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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房屋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验收,能否判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闲话法律

 半刀博客 2017-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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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发布日期:2016-08-16


案件回放


     2011年7月20日,刘华与华成天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华成天宇公司将行政街号为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143号A区第8栋房屋出售给刘华,用途为住宅,总金额2220万元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大房预许字第20110007号;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一次性付款,2011年7月20日,总房款22,000,000.00元已全部付清'。

    刘华母亲王福兰替刘华通过农行信用社转账向华成天宇公司支付购房款2200万元。华成天宇公司向其开具的收款收据,总金额为2200万元,收款事由记载为预收款。刘华陈述华成天宇公司未向其开具正式的商品房买卖结算发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登记备案。

    华成天宇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刘华,刘华并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华成天宇公司主张案涉房屋已经建成,但没有竣工验收。现在具备办理备案、产权的条件,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办理。


最高院判决



    刘华与华成天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给予出卖人合理期限继续协助办理,但其合理期限不超过一年,否则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华成天宇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一定期间内协助刘华办理权属登记备案,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此项义务是华成天宇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同时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有协助买房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义务。但涉案房屋并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刘华即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非经验收质量合格的商品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以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竣工验收是房屋交付使用的必经环节,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始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虽然刘华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已一年多,但本案至今尚不具备办理房产登记的法定条件,待具备办理房产登记的法定条件后,华成天宇公司负有协助刘华办理房产登记的义务,因此,刘华要求华成天宇公司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部分请求应予支持。华成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此项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对此,原审判决已支持刘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判决: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且具备房屋所有权登记备案手续办理条件后三十日内协助刘华办理位于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143号A区第8栋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至刘华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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