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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芬芳家园阿芳 2017-04-17




编者言

对公司法不熟悉的读者,不少会存有这样的印象:股东转让股权是不是需要征得某些人的同意?加上物权法、婚姻法对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难免会产生混乱的理解。请看本期案例,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必须得到配偶的同意?

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

股权转让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梅、张新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平。

原审第三人: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

案情介绍

2004年12月22日,设立榆林市榆阳区常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的登记申请书载明的股东为:张新田、赵世有、张贵华、许国华、张和平。“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载明:工贸公司的股东为张新田货币出资1170万元,享有54.94%的股权。

 

2011年10月26日,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张新田自愿将其在工贸公司的原始股份额660万元以13200万元转让刘小平,刘小平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1000万元。

 

同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新田自愿将其在工贸公司的500万元原始股份转让给刘小平,转让价款为18960万元。刘小平在协议签订时先付张新田1000万元。

 

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刘小平共向张新田付款7600万元。2011年12月19日,张新田按照协议约定,在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田变更为刘小平,股东变更为刘小平、折奋刚、张宏珍、王鲜、武丕雄。

 

艾梅、张新田系夫妻关系。艾梅得知张新田将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未经其同意转让给刘小平后,立即进行了制止。2011年12月26日,张新田向刘小平表示终止合同履行,并将刘小平两次汇款7600万元全部退回。

 

2012年5月23日,原告艾梅、张新田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张新田将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未经其妻艾梅同意转让给被告刘小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请求判令:1、确认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刘小平返还张新田在工贸公司持有的54.93%的股权。

争议焦点


   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即使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但非公司股东的配偶,要成为公司的股东,还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只有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才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在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情况下,只能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法律特征。虽然,股权的本质为财产权,但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股权既包括资产收益权,也包括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所以,股权并非单纯的财产权,应为综合性的民事权利。且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

最高院二审

艾梅、张新田为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之一是: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的股权,另一方诉请确认无效,实际是家庭财产纠纷,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婚姻法的规定,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处于适用的次要地位。

 

本院认为,艾梅、张新田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提出确认协议无效、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亦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故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艾梅、张新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艾梅、张新田提出的股权转让未经艾梅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本案中,张新田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小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艾梅、张新田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 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因此,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勿要混淆了公司法和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内涵。不过,对于股权转让双方而言,一次顺利省时的股权转让能让双方皆大欢喜,如果卷入不必要的诉讼中,则免不了僵持和拖延。因此,在受让自然人股权交易过程中,为避免此类纠纷,建议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要求转让方出具其配偶同意转让的书面文件或者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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