入户。


基于以上分析,二审法院改变了一审法院对入户盗窃的认定,认定被告人韩钢钢的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进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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