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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

 天王dv53qiw6rh 2017-04-25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

【文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一号令

【颁布单位】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2年8月7日

【实施日期】1992年8月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权属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使用者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河北

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登记确权发证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是指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

初始登记,并确定权属、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用地单位或个人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其使

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确权发证工作必须遵循合法、准确、公正、及时、

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向土地使用

者颁发证书。具体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第七条本市市区内的土地(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除外),农村和城市郊区中

依法没收、征用、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河滩地及其它土地属于国家所

有。

第八条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军事设施和水利工程设施依法占用的

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已办理有关手续的,原

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依法出售

或以其它形式依法转让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

居民的,补办用地手续后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在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

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但有租

赁或借用协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自《六十条》公布时起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一)有土地转让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曾给予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单位性质由农民集体所有制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城市集体所有制的。

第十三条自《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土

地管理法》实施之日止,未经审批,越权审批或者以买卖、租赁等形式占用的原农

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并补办了征地手续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土地改革后借给农民耕种或使用的以及已办理征地手续但仍由农民

继续耕种或使用的国有土地,仍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确定给有合法手续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

单位。

第十六条现用地单位或个人所用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线清楚、资料齐全、

面积准确、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一致,但其四邻有拒不签字盖章的,也可确定其土

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现用地单位或个人所用土地权属资料或图件遗失,但界线清楚、四

邻又无争议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写出详细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审核,可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解决后,

再办理登记发证手续。登记时需交验争议处理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争议双

方达成的协议书。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有关规定批准文件和图文资料,依法确定其

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依法征用、划拨、交换的国有土地,凭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图纸

资料和移交清册,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属于接管、没收、代管来源的国有土地,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管、代

管、没收批准书、通知书等证件或房地产原始契证、图纸、移交清册,确定其土地

使用权;

(三)属于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来源的国有土地,凭公私合营时的房地产契证

或合营时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四)属于企业关、停、并、转来源的国有土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前的

凭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土地主管部门的国有土地划拨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

权;

(五)依法出让、转让的国有土地,凭出让、转让合同和审批文件,确定其土

地使用权;

(六)其它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凭有关批准文件和房产契证,确定其国有土

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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