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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指南 | 单位未告知员工停工留薪期,北京法院如何判?

 江中鸟6933 2017-04-18


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如果用人单位未书面告知职工停工留薪期长短,双方发生争议,法院如何判决呢?对此,笔者从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进行了分析。




停工留薪期起止时间的法律规定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定

1、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以下简称“《停工留薪管理办法》”)[1]

第三条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2、法条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北京市《停工留薪管理办法》进行了细化,并交由用人单位根据《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后书面通知工伤职工。

笔者认为这种制度设计是合理的,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需要按照工伤职工的原有标准按月支付其工资福利待遇。如果由工伤职工自行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在实际支付工资时,用人单位也会再次确认无误后,才会主动执行,故直接由用人单位确定后告知员工,员工予以确定,在程序上是适当的。

同时,《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所受伤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未书面告知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可能会导致员工处于不确定之中,尤其是涉及到双方劳动合同的法定续延以及医疗期的起算问题时。

(二)停工留薪期的延长

1、法律规定

《停工留薪管理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

第八条 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2、法条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停工留薪管理办法》均规定停工留薪期可以延长,且北京市进一步细化了具体程序,在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内,职工和用人单位可以协商延长,如有争议,则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决定。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须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是否延长,而《停工留薪管理办法》则是规定由“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笔者电话咨询了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回复确认了停工留薪期延长的事宜应当向各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而北京市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则进一步回复,如果停工留薪期已经届满,不能再提出延长申请,这就意味着如果错过了申请期限,无法进行程序性补正。

而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下,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存在一定的变化范围,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据《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第六条书面告知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可能会导致其无法依据第八条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前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损害工伤职工的权益。

(三)停工留薪期的重新起算

1、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停工留薪管理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从事工作后旧伤复发,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本办法执行。

2、法条分析

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理解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此处所指的因工伤复发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应包括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只能享有一次。相应的《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所指的“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则指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但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否则员工旧伤不断复发,用人单位需要一直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负担过高。

对此,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研究了北京市的相关案例,经分析,工伤职工从事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北京市法院普遍认为用人单位需要重新为其指定停工留薪期。

具体可见刘旭阳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该案中刘旭阳2011年发生工伤,曾享受3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014年因旧伤复发,但公交客四分公司仅支付其病假工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在刘万清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等劳动争议案[3]中,刘万清于1999年3月因工伤被鉴定为伤残10级,2011年5月工伤复发进行治疗,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能北京电力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四)小结

从上文全国和北京市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延长和重新起算都有一定的波动范围,如果用人单位不及时告知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可能会导致员工无法判断停工留薪期的具体起止时间。


北京市法院判决分析


截止2017年4月13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停工留薪期”和“书面通知”为关键字,检索“北京市”案由为“劳动争议”的案件,得到56个判决结果。

逐一阅读后,经合并不同审级案件,去掉无关案例,挑选其中具有代表性的10个案例。所选案例中“单位未告知”的原因,包括“单位因不认可职工工伤未告知”和“单位认可职工工伤但未告知”两种情况,所涉及争议主要是“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详见下表:

根据上述案件判决,可以初步得出以下结论:

1、在涉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两个案件中,北京市法院的裁判口径较为严格,公司未经告知停工留薪期,以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均被判决为违法解除。

2、在涉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八个案件中,北京市法院的裁判口径较为宽松,均未完全支持职工的请求,而是根据职工的伤情结合《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进行实质判断,职工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均不予支持。

可以带给我们的启示是,从公司的角度来看,在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严格遵循程序性规定,及时与职工沟通,尽量避免单方作出决定;从职工的角度来看,在发生工伤后,应当积极关注自己的权利,及时和公司确定停工留薪期。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前及时提出延长申请,即使与公司存在争议,也应当按照程序要求提出延长申请,并注意保存证据。

[1] 另有补充规定见《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第四条 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9829号

[3]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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