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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说说船员劳务纠纷丨海员之家

 石船长的收藏 2017-04-25


今天看到宁波海事法院发布的2016年浙江海事审判情况报告其中提到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同比减少136件,但仍是数量最多的纠纷类型


仅浙江地区全年就达到1336起!


于是就网上找到一些船员合同纠纷案例。分享到这里。


防微杜渐。船员朋友多了解一些情况。多进行自我保护


一、船员与船员服务机构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李伟诉深圳中远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伟
被告:深圳中远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持有海员证的合格船员,被告是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2011年6月8日,被告与蓝海公司签订了船员租用合同,约定船员在租用期间,遵守蓝海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蓝海公司的指令,执行运输生产任务和日常的维修保养工作;船员的管理工作以蓝海公司为主,被告负责协助;被告按蓝海公司考核结果发放船员在船工作期间的业绩考核工资;蓝海公司负责为船员向保险公司投保等内容,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根据该份合同登上“蓝海和美”轮工作。
2012年7月6日,原告与信茂公司就原告到“蓝海和美”轮担任电机员事宜签订确认书,载明原告工资为每月2,500美元,经原告确认同意,完成合同后的每月家汇工资340美元,待原告下船后由派遣公司被告一次性结算给信茂公司,由信茂公司代为发放。7月9日,被告与信茂公司就原告到“蓝海和美”轮担任电机员事宜签订聘用船员协议书,载明被告保证作为信茂公司船员的原告提供服务的船舶安全可靠和合法营运,原告应严格遵守船东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信茂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等事项。
2012年7月11日,原告登上蓝海公司所属“蓝海和美”轮工作,任职电机员。2013年1月18日,原告在“蓝海和美”轮的机舱底层擦拭灯罩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3月10日,原告在广东省阳江市被解职下船。原告称已足额领取了在“蓝海和美”轮工作期间的工资并主张上述工资是由被告发放给原告的,但并未提供证据。
原告以被告为用人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原告利益受损为由,请求判令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并请求双倍工资及律师费支出。被告以其只是船员服务机构,与原告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案件焦点】
原、被告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应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可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文件材料、是否存在管理上的从属关系、原告从事的劳动是否为被告安排并属于被告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是否根据被告某种工资分配原则领取劳动报酬以及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务派遣关系等方面综合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向其发放过工作证、服务证或要求其填写用工登记表、报名表或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文件材料;原告根据被告与蓝海公司之间的船员租用协议登上蓝海公司所属“蓝海和美”轮担任电机员,原告的工作岗位由蓝海公司安排,原告需遵守蓝海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蓝海公司安排的考核和培训,没有证据表明原告需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蓝海公司的运输生产和日常维修保养业务的组成部分,而与被告的经营业务无关;原告主张其在“蓝海和美”轮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告发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被告与蓝海公司的船员租用协议,即便原告工资是由被告发放,也是被告根据蓝海公司对原告的考核结果在船员租金部分发放。虽然被告曾向原告汇付过部分医药费及遣返费,但根据被告与蓝海公司的协议,上述费用本应由蓝海公司支付,被告主张其仅是代蓝海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以确认。被告向信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宣峰汇付原告家汇工资以及原告船员管理费是被告履行与信茂公司及与蓝海公司合同的行为,与原告并无直接关联;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类似于郑军与被告之间的船员外派协议,被告不能被认定为原告的劳务派遣单位。
因此,被告不能被认定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关于与被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论点在于作为船员的原告与作为船员服务机构的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以及《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依法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船员用人单位。使用未与船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船员的单位,为船员用工单位。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提供船员服务,应当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可以成为船员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但可以成为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并不代表当然成为前述主体,还需结合查明事实认定。本案原、被告并无书面合同,争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的确立主要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和第二条,归纳起来主要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认定:1.是否存在可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文件材料;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管理上的从属关系;3.劳动者从事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安排并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4.劳动者是否根据用人单位某种工资分配原则领取劳动报酬;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务派遣关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向其发放过工作证、服务证或要求其填写用工登记表、报名表或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文件材料;原告的工作岗位由蓝海公司安排,原告需遵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该公司安排的考核和培训,没有证据表明原告需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蓝海公司的运输生产和日常维修保养业务的组成部分,与被告的经营业务无关;原告主张其在“蓝海和美”轮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告发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船员外派协议,被告不能被认定为原告的劳务派遣单位。因此,被告不能被认定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关于与被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原告作为一名船员,在实际提供劳务时,并未与任何一家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或劳务派遣以及船员服务协议,从某种意义上讲,原告这种行为本身给自己的权利行使带来了很大风险,这既与原告自身法律意识缺乏有关,也与原告船员作为劳动提供者的弱势地位有关,我国目前正在实现从“航运大国”向“航运强国”转变过程中,船员作为航运的主体,其应享有的权利应予充分保障。而充分保障船员权利,除了船员自身法律保护意识的增强,船员工会的建设及实际发挥作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对于船员服务机构的规范性管理也必不可少。

编写人:广州海事法院 徐春龙




二、船员日工资计算标准问题
——裴迎毓诉防城港港宇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273号判决书
2.案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裴迎毓。
被告:防城港港宇国际船务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所有的“港宇8828”轮任操作员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不但违反劳动法律规定,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在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而且拖欠原告工资,2014年1月有26天的工资尚未支付,拖欠工资共计5,2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2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防城港港宇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未答辩及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等级与职务为GMDSS通用操作员,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6月20日。原告的船员服务薄记载,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在湛江登上被告所属的“港宇8828”轮工作,任操作员,并于2014年1月26日在崖南解职离船。“港宇8828”轮欠船员工资表记载:2014年1月份工资,操作员工资4,612元+车费600=5,212元,该表上所盖印章为被告船员任解职章。该工资表没有原件核对。原告在庭审中述称每月工资应在该月的月底发放。法院查明:网络信息显示,2014年1月份船员工资行情参考,丙一类散货船操作员月工资为6,000元,丙二类散货船月工资6,000元。


【案件焦点】
在船员月工资数能够确定情况下计算出船员该月26天工资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26日受被告雇请,到被告所属船舶担任操作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拖欠2014年1月份26天的工资4,612元。原告持有的船员适任证书显示,其具备担任海船GMDSS通用操作员资格,参考2014年1月份船员工资行情参考,该职务船员的月工资行情为6,000元,原告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并未高于市场同类职业的薪酬水平,且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工资清单”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没有反驳及举证,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1月份26天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的规定,应由被告负责举证其是否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的数额,但本案被告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1月份工作26天,应得工资为6,000元÷31天×26天为5,032.26元。原告主张4,612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车费600元,因没有举证证明,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而没有主张按法律规定可要求被告支付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鉴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离船解职,被告应从此时才负有工资支付义务,原告在庭审中也认为每月工资应在该月月底发放,因此拖欠工资的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


【法官后语】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在船员月工资能够根据原被告举证、市场行情等确定的情况下,如何准确计算拖欠船员日工资对统一司法裁量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原告的月工资6000元已经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举证责任的划分以及市场对同等岗位工资数额的标准予以了确定。本案的焦点为船员的日工资如何通过月工资进行折算,对该问题的把握有利于司法实践解决类似纠纷。
1、船员与一般劳动者工时制度上的区别
我国对一般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有专门的规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根据该规定,日工资的计算应按照月计薪天数21.75天的标准来确定。
劳动者休息日期间,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但是船员作为一种特殊行业的工种,其工作期较一般劳动者具有周期长,无固定休息时间等特点。因此,船员月计薪天数的计算标准需结合我国劳动法中关于工时制度的规定进行把握。我国目前的工时制度主要有标准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其中标准工时制规定在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三十六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部关于企业实习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中规定了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其中第五条规定企业对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即分别以周、月、季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按照上述规定包括第一项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船员作为水运行业中需要连续作业的劳动者,很多企业实行了非标准工时制。交通部在1995年颁布的《交通部关于部属企业职工工作时间实施办法》中规定,运输船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实行轮班工作,集中公休。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短期劳务合同只是笼统的规定原告在船工作的月工资和时间,对于原告应享有的劳动者权利义务并没有具体约定。目前运输行业中普遍存在的船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这种短期劳务合同对法院准确认定日工资数额有一定的困难。
2、船员月计薪天数的确定
根据船员工作的性质,船员在计算月计薪天数时应按照工时制予以区分,对于标准工时制度下,该工资数额应该只包括该月工作日时间,对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除按照约定工资支付工资数额外,还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对于按照以月为周期计算的综合计算工时制,船员的月工资已经包括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因此,标准工时制下的日工资应按照前述通知的规定,由月工资除以21.75的计薪天数得出日工资的数额;在综合计算工时制下,日工资是约定月工资数除以当月的天数。法院在审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应该就月工资的性质予以确定,如果月工资为包干性质包括整个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且船员是长期在船工作没有休息日情况下,日工资的计算需要考虑该月计薪天数为该月所有天数。
具体到本案的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上船工作时间和月工资标准,法庭在确认该工资数额为包干形式以及船员长期在船工作的情况下,对船员日工资计算应由月工资除以当月天数得出,之后再乘以该月船员工作天数得出该段时间的工资数。因此,法院对本案中原告的1月份中26天工资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与船员实际工作情况亦一致。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船员日工资不应片面的一律按照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应充分考虑船员在船上工作的实际情形以及船员月工资的性质。对于在我国普遍存在的船员月工资包干计算的约定下,船员日工资数额的准确计算对于维持劳资关系的平衡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编写人:广州海事法院 申晗




三、连家敏等八十八人诉福建省平潭县远洋渔业集团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连家敏等八十八人于2013年10月间与福建省平潭县远洋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潭远洋渔业公司)签订船员劳务合同,到“福远渔181”、“福远渔182”、“福远渔184”、“福远渔189”、“福远渔739”、“福远渔740”等轮任职,并被派往印尼海域从事远洋渔业捕捞。2014年11月,印尼政府以整顿渔业为名,扣留来自泰国、越南、马来西亚、巴布亚新几内亚、中国大陆与台湾等地的渔船,导致案涉渔船靠港停产。平潭远洋渔业公司因经营困难,拖欠船员工资及提成款。连家敏等八十八人为此多次与平潭远洋渔业公司协商未果,遂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及平潭远洋渔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伙食费、提成、经济补偿金,并确认上述债权对案涉船舶具有优先权。
  

二、裁判结果

本案因案件事实涉外,存在调查取证难、审理周期长等问题,且因船舶滞留国外,无法扣押,船舶优先权难以实现。面对众多不利因素,厦门海事法院承办法官主动进企业做沟通疏导工作,多次组织双方协商,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在平潭远洋渔业公司按时支付了相应款项后,厦门海事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申请撤诉结案。
  

三、典型意义
厦门海事法院在审理本系列案中,首先以维护劳动者权益为前提,考虑到船舶优先权无法实现及用人单位资金状况不佳,并未按部就班坐堂问案,将劳动者将置于诉讼周期漫长的窘境,而是安抚原告情绪,同时积极开展多方调解工作。同时从用人单位可持续性发展角度出发,暂缓采取保全措施,避免企业因财产冻结陷入更大的困境,从而影响劳动者权益的实现。厦门海事法院法官坚持能动司法,经多轮调解,最终促成双方和解,八十八名船员在起诉后短短的14天内就拿回被拖欠的工资报酬,既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也确保了企业发展的后劲,较好维系了和谐的社会劳动关系。本案也入选了2015年福建法院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发展远洋渔业是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的重要内容,福建省是远洋渔业大省,据资料显示,2014年全省远洋渔业产量和总产值均居全国第二位,平均单船产值为全国第一。因产业规模庞大,全省从事远洋渔业的劳动者数量众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在审判实务中较为常见,仅本系列案就涉及劳动者八十八人。本案的处理过程及结果,对其他同类案件的处理有较好示范作用。其兼顾劳动者权益及企业发展的社会效果,有利于我省远洋渔业的进一步健康发展,保障了海上丝绸之路建设的畅通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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