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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达康所涉劳动争议案败诉!(附判决书全文) | 劳动法行天下

 ljh7099 201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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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6民初1825号


原告金雪青,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达康,董事长。

原告金雪青与被告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雪青的委托代理人王宗琦、被告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雪青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高级零售人力资源经理职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同时,《劳动合同》第11条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三个月内,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有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如原告遵守竞业限制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00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之后严格遵守《劳动合同》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14,000元。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竞业限制补偿金114,000元(38,000×3);2、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离职,直至2016年1月15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被告属于轻奢侈品行业领先的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与高级别员工订立的劳动合同基本都设置竞业限制条款。同时,考虑到并非所有员工离职后都有必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员工离职时,被告会对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进行评估,如无必要,在员工离职前会与离职员工书面确认不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就本案原告照顾家庭及休养身体的辞职理由,被告不会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作为被告高级人力资源经理,对于被告离职员工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程序是非常熟悉的,就其本人情况而言,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不会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原告并未按照被告流程与被告确认是否适用竞业限制条款,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亦不应获得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人力资源部门高级零售人力资源经理,每月基本薪资38,000元。劳动合同还约定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三个月内,不得从事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行为。如原告严格遵守竞业限制规定的,被告在此竞业限制期间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每月38,0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以身体不健康和其他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与2014年10月31日离职。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前补发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14,0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14,000元。该会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沪劳人仲(2016)通字第9号通知书,因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规定的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沪劳人仲(2016)通字第9号通知书、劳动合同、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通知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但是,竞业限制的实施,客观上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用人单位须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并以协议的方式确立。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享有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但该权利须以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方式行使。

本案原、被告间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履行三个月竞业限制的义务,如原告在该期限内未从事违反竞业限制规定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辩称其不要求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但原告在知晓被告有对离职员工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进行评估确认程序的情况下,却未按照该程序与被告进行确认,存在主观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被告行使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应以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方式告知。现被告未向原告表达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意思表示,原告也不存在主动与被告进行再确认的法定义务,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另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10月31日离职,2015年8月3日通过《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通知》的形式向被告催讨竞业限制补偿金114000元,申请仲裁期间中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间,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雪青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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