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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内人民法院有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管辖专题

 骆训雄律师 2017-04-11



湖北省内人民法院有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管辖专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及国家对知识产权的多方位保护及促进,知识产权的价值得了到普遍认可,知识产权权利人也越来越重视保护自已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数量更是成比例增长 ,那么发生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时,该向那个法院提起诉讼呢?本专题分为四个系列,分别就湖北省著作权、商标、商业秘密、专利等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管辖进行梳理,以便于读者查询。

专题系列一

湖北省内人民法院有关第一审著作权、商标纠纷案件管辖情况


针对著作权、商标民事案件,湖北省内人民法院有关第一审著作权、商标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除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外,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及收案范围的暂行规定》《最高法院指定的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等法律文件,以及各级人民法院的内部规定,较为复杂。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

1、原则上,由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商标民事案件。

【法律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及收案范围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一)级别管辖:1、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及其他相关规定。

【法条解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一审著作权、商标民事案件,原则上由中级法院管辖,即除了依照法律和其他规定应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湖北省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以外,这类案件均由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1)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2)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及其他相关规定。

【法条解析】在《民事诉讼法》有关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的基础上,有诸多司法解释细化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整理这些规定,可以确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第一审著作权、商标民事案件管辖情况。

3、湖北省内的三所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可以管辖标的额在一定范围内的第一审著作权、商标民事案件(驰名商标认定除外):

(1)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标的额300万元以下;

(2)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标的额100万以下;

(3)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标的额100万以下。

(上述基层法院亦可管辖涉外著作权、商标案件,标的额相同)

【法条依据】《最高法院指定的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第十一条:“湖北(3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及各法院相关内部规定。

【法条解析】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湖北省内目前由三所基层法院能够在一定的范围内管辖第一审著作权、商标民事案件。根据各法院内部规定,不同法院所能够管辖不同标的额范围内的一审著作权、商标民事案件,包括涉外案件,但不包括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湖北省内人民法院有关第一审著作权、商标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主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对级别管辖而言较为简单和直观。

1、著作权、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地域管辖一般原则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著作权、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著作权、商标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还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受理案件的一审法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4、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专题系列二

湖北省内人民法院有关第一审商业秘密案件管辖情况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界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被泄露给企业带来的可能是毁灭性的打击,企业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本文简单从级别管辖和地辖管辖方面提供线索,供参考。


(一)级别管辖

1、原则上,由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相对级别管辖而言较为简单和直观。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专题系列三

湖北省内人民法院有关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情况


专利诉讼的法院管辖是决定由哪个地域的人民法院和哪一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专利诉讼的一审案件的原则,具体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

(一)级别管辖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地域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专利诉讼的地域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法院,这是专利诉讼管辖最基本的原则,除了这条基本原则之外,专利诉讼因涉及的行为和请求事项的不同,还有一些特别的地域管辖规定。

1、专利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还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受理案件的一审法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专利侵权纠纷

对于专利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选择向侵权行为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的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专题系列四

前述专题一、二、三对湖北省第一审著作权、商标纠纷案件、商业秘密案件、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情况进行了简单总结,201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同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机构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指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

1、发生在湖北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弛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审件。

2、发生在武汉市辖区内有关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江汉区人民法院、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述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除外)

3、不服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区及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的上诉案件,以及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上诉案件。

该批复将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进行了集中,使得武汉地区的当事人可以就近进行起诉,减轻了当事人诉讼的负担,亦节约了社会资源, 使得湖北地区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更进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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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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