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了事实证据,最终提出:
本案原、被告均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也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提供劳动、并受原告约束和管理的事实,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0月13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解除可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或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本案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已怀孕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须经双方协商解除,或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原告则不得单方解除。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就必须支付双倍工资,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终止劳动关系,且以上规定均属强制性规定,是必须履行的规定,是不允许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适用的。本案中,被告自到原告处工作至离开,双方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员工招聘录用管理制度》、公司员工张志远和李苗的劳动合同文本,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按照公司制度提交个人档案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过错在于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既然被告未提供档案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就应当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又不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也不向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期间的生活费问题。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任何单位不得因怀孕,降低女职工工资,辞退女职工的规定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关于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期间应当给予有别于一般劳动者的保护,如不得因怀孕降低工资,不得因怀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原告未履行管理职责,致使被告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2月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提供劳动,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上述期间未重新就业,也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故原告支付被告停工期间生活费应当能够保证被告的生活,应参照2015年张掖市甘州区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
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及时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无需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无需给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具体缴费年限、缴费标准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
法院最终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掖市金利万头种羊养殖有限公司向被告彭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4554元(2400元/月÷25天/月×14天+2951元+2893元+2710元+2950元+3000元+2900元+2806元)、停工期间生活费5543元(1370元/月×4月+1370元/月÷21.75天/月×1天),合计30097元,限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掖市金利万头种羊养殖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具体缴费时间、缴费标准、缴费数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其中单位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承担。
这就是全部案情和判决结果,甘州区人民法院判的确实漂亮,法律上适用准确,驳回了金利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保护了劳动者彭某的合法权益,在这里为甘州区人民法院点赞!
最后想说的是,在我们这个时代,生活已经不易,维权路艰难,尽管如此,劳动者还是要坚定信心,相信法律,这个案子就是成功的例子。
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