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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业如何应对协助执行问题

 儒雅的八爪鱼 2017-04-10

  一、施工企业应了解协助执行制度

  协助执行,是人民法院因执行工作需要依法要求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其所通知协助事项的法律制度。

  施工企业负有的对法院协助义务可以分为协助调查、协助执行两大类,具体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案件审理期间的调查取证;二、证据、财产保全措施,主要是财产保全措施;三、执行,主要发生在该方面,其中也包括可能的调查取证。在法院受理的各类民事、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中,施工企业都负有或多或少的协助调查、执行义务。施工企业负有的对法院协助义务中,绝大多数为民事案件的协助义务,其中协助执行又占绝大多数,本文仅围绕施工企业被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内容展开。

  (一)法院可以要求施工企业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形式

  法院可以要求施工企业协助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法院等制作的具有执行效力的调解书、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等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法院要求施工企业协助执行时,应向施工企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二)法院可以要求施工企业协助执行事项

  法院可以要求施工企业协助执行事项主要包括:一、协助调查取证;二、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三、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收入;四、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形式财产;五、其他协助执行措施。

  (三)施工企业应协助执行而拒不协助执行的法律后果

  由于一直以来存在的执行难问题,法院相关要求协助执行权利及范围在不断扩大。如施工企业应协助执行而拒不协助执行,其法律后果可能很严重。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56条规定: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58条规定: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61条、第64条、第65条、及第67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施工企业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该施工企业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如果该施工企业没有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对部分债务确认了,但未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同时,如果该施工企业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l01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第一条规定,施工企业作为协助执行人如存在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如施工企业在协助执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如施工企业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存在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或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综上,作为协助执行人的施工企业,在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可能被法院责令履行协助义务外,还可能被处以罚款,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能被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还可能承担代偿、赔偿、与被执行人连带清偿责任等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施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工企业协助执行义务的解除与终止

  对于仅需要施工企业一次性协助执行事项,施工企业协助执行后,其协助执行义务即终止。另外,法院作出解除执行措施裁定,施工企业的相应协助执行义务也即行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笔者在个人公众号发表有《这个施工企业项目部协助执行义务解除时间应如何认定》一文认为,法院作出解除执行措施裁定并送达任何一方当事人后,该裁定即生效,协助执行人的协助执行义务也随之解除,而不应以法院是否已向协助执行人送达了解除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条件,有兴趣读者可参阅探讨。

  施工企业之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义务,可因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且法院未依法延长期限而解除,也可因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而解除。如果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相应协助执行义务也应随之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有所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二、施工企业可能被法院通知协助执行的主要规定

  施工企业可能被法院通知协助执行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据主要有:《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摘录有关主要条款部分内容如下:

  (一)《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九条: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有关规定

  第28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

  第51条: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第53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有关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第四百九十五条: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

  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参照本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处理。

  他人主张合法持有财物或者票证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施工企业在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时的注意事项

  施工企业在被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签收协助执行文书

  对前来的法院执行人员应礼貌热情接待,法院执行人员应为两人以上,其中至少有一位是执行法官身份,他们会主动出示其在法院的工作证件。施工企业接待人员应核实确认执行人员身份信息。对于执行人员送达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核实本企业是否为被送达人,协助执行文书是否具有法院公章,协助执行文书出具法院是否为执行人员所在法院,签收栏目清单与所送达文书是否一致等。如核实无误,应予以签收。无正当理由拒不签收的,法院可以通过留置、邮寄等方式送达。施工企业如发现没有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被要求协助执行事项超出范围,或被要求协助执行事项并不能由自身实施,或被要求协助执行事项并不具备协助执行条件,以及存在协助执行款项出入等问题的,可向执行人员说明,由其确定是否坚持送达。

  (二)审查实施被要求协助执行事项

  施工企业签收协助执行文书后,应将协助执行文书交由企业法务、律师进一步审查。审查事项主要包括:协助执行要求是否合法;协助执行事项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对于需要协助提供的证据是否存在于企业;涉及款项的,数额、限额是否正确,是否为到期债权;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数额、范围是否超出判决书或裁定书确定数额、范围;对于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是否具备办理转移条件;转交有关票证、证照的,相关票证、证照是否存于企业;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应得收益的,该收益是否存在;有无已按其他法院等执法机关要求采取了协助执行措施等。如经审查,协助执行要求具有合法性,且并不存在无法协助执行情形,施工企业应实施被要求的协助执行事项。对于没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施工企业可拒绝协助执行。对于要求提供超出协助执行范围的证据资料的,施工企业可拒绝提供该超出部分证据资料。对于其它超出协助执行事项的协助要求,施工企业可拒绝协助。

  (三)协助执行异议的提出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协助执行人对法院所负有的协助执行义务,但协助执行人所享有权利之规定少之又少,盖因“协助”而已。《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那么,协助执行人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以及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因此,施工企业对于法院所要求的协助执行事项存在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以及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施工企业如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施工企业对于应协助执行事项要协助执行,为司法机关化解“执行难”尽一己之力。但如对于协助执行事项确有异议的,也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以减少可能的法律风险。对于冻结、划转款项的协助执行事项,如存有异议更应及早提出,否则存在自身款项被法院按被执行人款项划转等风险。对于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考虑是否申请复议。如申请复议,应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四)协助执行的善后事宜

  对于应协助执行的,施工企业在协助执行后应将有关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协助执行资料收集归档。有关财务、权证凭证资料原件由相应部门收存,但应将其复印件等复制件归于档案,以便备查。协助执行事项涉及到有业务关系的被执行人时,施工企业应将协助执行事项及时告知被执行人。如协助执行事项可能影响双方合作的,可促请其尽快解决有关问题。施工企业协助执行行为系执行法院依法要求,施工企业并不因协助执行行为对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五)被执行人对施工企业负有到期债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不能清偿债务的被执行人对案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该部分问题可归入协助执行范畴。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但是,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施工企业应学习了解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如被执行人对本企业负有到期债权,且执行法院向本企业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则施工企业需予以重视。尽快核实确定对到期债权是否存在,对到期债权数额有无异议,如到期债权不存在或对数额有异议,必须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六)注意避免被追究有关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

  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应学习协助执行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解协助执行人的协助执行义务,注意其中有关罚款、拘留、刑事责任的规定。另外,在具体协助执行案件中,应有法务人员、律师适时介入,以确保所属施工企业不被追究有关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对于重大重要协助执行案件,笔者建议施工企业安排法务人员、律师全程参与把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对于协助执行人而言,应为明知应协助执行而故意拒不协助执行。如果确因某种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而无法协助执行的,不构成犯罪。

  四、施工企业因协助执行被法院罚款问题

  在被法院通知协助执行过程中,施工企业确有拒绝协助执行等违法行为,而被法院处以罚款的,施工企业应接受处罚,积极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对于法院罚款处罚存在错误的,施工企业也应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时申请复议。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2016年9月8日,某县法院对一施工企业作出罚款决定书,以施工企业在协助执行时未提供被执行人工程款真实数额为由,对施工企业罚款30万元。施工企业在收到罚款决定书后三日内向某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县法院罚款决定书。申请理由:一、协助执行法律文书送达程序违法;二、已提供未结工程款数额准确、真实。中级法院经审查查明,县法院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了施工企业的一个项目经理部,向项目经理部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有关尚未结清工程款数额并不准确,但并未进一步核实。中级法院认为,县法院对施工企业罚款30万元证据不足,最终作出决定:撤销罚款决定书。

  上述案例中,县法院协助执行文书送达项目经理部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在一些具体案件中,确有一些法院可能基于便利考虑,将有关案件文书送达给了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部。在上述案例审查意见中,中级法院并未对县法院该种送达行为是否合法予以认定。对此种送达行为合法性现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不合法,有的认为可有条件认可,有的认为合法。笔者认为,该种送达行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并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等规定,向法人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作为签收人的有:法定代表人;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应送达给施工企业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给其所属因某一工程而成立的项目经理部,并不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讼文书往往关乎施工企业重大利益,而项目经理部并不具有施工企业机关管理条件、管理能力。实践中,已出现了很多因项目经理部人员丢失、转交贻误诉讼文书等原因导致的超过答辩期、异议期、诉讼时效等事例。法院向项目经理部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法院是便利了,但施工企业诉讼权利及经济利益却容易受到重大影响。

  五、施工企业对法院协助执行要求存在违法问题的申请监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第130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施工企业对法院协助执行要求存在违法问题的,可向其上级法院申请监督。

  另外,施工企业对法院协助执行要求存在违法问题的,也可向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根据已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张国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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