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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股权,如何判断协议有效还是无效?

 半刀博客 2019-11-14

1.股权转让并非必须征得配偶同意,在不违背《合同法》和《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2.若夫妻一方低价转让股权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利益,则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1.股权转让并非必须征得配偶同意,在不违背《合同法》和《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案名: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等股权转让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案情简介

艾梅、张新田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6日,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张新田自愿将其在工贸公司的原始股份额660万元以13200万元转让刘小平。

同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新田自愿将其在工贸公司的500万元原始股份转让给刘小平,转让价款为18960万元。

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刘小平共向张新田付款7600万元。张新田按刘小平的要求,将其在工贸公司的股权分别变更为:刘小平及四位第三人名下的股权为54.93%。同时,刘小平以20277万元收购了工贸公司85位隐名股东的全部股权。

2012年5月23日,艾梅、张新田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刘小平返还张新田在工贸公司持有的54.93%的股权。

高院和最高院裁判观点

陕西省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股东张新田转让股权是否应当经其妻艾梅同意,否则,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首先,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虽然,股权的本质为财产权,但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股权既包括资产收益权,也含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

所以,股权并非单纯的财产权,应为综合性的民事权利。故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其次,即便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律规范也规定了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

虽然涉案股权系张新田与其妻艾梅的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该条“但书”又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再者,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该条的立法本意,因夫妻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故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

在本案中,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价款是原始出资额的27.7倍,且刘小平已按约支付7600万元的价款,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刘小平有理由相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艾梅、张新田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足以证明刘小平受让该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且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张新田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小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2.若夫妻一方低价转让股权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利益,则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名:朱昱晓与张亚晖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

案号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58号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朱昱晓与朱秀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巨洲公司30%的股权,该股权系朱昱晓与张亚晖婚后所取得,故股权虽然登记在朱昱晓名下,但仍属夫妻共同财产。

朱昱晓认为其仅仅是名义股东,但朱昱晓或朱明坤均未提供代持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现亦无生效判决确认朱昱晓系名义股东,故对朱昱晓的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难以采信。

其次,朱昱晓与朱秀芳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巨洲公司30%的股权,根据巨洲公司与朱明坤的陈述,该价格明显低于巨洲公司真实的股权价值,使得该部分股权的价值不当减少,损害了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张亚晖的权利。

第三,股权受让人朱秀芳系朱昱晓之母,朱明坤系朱昱晓之父,其两人对于朱昱晓与张亚晖的关系以及股权的性质、价值等应当是明知的,故可以推定朱昱晓与朱秀芳转让股权的行为存在共同恶意。

综上,朱昱晓与朱秀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张亚晖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应当恢复原状,故巨洲公司应当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朱昱晓、朱秀芳及朱明坤应当予以配合。股权变更登记后,如朱昱晓认为其系名义股东,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朱昱晓与朱秀芳系母子,二人未征得张亚晖同意,以明显低于实际价值的价格转让系争股权,显然损害了张亚晖作为共同所有人的利益。张亚晖请求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案名:庄震霆与谷洁、朱迎春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S2002号

法院认为:《公司法》虽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须经配偶同意,但《物权法》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根据本案事实来看,(1)庄震霆和谷洁夫妻分居,朱迎春作为谷洁的母亲,对于庄震霆和谷洁的夫妻关系状况应当是明知的,故朱迎春和谷洁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处置作为庄震霆与谷洁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时,未征得庄震霆的同意,本院难以确认朱迎春在受让股权时是善意的;

(2)被告谷洁向被告朱迎春借款30万元以谷洁持有莲荷果公司的60%股权作价偿还,但朱迎春未能提供已向谷洁交付30万元的有效凭据。朱迎春受让股权行为也不应认定为善意。综上,本院认为,在庄震霆和谷洁婚姻关系出现不和时,谷洁未征得庄震霆的同意,处置与庄震霆的共同财产而签订的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

案名:董玉洁、董安民与杨泳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3)宁商终字第1272号

二审法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股权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董玉洁、董安民上诉主张案涉股权的购买资金来源于向董安民的借款,故董玉洁将案涉股权转让给董安民系债务抵销,并未损害杨泳的合法利益,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有效。对此,本院认为,董玉洁与董安民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第一,董玉洁向董安民转让案涉股权时,系在其与杨泳就离婚问题形成诉讼并分居期间,而董安民作为董玉洁的父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上述情况是知晓的。董玉洁与董安民应当预见到杨泳作为共同共有人不会同意转让案涉股权,但仍然擅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客观上造成了杨泳无法获得案涉股权收益的后果,故董玉洁与董安民在主观上存在共同故意。

第二,董玉洁、董安民主张“董安民以债权冲抵股权转让款”,但杨泳对此不予认可,董安民亦无款项交付凭证予以佐证,董玉洁认为其与董安民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依据不足,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即便董玉洁向董安民借款22.98万元购买案涉股权真实存在,但董玉洁与董安民就案涉股权约定的交易价格为296120元,董安民显然没有支付合理对价,亦损害了董玉洁与杨泳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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