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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虚拟财产行为刑法规制探究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7-04-12

上周三推送的文章总结、分析了我国司法实务中裁判文书对窃取虚拟财产行为的认定,总体呈现出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虚拟财产属于财物的角度,肯定窃取虚拟财物构成盗窃罪。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虚拟财产只是属于电子数据,无法体现物权的性质。第二种观点下,更多的判决认定虚拟财产不构成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依据是法无明文规定,判处盗窃罪于法无据,而少部分的判决认定虚拟财产只是游戏玩家与网络游戏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虚拟财产不能被认定为物权,窃取虚拟财产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当然,无论是肯定说还是否定说,在司法实务中或多或少地存在不足之处,如坚持肯定说,那么认定虚拟财产数额的标准如何确定;如坚持否定说,那么如何从法理解释虚拟财产不属于财物仍存有疑问。因此需要通过刑法理论进行进一步的探究。


若要确定如何通过刑法规制窃取虚拟财产行为,那么就必须明确虚拟财产在法律上的性质。在刑法理论界,对于虚拟财产的属性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以及财产否定说。


肯定虚拟财产属于财物的学说主要是通过虚拟财产属于物权的角度来予以明确。如杨立新教授认为虚拟财产的性质应当是一种特殊的物,因其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支配和管理的可能性,与物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并且需要一定的存储空间。又如张明楷教授指出虚拟财产符合财物的三个特征:第一,虚拟财产是他人可以管理的东西,人们对其有物理的管理可能性;第二,虚拟财产具有转移可能性,即只要在服务器内,虚拟财产就能转让给他人;第三,虚拟财产具有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游戏玩家能够通过使用虚拟财产获得精神与物质上的满足。即便不直接承认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但是虚拟财产也是通过他人付出设计、编排程序等劳动而形成的,不是凭空产生的。


而在否定说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彻底否认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质,即虚拟财产只是一连串虚拟数据,在现实社会中不具有效用性、稀缺性以及流转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虚拟财产的本质是一种需要网络运营商积极配合才能实现的权利,是请求权而不是支配权,是债权而不是物权。第一种否定说从否认虚拟财产不具有有体性的角度入手,但在论证上存在较大缺陷。该论者指出像游戏装备一类的虚拟财产虽然在虚拟环境下能够削铁如泥,但是无法在现实社会中削铁如泥,不具有效用性,不能给现实社会增加财产利益。该论者试图通过否认虚拟财产具有有形性来否认虚拟财产属于财物。不过,这一点在现有刑法理论体系下很难成立。首先,财物已经不再局限于有体物,如电、天然气等无体物同样可以被认定为财物,因此通过虚拟财产不具有有体性来否认其不属于财物的大前提就存在问题;其次,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已经包括了无体物(对于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仍存有较大争议),因此同样不能通过证成虚拟财产是无体物来排除其不在盗窃罪的保护范围内。除此之外,该论者提出游戏玩家通过玩游戏获得游戏装备的过程不属于劳动,没有创造劳动价值,而且游戏编程者设计游戏软件所付出的劳动不能归属于虚拟财产之中,所以虚拟财产不能被认定为财物。该论证过程始终没有论证为何虚拟财产不具有财物的三种特征,因此显得理由不是很充分。


本文所持有的观点是虚拟财产属于玩家与网络运行商之间因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其不属于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本文不否认虚拟财产属于债权,属于财产性利益,但要严格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之间的界限。虚拟财产属于债权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虚拟财产是网络运行商设计的计算机软件生成的,并不是游戏玩家通过玩游戏就能够直接获得,游戏玩家没有给虚拟财产赋予劳动价值。有学者的观点是,即便游戏玩家没有通过玩游戏的过程赋予虚拟财产劳动价值,但这并不表明网络运行商设计软件程序没有赋予虚拟财产劳动价值。这一观点其实存在偏差,网络运行商设计软件程序其实是赋予了游戏软件程序劳动价值,而没有对软件程序生成的产品虚拟财产赋予劳动价值,虚拟财产只是软件程序运行的必然结果,不能将其与有价值的软件混为一谈。换言之,如游戏装备的获得主要是通过网络运行商履行服务合同相应的义务完成的。虚拟财产更多地体现的是游戏玩家与网络运行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


第二,虚拟财产与财产犯罪中的无体物存在不同之处,其不具有管理可能性。无体物虽然不具有具体的形态,但诸如电、天然气、煤气等无体物在物理方面具有管理可能性,需要管道、电线等设施进行运输、储存,而且能够直接反映出价值性。相反地,虚拟财产只是一连串电子数据,玩家虽然能在自己账户中根据游戏进度获取、删除游戏装备,但是游戏装备主要是由网络运行商通过软件进行处理。一旦出现游戏系统崩溃,游戏玩家不能对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作出管理,只能等待网络运行商实施补救措施。这一点证明了虚拟财产在游戏玩家处不具有管理可能性,只能由网络运行商提供相应的服务。而且虚拟财产本身同银行凭证、借条、劳务等财产性利益一样不能直接反映出价值性,需要通过其他途径如游戏玩家与网络运行商之间的服务合同间接反映出价值性。玩家花费人民币购买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实质上是为了支付服务合同相应的对价,与虚拟财产无直接关系。就如刘明祥教授所言,“窃取网络游戏中的装备等虚拟财产行为的本质或侵害法益的核心所在,并非是侵犯财产所有权,而是妨碍网络游戏娱乐与经营活动,因而不具备盗窃罪的本质。”只能说侵害了被害人与网络运行商之间的债权。再加之,虚拟财产的价格是由网络运行商自行规定,缺乏一个统一的定价标准,所以无法准确认定虚拟财产的价值。其实,游戏玩家为购买虚拟财产向网络运行商所支付的价款其实是要求网络运行商提供服务的对价,而不是虚拟财产的对价。综上所述,虚拟财产只是游戏玩家与网络运行商之间因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而不是物权,不属于财物。


如前所述,虚拟财产属于债权。但是,这又会引出一个问题,在我国刑法体系下,盗窃财产性利益是否构成盗窃罪?这里就简单提及一下。我国刑法通说肯定盗窃财产性利益构成盗窃罪。但本文认为盗窃财产性利益并不能构成盗窃罪。财产性利益和财物存在差异(财产性利益一般是指债权)。与物权不同,债权是相对权,只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影响,并且不经过债权人同意,债权是不能转移占有。而盗窃罪是违背被害人意志而转移占有,这一过程不可能经过被害人同意。在此前提之下,如行为人窃取了被害人的债权凭证、借条等财产性利益,因不可能经过被害人同意,该债权并没有转移到行为人的占有之下,也就意味着行为人不可能兑换一定的财物,相反地,只要被害人采取一定的民事措施就能使相应的财产性利益失去效用。基于这个理由,盗窃财产性利益很难构成盗窃罪,而是应当构成其他的财产犯罪或者其他类型犯罪。


总结来看,在本文的框架下,窃取虚拟财产不应当构成盗窃罪,而是应当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参考文献

[1]第二种观点的成立必须建立在盗窃罪的对象不包括财产性利益的基础之上。同时,要严格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之间的界限。

[2]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3]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载《法学》2015年第3期。

[4]侯国云、么惠君:《虚拟财产的性质与法律规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4期。

[5]刘明祥:《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探究》,载《法学》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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