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看二审的判决。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民终1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自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 原审被告:扬州天仙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扬州天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天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佘某某上诉请求:改判邓某某、天仙公司对100万元本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邓某某与天仙公司均为借款人,款项汇入邓某某个人账户,佘某某已经举证涉案款项系邓某某个人使用。 邓某某、天仙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邓某某、天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天仙公司向佘某某借款10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佘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扬州天仙酒业有限公司、邓某某。2015.2.13。于2015年5月13日前归还。43×××06。邓某某。'天仙公司在落款处盖章。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90万元至邓某某的账户,另给付10万元现金给邓某某。借款时,邓某某为天仙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佘某某主张邓某某亦为借款人、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根据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借款人处落款为'扬州天仙酒业有限公司、邓某某',时任法定代表人的邓某某签字,并加盖天仙公司公章,应当认定邓某某的签名行为系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所为职务行为,故借款人应当认定为天仙公司;佘某某提出该款项系邓某某个人使用,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对佘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天仙公司向佘某某借款100万元,佘某某已按指示将款项汇入指定账号,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现佘某某要求天仙公司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天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佘某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1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佘某某要求邓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70元,由天仙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佘某某提供了邓某某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天仙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明邓某某个人使用涉案款项。邓某某、天仙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佘某某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 天仙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佘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佘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扬州天仙酒业有限公司、邓某某。'天仙公司在落款处盖章。邓某某在借据下方标注2015年5月13日前归还以及卡号43×××06。佘某某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90万元至邓某某上述账户。邓某某收款后在2015年2月13日向宿某某转账5万元,2015年2月14日向沈某某转账5万元、取款49990元,2015年2月15日向宗某某转账76万元。2015年5月13日,邓某某向佘某某转账5万元;2015年8月13日,邓某某向佘某某转账10万元。 天仙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1日,注册资本50万元,邓某某占股100%;2014年6月24日,天仙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万元,邓某某占股99.5%,宗某某占股0.5%;2015年3月25日,天仙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08万元,王某某占股50.08%,邓某某占股39.74%,赵某某占股9.98%,宗某某占股0.2%,邓某某辞去执行董事、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职务,王某某任执行董事、经理兼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邓某某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佘某某就涉案借款交付了90万元。天仙公司出具100万元借据,佘某某当天汇款9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余10万元现金的交付,应当认定佘某某就借期三个月的100万元借款预扣了10万元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3.33%。邓某某在2015年8月13日前还款15万元,并未超过月息3分的标准,故该15万元应当用于偿还利息,天仙公司还应当向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关于利息,佘某某二审不再主张涉案借款的剩余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邓某某应当与天仙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个人与企业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的,邓某某收到90万元款项后三日内即通过转账和取现进行了支出,而且还款亦通过邓某某个人账户向佘某某偿还。尽管其中一笔76万元系转账给天仙公司另一股东宗某某,但当时邓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控股99.5%,宗某某仅占股0.5%(10万元),不能认定用于天仙公司,在邓某某放弃诉讼权利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款项系邓某某个人使用。邓某某应当对9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佘某某二审提供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2454号民事判决; 二、邓某某、扬州天仙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佘某某偿还借款90万元; 三、驳回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合计33140元,由佘某某负担3550元,邓某某、天仙公司负担29590元(此款佘某某已预交,邓某某、天仙公司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佘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总结: 本案是一审追究法定代表人个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败诉,二审胜诉的案例。 1、法理基础: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律师在形成借贷时的工作:清晰明确法律关系 该案造成不确定性局面是因为借款时,债权人没有相应法律知识,导致借条记载的不明确。 如果有律师参与的话,尽量使法律关系清晰化和明确化。 以下是不同选择。 ⑴公司和个人是共同借款人。只需要在落款处书写两个借款人就可以了。借条上记明款项汇入公司账户,把款项汇入公司账户。 ⑵公司是借款人,个人作为担保人,将款项汇入公司账户。 ⑶不建议将个人作为借款人,公司作为担保人。因为公司担保,是否经过公司内部决策,是否有效,存在不确定风险。 排除风险的方法是,要求所有股东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知道借款。
3、⑴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法院调查令明确要求银行提供的流水必须包含对方的账户名称,获取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的银行流水,有效的证明了该款项的用途,即用于邓某某个人。 ⑵刺穿无知之幕 所谓无知之幕,是指当事人和律师之间相隔一道障碍,律师不知道当事人有没有重要的信息和事实没有说;当事人因为不懂法,不知道哪些信息重要,哪些不重要。 所以,律师对事实的探查很重要,包括①律师对案件事实关键点的把握,特别是法律事实的构成。比如本案中《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以企业名义借款用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处理。②反复的、多次的询问当事人,这是不断观照事实和法律的过程。
另附:二审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 (二审时提交法庭)
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请予考虑并采纳。 一、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指引作用和违反的法律后果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最主要的内容就是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及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两个方面。 《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该规定是强制性法律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公司法人人格,维护公司财务的独立性。 基于以上公司法的规定,代理人认为,违反公司法第三条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将款项打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即应当认定其没有用于公司经营,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 并且,在诉讼法上,对于该笔款项为公司所用,结果责任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行为责任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均应当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款项打入邓某某账户”属于天仙公司的指示,在合同法中应可归入向第三人履行。在本案中,意思的作出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是法定代表人个人,二者存在牵连关系,基于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均负有维护公司财务独立的法定义务,不能简单的认为是公司作出指示,而应当根据实际款项的用途确定。 二、邓某某个人账户的流水情况 2015年2月13日,90万元打入邓某某个人账户后,账户余额为901059元,2月13日转给宿某某5万元,2月14日黄某向该账户存入1.5万元,2月14日向沈某某转账5万元,2月14日现金支取49990元,2月15日“交换支取”给宗某某76万元。 该时间段,加上2月14日的黄某存入1.5万元,账户总额916059元,总支取909990元,差额仅为6069元,可以认为,邓某某将上诉人汇入其个人账户的90万元全部用于个人。 三、利息支付可以确定邓某某的真实意思 邓某某与上诉人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5年5月13日,邓某某通过该个人账户向上诉人支付利息5万元,2016年8月13日,邓某某通过该个人账户向上诉人支付利息10万元。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5年3月25日,天仙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增资3008万元,其中王某某(任执行董事、经理兼法定代表人)2508万元(占股50.08%),赵某某500万元,邓某某(增资后的出资为1990万元,占股39.74%)辞去执行董事、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并于2015年3月27日完成工商登记。 上述归还利息的行为,均在王某某增资成为50%以上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以后,因此,其归还利息完全是个人归还利息的行为,从而判断案涉借款行为也是其个人行为。 因此,综合以上三点,代理人认为,案涉借款系邓某某个人所用,上合公司行为是借款行为发生时的认诺行为,本案应当由邓某某和天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李自刚律师 2016年1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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