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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夫妻一方转让名下股权的,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1-11-13

夫妻一方转让名下股权的,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作者/ 张德荣 李斌 赵宝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 阅读提示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明确规定股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股权归属问题却未予着墨。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实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登记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股权或者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形成的股权,并不必然为夫妻共有股权。基于成员权与成员资格分离之禁止的考虑,股权属于股东名册所载之股东的权利。股东对外转让所持有股权的行为为有权处分,无需其配偶的同意。

案情简介

一、2004年12月22日工贸公司设立,股东为:张新田、赵世有、张贵华、许国华、张和平五人。

二、2011年10月26日到12月16日期间,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新田将其在工贸公司的原始股份额1160万元转让刘小平,此后双方在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张新田退出工贸公司。

三、2011年12月26日,张新田将7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全部退回刘小平。

四、艾梅、张新田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3日,艾梅、张新田以“案涉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未经艾梅同意,属于无权处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法院判令刘小平返还工贸公司的股权。

五、一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艾梅、张新田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工贸公司股权登记于张新田名下且张新田系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艾梅从未参与过公司生产经营,不具有工贸公司股东身份,张新田转让股权无须经过艾梅同意,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实务经验总结

一、目前实践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于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股权是否构成无权处分”认识并不统一。

有权处分说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复合性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但登记在夫或者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仅得由登记方行使,而非夫妻共同共有故登记方对于该股权的处分系有权处分。如无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方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股权变动手续,但基于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无权处分说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取得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即使登记在夫或者妻一方名下,亦为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登记方未经配偶方同意擅自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属无权处分。因登记方不具有处分权,在配偶方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形下,作为受让方的第三人不能取得该股权,仅可主张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对股权受让方而言,在受让股权之前应做好尽职调查,如果股权出让方有配偶且相关股权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则建议股权受让方尽量取得出让方的配偶对股权转让事宜知情且同意的证明。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艾梅、张新田提出的股权转让未经艾梅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张新田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小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艾梅、张新田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延伸阅读


民法典、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登记于夫或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单方的处分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等问题未予以明确规定,实践中对该问题认识不统一,即便最高人民法院也存在两种完全对立的裁判立场:

裁判观点1

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与主文案例观点相同)

案例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赵婧越、陈宏庆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436号】认为:

关于案涉《股份买卖协议》效力及是否已经解除问题。赵婧越上诉主张赵永魁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案涉协议效力待定。本院认为,赵婧越作为赵永魁子女,无权以该事由代曹元英提出上述异议。且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故赵永魁作为登记股东,是法律意义上股权的所有人,有权单独与陈宏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赵婧越所称本案协议效力待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俞传春与朱小爱、艾和青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皖02民终1867号】认为:

关于焦点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资本额享有所有者权益、决策、管理等权利。股权具有财产性、管理性的双重属性。其财产性权利包括收取股息、红利、股权转让价款等方面,可以为夫妻共同财产,而管理性权利则仅限于公司股东,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其转让应当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在俞传春与艾和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艾和青投资入股雅丽丝公司,如无相反证据,应当认定用于投资的资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法人具有人格独立性,艾和青用于投资的资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雅丽丝公司。艾和青登记为公司的股东,除非公司股东承认俞传春的股东身份,俞传春并不能当然成为公司股东。根据商事行为的“外观主义原则”,未经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亦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艾和青持有的股权能够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只是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关于焦点二,虽然夫妻共同投资所形成股权的财产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相应管理型权利应当专属于股东个人,而非夫妻双方,受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约束和调整,故股权转让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艾和青向朱小爱转让股权,履行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义务,艾和青的行为系对自己的专属权益的处分,不构成无权处分,故俞传春以其不知情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三,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的名下,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的信赖与股权持有人进行交易,无需查明该交易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朱小爱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并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受让艾和青持有的股权,不存在过错之处。虽然俞传春主张朱小爱受让股权时,股权对应的价值在1000万元之上,但其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协调会议记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该项事实,故无法认定朱小爱与艾和青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裁判观点2

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与主文案例观点相反)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认为:

彭丽静和梁喜平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或者妻子的公司股份是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彭丽静与梁喜平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二人均应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但是,对于梁喜平代彭丽静订约、签名的效力问题应当综合本案事实,根据彭丽静对于股权转让是否明知、王保山是否为善意等因素予以分析认定。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刘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认为:

卓辉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刘奕、王军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军卿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奕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奕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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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荣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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