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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女职工维权有理有据,张掖一公司诉讼中完败而归丨每天学点劳动法

 红尘炼心zhang 2017-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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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r,2017

您好,今天是2017年4月12日。这是本公众号发布的第155篇文章,本文3358字,阅读约需10分钟。
基本案情
  • 彭某(女)原是张掖市金利万头种羊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的一名财务人员。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彭某在金利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约定实习期满后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金利公司按月对彭某进行考勤,并据此给彭某发放工资。

  • 在这段工作期间,金利公司未与彭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彭某参加购买养老、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2015年7月28日,彭某离开金利公司后再未上班。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429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78元、支付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生育保险而导致被告生育时损失的生育费用2000元、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费。

  • 2015年12月23日,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甘区劳人裁字第186号裁决书,裁决由金利公司向彭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554元、停工期间生活费5543元,合计30097元;由金利公司为彭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同时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手续,具体缴费起止时间、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单位缴纳部分由金利公司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彭某承担。金利公司不服此劳动仲裁裁决,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 在法庭审理中,金利公司提出:

  • 该公司与其正式工作人员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彭某在入职后,公司多次要求与彭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鉴于彭某从事的财务工作特殊,公司规章制度要求从事该工作的员工应当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个人人事档案,但彭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档案以及原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导致双方不能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故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说,不应当承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

  • 同时公司还提到,彭某在工作时间段内,经常无故请假,工作也是极不认真,由于彭某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多次损失。鉴于此,公司也只是要求彭某加强学习,提高工作能力,但彭某一直我行我素,最后甚至不再上班,公司多次打电话叫其来上班,彭某也是置之不理。自始至终,金利公司根本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说,而是彭某恶意造成劳动合同解除,因此,金利不存在赔偿彭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综上,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不予支付彭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停工期间生活费。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于彭某一直不能履行劳动义务而实际解除,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情形。

  • 彭某和她的律师提出:金利公司自始至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工方需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本案的起因是由于彭某在怀孕之后,原告为降低用工风险,强令被告不再上班。2015年7月12日,彭某经张掖新城曙光医院诊断,怀孕约为10周。2015年10月26日,经张掖仁得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怀孕25 -周。也就是说,金利公司是在彭某怀孕期强令其不再上班的。在仲裁过程中,金利公司不承认他们有不提供劳动岗位的说法,彭某就变更诉讼请求,主动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当时是支持彭某的。当时认为仲裁目的已经达到,所以再未提起诉讼,没想到金利公司反而起诉了。



法院判决
  •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了事实证据,最终提出:

  • 本案原、被告均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也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提供劳动、并受原告约束和管理的事实,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0月13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解除可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或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本案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已怀孕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须经双方协商解除,或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原告则不得单方解除。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

  •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就必须支付双倍工资,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终止劳动关系,且以上规定均属强制性规定,是必须履行的规定,是不允许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适用的。本案中,被告自到原告处工作至离开,双方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员工招聘录用管理制度》、公司员工张志远和李苗的劳动合同文本,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按照公司制度提交个人档案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过错在于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既然被告未提供档案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就应当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又不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也不向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停工期间的生活费问题。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任何单位不得因怀孕,降低女职工工资,辞退女职工的规定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关于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期间应当给予有别于一般劳动者的保护,如不得因怀孕降低工资,不得因怀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原告未履行管理职责,致使被告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2月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提供劳动,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上述期间未重新就业,也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故原告支付被告停工期间生活费应当能够保证被告的生活,应参照2015年张掖市甘州区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

  • 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及时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无需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无需给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具体缴费年限、缴费标准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

  • 法院最终判决如下:

  • 一、原告张掖市金利万头种羊养殖有限公司向被告彭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4554元(2400元/月÷25天/月×14天+2951元+2893元+2710元+2950元+3000元+2900元+2806元)、停工期间生活费5543元(1370元/月×4月+1370元/月÷21.75天/月×1天),合计30097元,限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

  • 二、原告张掖市金利万头种羊养殖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具体缴费时间、缴费标准、缴费数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其中单位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承担。

  • 这就是全部案情和判决结果,甘州区人民法院判的确实漂亮,法律上适用准确,驳回了金利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保护了劳动者彭某的合法权益,在这里为甘州区人民法院点赞!

  • 最后想说的是,在我们这个时代,生活已经不易,维权路艰难,尽管如此,劳动者还是要坚定信心,相信法律,这个案子就是成功的例子。

  • 以上。


每天学点劳动法


鞠天麟 丨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硕士  

专注劳动法 供职于甘肃省总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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