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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给监狱刑罚执行带来的新问题

 张远康律师 2017-04-24

微法官 你身边的法律专家


摘要:对监狱而言,2015年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死刑情节变更与限制减刑假释条款,增设了贪污罪的终身监禁与诸多财产刑判项;这将导致监狱罪犯分类结构更趋多元、部分罪犯服刑年限更趋延长、特定罪犯减刑假释更趋严格、罪犯财产刑执行程序更趋复杂、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更趋困难等多重压力。为有效应对我国刑罚制度的重大变更,监狱应理性调整罪犯分类关押与分类改造模式,适当扩大普通罪犯减刑、假释的覆盖面,注重理顺罪犯财产刑判项的执行机制,积极推动监狱非监禁刑矫正实践,大力加强刑罚执行队伍建设。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监狱,刑罚执行,影响,对策


一、《刑九》与监狱有关的主要内容

2015年的《刑九》共调整了52条,其中增设财产性判项(罚金与没收财产)的至少有47处,占本次修正条文总数的90%;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3]一是创新完善了刑法总则的内容;二是超强整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三是周全惩治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四是细密惩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五是严苛惩治腐败犯罪。这里仅归纳和简析与监狱刑罚执行工作较为密切的有关内容如下:


(一)关于死缓刑的情节变更与减刑限制

(二)关于增设贪污犯罪的终身监禁

(三)关于增设财产刑的附加判项


二、《刑九》带给监狱刑罚执行的新问题

继2011年5月我国《刑八》实施以来,监狱面临着因“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立法而导致部分罪犯老年化的趋势明显;因“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和‘八类’罪犯”,人民法院将“限制其减刑”与“不得假释”、因“数罪并罚可对罪犯有期徒刑的最高法定刑提升到25年”等刑期变更而导致罪犯的监禁刑时间延长;因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再犯“都以累犯论处”的法条修改,而导致监狱安全控防的压力增加。仅时隔4年,监狱又迎来了国家刑法的第九次修正,这两次重大修正,无疑给监狱刑罚执行带来了诸多法律冲突与安全风险。


(一)监狱罪犯的分类构成更趋多元

从1997年我国刑法到2011年《刑八》的修改,刑法罪名从原来的412个增加为450个,而2015年的《刑九》又新增了21个罪名,并废除了2个罪名,变更了11个罪名;[8]这些新增罪名多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贪污贿赂、恐怖主义与极端主义、网络信息等犯罪领域。对监狱而言,这意味着除收押一些传统犯罪的人外,今后还将持续收押以下新型犯罪的人群:如实施、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犯罪的人;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与提供试题、代替考试犯罪的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或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人;虚假诉讼犯罪的人;泄露不应公开案件信息,披露、报道不应公开案件信息犯罪的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犯罪的人等。除了上述新增犯罪而入狱的人增加外,随着国家惩治贪腐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力度的加大,“三类罪犯”、特别累犯(即《刑九》第66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黑犯罪,刑满释放后再犯其中任一类罪的人)也将不断增多。由此,监狱的短刑犯、长刑犯、死缓犯、老残病犯等共同构成了罪犯收押结构的多元化。


(二)部分罪犯的服刑年限更趋延长

影响当前部分罪犯监禁时间延长的主要因素有以下几点:一是《刑八》对几类特定罪犯限制减刑的规定。如刑法第78条,对被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其实际服刑的时间从1997年规定的至少10年提升到现在的至少13年;如刑法第69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有期徒刑的总和刑期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这与1997年该条相比提高了15年;二是《刑九》以来对相关罪名法定刑的加重与22个死刑罪名的废止。如刑法第383条规定,对贪污罪可根据其犯罪情节以决定罪犯终身监禁,并不得减刑、假释,如对22个罪名削减死刑,则意味着原先可以执行死刑的罪犯将以死缓、无期徒刑的方式被送入监狱;三是2014年中央政法委第5号文件的规定。如对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从严把控,对“三类”罪犯减刑幅度的压缩与间隔时间的拉长等;四是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3号文的司法解释。如该解释对死缓、无期、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条件的分类标准更细更严,尤其是对特别累犯、“三类”罪犯、“八类”罪犯减刑幅度与间隔时间的从严条款等。有学者曾针对《刑八》给监狱罪犯“服刑时间”带来的变化作过预测,2011年以后,限制减刑的死缓犯最低须执行27年,假如实际执行刑期也按现行死缓犯平均执行刑期比例提升的话,其实际监禁时间平均在35年以上;监狱关押的无期徒刑罪犯13年后将到达顶峰,高出现关押无期罪犯的30%[9]若对一个年仅25岁入狱的罪犯而言,这意味着他将在监狱里度过人生的第70个春秋;如果他是一个被终身监禁的贪污犯,则意味着他将在监狱里终结生命。这是一个很残酷的刑罚现实。


(三)特定罪犯的减刑假释更趋严格

本文所称“特定罪犯”,是从我国刑罚层面的《刑九》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央文件的角度来界定的;对监狱而言,主要包括死缓犯、无期徒刑犯、“三类”罪犯、“八类”罪犯、特别累犯、毒品再犯等特定类型的罪犯。他们与其他刑事罪犯的减刑条件、减刑标准不一样,主要表现在减刑条件从严、减刑幅度从严、再次减刑的间隔时间从严、审批程序从严等。国家刑罚政策与刑事立法之所以如此“从严”,是为了切实防止徇私舞弊、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坚决杜绝社会反映强烈的“有权人”、“有钱人”被判刑后减刑快、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的比例高,实际服刑时间偏短等现象,通过严格规范减刑假释程序,以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如中央政法委强调,从2014年1月开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为单位,各地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比例,不得明显高于其他罪犯的相应比例;如2016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3号文规定,对累犯以及“八类”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对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这些条款对监狱刑罚执行的要求将更精准、更严格。


(四)罪犯财产刑的执行程序更趋复杂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2015年《刑九》第53条也规定了罚金的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延期缴纳、减免缴纳的法定情形。虽然财产刑的执行主体为第一审人民法院,但针对罪犯罚金刑的执行,监狱也绝非处于“与己无关”的隔离带。因为罪犯财产刑的执行问题,与他们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利益有关,与监狱提升罪犯改造质量与维护安全稳定等问题密切相关。

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13号文或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3号文颁布以前,罪犯财产刑的执行程序较为混乱:如一些地方法院对罪犯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有关材料并未随案移送给监狱,也没有在判决书中详加说明;且罪犯或其亲属向监狱报告财产刑履行情况的程序也极不规范,它似乎给公众提供了一种错误信号----监狱罪犯是用钱来买刑期,如果罪犯不想或不能减刑,那么法院的罚金刑判决就是一纸空文;本该由法院之间相互核实罪犯履行财产刑的法定职能,随意转让给了监狱;而且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中,原一审法院到底是对办案法院负责还是对呈报减刑材料的监狱出具相关证明?虽然上述2014(法释)13号文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但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如何依不同情形来执行财产性判项,目前尚缺乏清晰具体的操作程序,而且随《刑九》的实施,今后这个问题将更趋复杂。


笔者认为,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2012年我国修正的监狱法对罪犯财产刑的执行程序有立法空白。如该法第16条规定,监狱应凭起诉书副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对罪犯予以收押。这似乎告诉人们,罪犯财产刑的执行与监狱无关,那是地方法院的事。同样是附加刑,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判项监狱民警大都能理解,但对罪犯财产刑的执行就存在一种认识误区。由于我国现行的刑诉法、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与监狱法之间有立法冲突,因此,各地监狱在执行罪犯财产刑的程序上既不统一也不规范;二是有关罪犯财产刑的执行程序还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一些刑事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不能仅停留在法院一家单方解释的基础上,而是应得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安全部、公安部、司法部等部委的联合确认,注重在操作程序上有效衔接,这样才能明确监狱对委托执行财产刑的具体法定义务或相关责任。


(五)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问题更趋困难

2012年我国刑诉法第254条~第258条分别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决定或批准机关、报批与审批程序、监督程序、收监情形、执行方式;国家刑事诉讼制度设置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体现我国司法的人道主义精神,保障罪犯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使罪犯的心理得到真正矫正,减少其重新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更好地实现刑罚教育功能,[10]但是,随着我国刑法“削减死刑、加重生刑”制度的持续变更,以及“终身监禁刑”的制度引入,尤其是近年来对监狱“三类”罪犯、“八类”犯罪、特别累犯等群体限制减刑假释或保外就医等政策的实施,今后罪犯因年龄老化、身体心理疾病、监狱医疗技术等因素引发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将逐年增加。面临这一趋势,司法部近几年联合其他院、部、委先后出台了2014《暂予监外执行规定》、2016《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有了这两个规定,是否意味着监狱办理这类案件的具体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监狱刑罚执行的现状表明,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有效率是很低的。许多监狱一直在“依法办理保外就医”与“政策控制保外就医”的两难境地中无奈徘徊。究其原因,不仅源自被保外就医罪犯的刑罚条件与病情条件不能同时满足现行法律法规或刑事政策的规定,而且还因监狱刑罚执行部门、社区矫正部门、驻监检察机关、省监狱管理局、地方法院对罪犯保外就医案件的审查评估意见不一致等因素造成。其最终结果,是监狱刑罚执行的人道性要让位于它的“法定性”,从而使这类罪犯的监管风险、医疗风险的危险系数不断增加。


一是从立法弊端看,在《刑九》包括《刑八》第四章“刑罚的具体适用”中,并没有对“暂予监外执行”做出任何规定,仅有 2012年我国刑诉法与监狱法的有关规定,如刑诉法第254条第二款规定,除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若符合三类情形的可以保外就医,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另增加了一条,即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孕妇与哺乳期)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而监狱法第三节“监外执行”的4个条款,又几乎是刑诉法条文的复制品,对具体指导监狱办理案件的操作性不强;那么,从刑事立法上看,监狱的死缓犯、无期徒刑犯被减为有期徒刑后,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是否可以保外就医呢?尽管监狱法套用了一句“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但具体怎么执行却没有明确的立法标准,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罚制度立法上的一个缺憾。


二是从部颁文件看,2014年中央政法委5号文件明确要求,对“三类”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必须从严把握严重疾病范围和条件。虽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但经诊断在短期内不致危及生命的,或者不积极配合刑罚执行机关安排的治疗的,或者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或者自伤自残的,一律不得保外就医。2014《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上述罪名)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上述罪名)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对患有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该条款在语言设计上易让人产生误解----将逻辑上的“属种关系”理解为“并列关系”,故笔者增加了(上述罪名)四个字;有了这个限制性条款,那么因其它罪名被判处十年以上刑期或无期、或因上述罪名被判处十年以下刑期的罪犯,如因病需办理保外就医的,就不应受上述第七条的限制。但事实上,有的监狱在操作中更多选择了保守的做法,将所有判处十年以上刑期的罪犯,在办理常规保外时,也按“实际执行1/3刑期”的条件方可启动保外程序。依笔者之见,文件条款不严谨容易给监狱刑罚实务带来“误判”;政策虽可引导法律,但不能替代法律,当立法存在空白时,政策更应谨慎。为顺应法治文明之势,上述这些政策规定,应上升到立法层面来规范监狱的刑罚执行行为。


三是从办案症结看,当前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难的影响因素,一是来自罪犯本人及其亲属的缘故,如病危罪犯需要办理紧急保外就医但其家属无人担保接受,那么地方政府与司法部门应依照2016年《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为该类罪犯指定担保人,而不是原条款中的“可推荐”,“可推荐”的言外之意也包括可不推荐,其法律后果是罪犯监外执行的权益被一些部门推委给擅自剥夺;二是地方社矫部门或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对需办理保外就医的罪犯,对其“社会危险性”调查评估意见,双方各持己见且主观随意性较大,深层次的原因乃监狱与地方均有各自维稳利益的考虑,且对其“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尚缺乏统一法定的操作标准;三是因罪犯家庭经济困难、社会医疗保险机制不完善而导致罪犯难以保外就医;四是监狱内部办理该类案件的病情鉴定、审批程序的复杂性与延时性等问题,延缓了办案进程等。


《刑九》除带给监狱刑罚执行上述五个方面的重大影响外,还因废除有关死刑罪名与加重生刑、限制特定罪犯减刑与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制度的变更,另带给监狱以下诸多新的问题:如监狱老、病、残罪犯的医疗问题更趋突出,这对新时期如何改善监管医疗工作、提高罪犯医疗服务质量提出了新的考验;如对终生监禁刑罪犯在监狱的改造问题,如何帮助其树立生活勇气、建立新型的教育考核机制提出了新的难题;如重刑犯、贪污犯、危安犯、恐怖犯、极端犯、毒品犯、智能犯等多元体的混合膨胀,将导致部分监狱关押能力削弱、不安全因素增多,在监管决策上,不仅分类监禁、分级处遇、跨省调犯等模式将面临重大选择,而且传统狱侦工作模式也将面临严峻考验;再如部分罪犯犯罪人格、反社会人格的定型化对传统教育模式提出了新的挑战,理论界与实务界近几年研究并推行的社区矫正模式将切入新的难点等。上述这些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三、解决刑罚执行新问题的对策思考


(一)调整罪犯分类关押与分类改造模式

(二)扩大普通罪犯减刑、假释的覆盖面

(三)理顺罪犯财产刑判项的执行机制

(四)积极推动监狱非监禁刑矫正实践


为推进监狱非监禁刑的改革走向,还在于建议我国刑法引入“易科罚金刑”制度,以局部取代或减少自由刑的监禁负效应。所谓“易科罚金刑”,是用缴纳罚金的方式代替原判短期自由刑的制度,是把自由刑转换为财产刑的方式。针对《刑九》增加的诸多违法问题犯罪化的罪名,针对那些将处以短期自由刑的罪犯,为避免造成其人格上的监狱伤害,立法机关与司法部门可依托刑事立法或司法解释的途径来完善刑罚结构的调整。20世纪以来,犯罪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已成为当今刑罚制度发展的世界性趋势,许多国家都把扩大罚金刑的适用作为改革刑事制度的重要标志。特别是1950年第一次国际法与刑务会议和1960年第二次联合国防止犯罪与罪犯待遇会议后,多适用罚金刑,少用徒刑,并剥夺犯罪分子赖以犯罪的经济条件,以此减轻财政负担与刑罚成本,这种做法已被各国立法机关所共识。[16]但是该刑罚制度也有一些缺陷,如对营利性犯罪人没有威慑力量,从而继续从事犯罪活动;同时罚金还面临难以执行等问题。所以,易科罚金刑主要解决那些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不十分严重、再犯危险性不大、或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一些轻刑犯罪人,这种方式可以经原一审法院直接裁决,而不需要将3年以下的部分短刑犯投入监狱服刑。


要积极应对《刑九》给监狱工作带来的诸多新问题,监狱应正视刑罚执行队伍建设发展迟滞的格局,并当首选加强队伍专业化建设为突破口。目前监狱的主要矛盾是,国家刑法制度和中央政策对监狱刑罚执行的专业化要求与基层民警岗位设置综合化、看守化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它必然导致监狱的整体执法办案水平难以提高;如果没有一支政治素养合格、法律知识齐备、专业技能精进、执法作风优良的专业队伍,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就难以承担起党和国家赋予的执法重托。为此,监狱尤其是监区应着手建立独立的刑罚执行岗位与队伍建制,尤其是在执法程序、岗位培训与机制建设等方面,要稳步推进基层分类设岗、专业建警的警务管理模式,以此适应国家刑罚制度日益昌明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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