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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的几个实务争议要点

 丫胖子 2017-11-12

执行和解是执行过程中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为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履行,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对各方生效法律文书中权利义务做出重新安排,执行和解协议就是基于该重新安排的书面文本。《民事诉讼法》第230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64674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以下称“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687条,对执行和解协议做了原则性规定。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1.执行和解协议需采用书面形式,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留法院备案;2.执行和解协议可以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且不存在欺诈或者胁迫;3.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4.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实务中执行和解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条文中的规定相对简单、原则化,总的来说,有个问题争议较多。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

有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经过法院备案,有执行法官见证、居中协调,不定时向被执行人施压要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义务,而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实务中确有大量执行案件以达成执行和解并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结案。

回答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首先需要厘清强制执行效力这个概念。强制执行效力是公权对私权的救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法律文书的债权人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即债权人可以请求执行机关强制实现法律文书所记载的他的权益。《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2条详尽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法律文书类别,也就是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

《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2条,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 ,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2条并未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执行依据,民诉讼及司法解释、执行工作若干规定中关于执行和解的部分,也并未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也就是说即便执行法官在斡旋、参与达成,且经过法院备案的执行和解协议,也不能通过向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协议内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执复字第0042号靖江凯隆服饰有限公司不服执行和解协议被强制执行申请复议案,江苏高院认为,现行的法律并未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以和解协议为执行依据,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即法律没有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与生效法律文书同等的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照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泰州中院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置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尽快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充分实现。泰州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裁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作价789487元抵归申请执行人骥江支行所有,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终837号颜华坚、吴焕民等与颜助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的执行阶段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一种履行方式,它并不能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一种契约,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执异字第00932号北京天地正缘工贸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的协议。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执行法院亦不得裁定或以其他法律文书确定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执行法院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

无论是对法条理解,还是实务中法院对执行和解的态度,执行和解协议都属于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义务再分配的一种对私权的处分行为,它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义务的另一种路径,执行完毕意味着生效法律文书已履行,具有消灭生效法律文书权利义务的效力,但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瑕疵及后果

本文开头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构成要求有说明,即执行过程中形成书面形式要备案无欺诈胁迫。若达不到这三点要求,形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有瑕疵,不过对瑕疵执行和解协议的理解和处理方式,无论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还是执行工作若干规定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下面结合实务中比较典型的案例予以分析。

1. 瑕疵执行和解协议范围扩大

上文已阐明,相关法条对执行和解协议的要求只有三点,貌似只要符合这三点,执行和解协议就能依法产生它该有的效果,其实不然。

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49号成功与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复议案执行裁定书中,需要执行的内容是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南凯公司”)与成功、王飞的借款700万元及利息,成功与王飞系夫妻,执行阶段成功是植物人,王飞作为成功的监护人与南凯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同意收取南凯公司600万元,放弃剩余欠款。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后王飞、成功监护人成清晓以“王飞与南凯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就本案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体现成功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签订存在瑕疵”为由,对该协议不予确认,向深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各方争议焦点是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应否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执行程序中,对于是否恢复原法律文书的履行,执行审查权只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而对和解协议其他争议问题,包括是否违反法律和当事人意愿、是否无效或可撤销等不进行审查,这些问题属于实体法律关系,超出执行机构职权范围,当事人应另诉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高院意见予以纠正,认为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并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公法效力。依照该条规定,执行机构在判断一个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必须要对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即:一是否由执行当事人达成;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如果不管是不是当事人之间签订,是不是合法有效等实体问题,只考虑是否履行完毕这一要件,将会得出非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违法的和解协议也能产生终结执行效力的错误结论。广东高院的复议裁定,关于执行程序只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而对和解协议是否违反当事人意愿、是否有效均不进行审查的意见,适用法律错误。

上面可以看出,执行法院在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时,对执行和解瑕疵的审查并不仅仅局限于法条规定的几种,如本案例,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主体的代理权不合法,即便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也不能产生不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后果,而应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2.未经法院备案

实务中,某些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会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未在法院备案,法院并未与参与双方当事人执行和解,也未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入笔录,此时的案外执行和解协议若发生争议,是不能产生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效果。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则比较典型的案例可见一斑:申请执行人上海俊信展览展示用品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称“俊信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渤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渤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标的是36万,执行过程中,俊信公司将执行事宜委托给案外人,案外人与渤翰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渤瀚公司向俊信公司支付18万元俊信公司放弃剩余欠款,执行和解协议当天即履行完毕,渤翰公司将18万元转帐至案外人

渤翰公司认为其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应视为本案执行完毕,要求解除相关保全措施,俊信公司则认为其确曾向案外人出具委托书且委托书明确要求全款收回,从未同意以18万元了结本案。现案外人下落不明,其至今未收到渤瀚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故不同意本案作执结处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现渤翰公司主张其已经与俊信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但因渤翰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未按照上述规定交执行法院审查确认,且本案申请执行人俊信公司对上述和解协议不予认可,法院执行机构无法对上述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及履行与否予以确认。被执行人渤翰公司至今仍未履行(2012)青民三(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裁定驳回渤翰公司复议申请。

上述案例中的案外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其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0条,《执行工作若干规定》86条附卷或记录在案并经双方签章确认,在执行双方当事人就执行事宜产生争议时,即便案外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也不能产生民诉法中执行和解协议效果,不能认为原执行依据已执行完毕,不可做结案处理,申请执行人仍然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当然这里讨论案外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是针对执行双方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有争议且将纠纷诉至法院时,法院的裁判态度。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和解协议没有争议,一方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或者申请终结执行案件,案外执行和解协议都可以达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的效果,比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163-00192号、00199-00257号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武汉新康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音乐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件结束通知书中写到,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执行人武汉新康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89件案件达成案外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89件案件执行结束。不过申请执行人一般会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做出妥协,此时,被执行人为了保障案外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维护自身权益,最稳妥的方式是将案外执行和解协议经法院备案或确认,使之具有民诉法上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

3.未在执行程序中形成

最高人民法院2号指导案例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下称“西城纸业”)欠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西城纸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与吴梅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西城纸业公司愿按照还款计划还款,吴梅则放弃支付利息的请求,后西城纸业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撤诉后,西城纸业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不服,向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

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在二审期间撤诉,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面这个案例中的和解协议形成于二审程序,不是在执行程序中达成,故即便是法院的裁判说理,也并未引用执行和解协议的相关规则。西城纸业的抗辩理由在于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所以不应执行原判决,若双方是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内容理解、是否履行、有无违约方面还需经法院审查,以决定是否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文书,但案例中的和解协议并不适用执行和解协议的约束规则,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文书于法有据。

    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

无论实务还是学理上,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争议较多,学理有解释为实践合同、附生效条件民事行为、附解除条件民事行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产生诉讼法上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效果,又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公法色彩。随之而来的争议是: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可诉。

前文已经阐明,现行执行规则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救济手段仅为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对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可诉并未明确。执行和解协议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产生争议只有恢复原生效文书一条路径,对于解决争议并非可取,很多时候,被执行人仅仅对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标的的数量或者质量有争议,并非愿意完全推翻执行和解协议。但换一个角度,执行和解协议是实现经判决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与生效法律文书所不同的另一种路径,若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就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仿佛经过两次审理。

对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可诉,实务中呈现两种态度。笔者搜寻到的支撑执行和解协议不可诉的相关论述有:

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及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2014年12月)对问题十的解答: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应申请执行原生效判决。由于和解协议不具有消灭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效力,依据和解协议提起新的民事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对该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15号海南千博乐城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泰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院认为沈介祥等基于补充协议等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各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沈介祥等因《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问题提出的本案诉讼,与前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主要当事人相同;两案诉讼标的均为各方基于补充协议等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具有否定前述民间借贷案件判决结果的作用。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19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民终1454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等都持上述观点。

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可诉的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不应恢复执行的函》(1995年2月5日经他〔1995〕2号)中,新合公司与蛇口外经公司于1989年12月8日达成的以空调器抵债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蛇口外经公司提出空调器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否认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缺乏依据,广州市东山区法院不应恢复执行〔1989〕东法经字第231号民事判决,请你院通知广州市东山区法院终结执行。蛇口外经公司对空调器质量的异议,可由广州中院对该公司向天河区法院起诉的空调器质量纠纷一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另诉解决的复函(2005年6月24日 [2005]执监字第24-1号)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延迟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请你院按此意见妥善处理该案。

3)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 1653 号案例,建设银行根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宏海公司与建设银行在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十层安置房变更为七层B007、B008两套房产,该房产仅是对安置补偿房屋位置所作的变更,并不影响其为拆迁安置用房的性质。现建设银行依照执行和解协议书之约定对B007、B008两套拆迁安置用房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4)新民一初字第 20 号案件中并未涉及本案中发生争议的七层安置房屋,建设银行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起诉主张权利,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然,上述支持或不支持可诉的理由仅是地方的一个裁判指引,或者单个案例,或者针对个案的批复,可参考,却不能引为判决依据。无论学理上将执行和解协议如何定性,按照现行的执行和解协议的规定,我们只可以将执行和解协议理解为与原生效裁判文书并行的,目的相同、解决同一权利义务的另一种可能性以执行和解为依据起诉仅能在个案中见到,不能推而广之。所以,在商谈执行和解协议时,尽量使文字描述清晰、无歧义,执行内容具体,可测量,能够轻易辨认执行和解履行情况及是否履行。

四、总结

    本文的结论共有三个: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合法有效的执行和解协议不仅应关注形成时间、形式、必要程序,还需关注签订主体、内容;执行和解协议最明确的救济手段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能通过诉讼手段救济的情况较少,明确具体的执行和解协议能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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