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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裁判规则五条

 老树藤 2017-04-15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

——南京华新瑞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瑞通船务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华业钢铁有限公司、江苏海外集团海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南京市华新瑞实业有限公司泰州钢铁分公司欠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范,不应作为判断公司对外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诉讼中担保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担保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权限,故应当认为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


   

华新瑞公司上诉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这一规定不仅对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同时也对任何需要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具有约束力,蔡向和未经董事会决议以华新瑞公司名义对外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的这一条款不但从文字表述上并未强调诸如该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的“必须”“不得”等强制性的意思,而且从其内容上看,其只是关于公司实施一定行为所应当遵循的内部程序性规范,即使公司及其内部机构应当遵照执行,但因其属于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范,故而不应作为判断公司对外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除法定代表人系超越其权限且损害公司利益并为相对方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华新瑞公司主张瑞通公司在接受蔡向和代表华新瑞公司提供担保时,已经查阅了包括公司章程、改制文件在内的华新瑞公司的全部工商档案资料,对蔡向和违反章程规定的权限签订本案协议并且使改制后用于安置职工的企业财产受损失、从而损害公司和职工利益等情况是明知的,因此应当认定蔡向和的代表行为无效。华新瑞公司提出上述主张的主要依据是其所称的瑞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的承认,但根据原审交换证据笔录、庭审笔录并经本院二审调查核实,华新瑞公司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瑞通公司在签订本案《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时对华新瑞公司的章程、改制文件等内容已经明知。华新瑞公司关于蔡向和未经董事会决议代表该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而应当认定无效的上诉主张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5·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04~312页。



 二、《公司法》第16条及第121条规定的性质属于强制性规定但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法院法官论述  

   

新《公司法》第16条和第122条(注:2013年《公司法》第121条)不是《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引致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分析新《公司法》关于担保的规范。首先,新《公司法》关于担保的条款均没有规定违反该些条款中的强制性规定会导致公司与交易相对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其次,新《公司法》关于担保的条款的规范目的在于防范公司管理层以及控制股东利用公司担保进行不当的利益输送,损害公司资产的独立和完整,因而从决策权分工和表决程序上解决股东与公司管理者之间的委托代理成本问题,协调大小股东之间就公司资产问题产生的权益冲突。立法目的并不是禁止担保交易行为或者关联担保交易行为本身。再次,新《公司法》关于担保的条款在内容上表现为对公司在提供担保前进行内部决策时的权力配置和审议程序,是典型的调整公司治理结构权力行使的规范,属于对担保人单方的公司内部关系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从文义解释上得不出该些规范旨在直接约束公司与交易相对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的结论。最后,倘若认定担保合同有效,损害的也只是提供担保的公司的利益,是私主体之间的民事利益的调整关系,并不牵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新《公司法》的担保规范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范畴。实践中应避免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认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绝对无效的错误做法。

——刘贵祥:《合同效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04~306页。



三、在公司章程并未明确规定一定额度以下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1993年)第6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公司的一部分股东损害另一部分股东的利益。但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股东自主制定的,各股东的利益保护已经包含在其中。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一定额度以上的对外保证事务的决策权分别属于股东会和董事会,但并未明确规定该额度以下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682~691页。


  

四.保证人存在高管违法犯罪及相关决议被判决无效等事实,但不影响其对外已形成的担保关系

——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62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保证人是在与被保证人双方互保、对方提供反担保、可获得电价优惠等条件下充分考虑了本企业的利益和担保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后作出的担保,虽然存在公司管理人员违法犯罪以及保证人相关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后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等事实,但该事实并不能影响保证人对外已经形成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陕县农行与惠能热电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项目资本金应以注册资本金形式与贷款同步同比例到位,并先于贷款使用。'该条款的约定,是对借款人惠能热电公司注入资本金的规制。项目资本金没有与贷款同时间同比例到位,责任在于惠能热电公司。在惠能热电公司未履行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阶段性地放大了风险的情况下,本院二审综合考虑陕县农行没有尽到谨慎义务等因素,判定陕县农行应自行承担1亿元贷款发放后到惠能热电公司项目资本金到位之前所产生的利息风险,是妥当的。主债务人项目资本金没有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到位,并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的免除保证人担保责任的情形,且本案中也不存在惠能热电公司和陕县农行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等可依法免除保证人担保责任的其他情形,故方大炭素公司申请再审称应免除其保证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2004年6月9日和7月5日,本案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公司的名称是海龙科技公司,后于2006年更名为方大炭素公司)两次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正式向陕县农行出具担保函,其提交给陕县农行的两份董事会决议上有6名董事签名并加盖有公章,符合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保证人2005年4月27日的对外担保公告亦表明,其为惠能热电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是在双方互保、对方提供反担保、可获得电价优惠等条件下,充分考虑了本企业的利益和担保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后作出的决定。虽然存在杨立新等人违法犯罪以及保证人相关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后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等事实,但该事实并不能影响保证人对外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且不能推翻保证人是在双方互保、对方提供反担保、可获得电价优惠等条件下为惠能热电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2006年,辽宁方大集团成为保证人的控股股东,保证人的名称也由海龙科技公司更名为方大炭素公司。现方大炭素公司否认其前身海龙科技公司当年的行为,申请再审称涉案保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等理由,不能成立。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xhz/。



五·公司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决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公司法人依据法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决策,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应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投资收益与风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依公司章程形成董事会决议并出具担保函,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违反意思自治原则的情况下,应认为属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此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一、关于两份保证合同效力问题:


1.关于两份保证合同是否是方大炭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上市公司的方大炭素公司(提供担保时公司的名称是海龙公司),为案涉的两份借款合同先后于2004年6月9日和7月5日召开两次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并正式向陕县农行出具担保函。据方大炭素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方大炭素公司提交给陕县农行的两份董事会决议上有六名董事签名并加盖有公章,符合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2005年4月27日的对外担保公告中披露,方大炭素公司为惠能热电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是充分考虑了本企业的利益和担保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后作出的决定。因此,方大炭素公司上诉称保证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与事实明显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2.杨立新刑事犯罪是否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保证合同时,杨立新只是方大炭素公司的副董事长,代表方大炭素公司与陕县农行签订保证合同的是董事长谢信跃,不是杨立新。方大炭素公司董事会决议上的其他六名董事签字也都是由各个董事亲自签署。无证据表明其他六名董事签署本份决议是受杨立新的胁迫,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杨立新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


3.关于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是否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方大炭素公司为惠能热电公司提供担保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该真实意思的形成属于公司内部的事情,即使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也只是在方大炭素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方大炭素公司上诉认为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直接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2007年陕县农行降低利息行为是否影响保证合同效力。方大炭素公司提出2007年陕县农行以降低利息为诱饵,欺骗方大炭素公司作出股东会和董事会对惠能热电公司担保事项的决议。本院认为,方大炭素公司董事会决议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二审中,方大炭素公司也并未对陕县农行与存在恶意提供证据,因此其关于陕县农行以恶意签订担保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443~4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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