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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店的预付卡违法行为,品牌授权方是否需要担责?

 奇人大可 2017-04-27


导语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中明确,发卡企业包括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规模发卡企业等等。其中,品牌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的单用途卡,且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的法人企业。然而,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即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企业法人联合体)内的一些加盟店往往也会发行预付卡,有的仅可在本店使用。


那么当加盟店出现预付卡违法行为,总店(品牌授权方)是否需要担责呢?



一、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品牌企业与加盟店之间的关系,从法律性质上来讲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即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见《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


因此,要回答本文提出的问题,需要分析、梳理两层法律关系:一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二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

 


在分析之前,有必要提及直营店和加盟店的区别。

简单来说,直营店是指由总公司直接经营的连锁店,由公司总部直接投资、经营、管理,所有权和经营权集中于总部,实行统一核算制度。而加盟店即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的被特许人,通过与特许人签订协议而使用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与总店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相互独立。


二者最大的不同在于与总店的法律关系不同。加盟店与总店之间的核心是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通过合同明确各自权利义务;而直营店属于总店的分支机构,与总店是内部管理关系,总部对直营店拥有所有权和经营决定权,为同一法律主体。如何区别二者呢?一般来说,在店面的显著位置都会张贴一张蓝色的特许经营店证件和营业执照,如果营业执照的注册名与特许人是一致的,那么就是直营店,如果不一致,那么就是加盟店。


言归正传,我们先来看一下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法》,主要如下:

1、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2、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3、特许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下列信息,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以原特许合同相同条件续约的情形除外。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情况。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

(八)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特许人财务会计报告摘

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包括案由、诉讼

(仲裁)请求、管辖及结果。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

(十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关于加盟店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

法》、《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规定如下:

1、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2、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当在与被特许人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要求和保证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加强指导、监督。被特许人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


3、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责任义务等内容。但实践中,或者由于总店对加盟店的放任自流、疏于管理,或者加盟店故意混淆视听以获取不当利益等原因,一些加盟店并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特许经营人、经营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内容等进行公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导致消费者无法判断其为自营店还是加盟店,当加盟店突然跑路时投诉无门。由于特许方和加盟方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各自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总店往往以其并非发卡主体,不是预付卡合同的相对方,加盟店独立核算、责任自负为由规避责任,消费者往往一筹莫展。

二、由总部承担责任的案例分析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加盟店的独立法律主体资格,一般情况下,相关法律责任由加盟店承担。但在一定情况下,总店也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们来看两个案例。为节约篇幅,本文仅摘录法院确认的事实及裁判说理部分。

案例一

徐月与杭州永琪瑞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

【(2013)杭下民初字第953号 】


1、原告徐月于2012年3月5日在杭州市下城区乐琪美容美发店办理预付式消费服务,购买了1000元肩颈放松疗程套餐,疗程单次价格为100元。2012年4月6日又购买了5000元全身SPA疗程套餐,疗程单次价格380元。并分别于2012年3月5日、4月6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汇款1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

 

2、杭州市下城区乐琪美容美发店即永琪银泰店,系经被告授权许可的永琪美容美发品牌的加盟店,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乐翠华。经被告审核,原告已消费肩颈放松疗程一次、全身SPA疗程两次,共计消费金额为860元。杭州市下城区乐琪美容美发店于2012年9月10日经工商登记注销。


3、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

一是,被告在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在被告的加盟店永琪银泰店办理预付式消费服务,但其向加盟店交付的预付费用系由被告收取,且被告收取预付费用后,其加盟店也未向原告提供会员卡用以证明原告系与永琪银泰店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虽然被告称其系代为永琪银泰店收取预付费用,该部分费用均会全额返还给永琪银泰店,但对于该节事实,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原告认为其与预付费用的实际收款人即杭州永琪瑞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并将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二是,原告是否可以终止预付卡消费,并要求被告退还卡内余额51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消费方便而在永琪银泰店办理了预付卡消费,但仅消费三次后永琪银泰店即即因杭州市下城区乐琪美容美发店歇业注销而关闭,如变更消费地点,则会给原告带来十分不便,严重影响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利益。现原告因服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选择终止预付卡消费,要求被告退还卡内余额5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预付服务费用后未向原告提供相应IC会员卡,后又称原告预付的费用所办理的IC会员卡非原告的名字,现又以原告未能出示IC会员卡无法查清消费余额等为由拒绝退还卡内余额,理由不成立。被告因内部管理不规范而导致IC会员卡名字与金额无法相对应,责任应自负。


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永琪瑞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月退还5140元……



案例二

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付志勇服务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4991号】


1、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7日,新金仕堡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叶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金仕堡健身连锁经营加盟合约。合约载明,特许方:USKKINGSPORTGYM即美国金仕堡健身集团、金仕堡健身全国连锁机构、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甲方授权乙方在位于中国的松江区绿地金御广场的地址开设KINGSPORT金仕堡健身会所。并约定乙方须遵守KINGSPORT金仕堡健身会所的标准经营模式,包括电脑软件、对外契约、管理表格和市场宣传工具等;乙方须与全国任何其他KINGSPORT金仕堡健身会所相互遵守“一卡通用制”,即向全国任何KINGSPORT金仕堡健身会所会员提供相应的免费服务。

 

2、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新金仕堡公司提供的加盟合约,新金仕堡公司授权案外人叶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绿地金御广场开设KINGSPORT金仕堡健身会所,即新桥会所,并约定案外人须遵守KINGSPORT金仕堡健身会所的标准经营模式,包括包括电脑软件、对外契约、管理表格和市场宣传工具等,付志勇(原告)与新桥会所签约后,会籍合约书及收款收据上均盖有新桥会所会籍专用章,现新桥会所于2015年10月28日停业后,至今未恢复营业,应由新金仕堡公司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且付志勇于2015年7月1日签约后,仅使用至2015年10月,故支持付志勇要求解除会籍合约并全额退还会籍费的诉讼请求。

 

3、虽新金仕堡公司辩称其与上海森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系纯粹的品牌使用关系,其未参与上述公司的管理和利润分配,但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付志勇与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会籍合约书在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2)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付志勇会籍费人民币4,800元。

 

4、原审判决后,新金仕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非新桥会所的实际经营方,也未收取被上诉人服务费用,故其未与被上诉人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付志勇辩称:其并不清楚新桥会所由谁经营,但依据合约书,显然系其与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故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系争会籍合约书反面记载的条款第三章第三十条约定:本章程规定、颁行、增删、修订、废止及实施细则由本公司董事会决定,本章程解释权归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会籍合约书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新金仕堡公司是否系服务合同中的一方主体。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会籍合约书、私教协议书的内容均突出显示了“KINGSPORT金仕堡健身”字样,在收款收据上也均盖有金仕堡健身全国连锁机构上海新桥会所会籍专用章,且该会籍合约书的章程解释权亦归于新金仕堡公司,此外新桥会所亦采用KINGSPORT金仕堡健身会所的标准经营模式对外经营和宣传。因此作为一般消费者有理由认为其签约对象就是新金仕堡公司。上诉人辩称其仅系品牌提供商,并提供了其与叶某某签订的加盟合约,本院认为该合约仅为上诉人与叶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被上诉人。


综上,鉴于新桥会所于2015年10月28日停业后,至今未恢复营业,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审判决合同解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通常情况下,加盟店作为预付卡合同的一方,需要承担对消费者的合同义务。当然,如果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了消费者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如由总店负责,或者由总店与加盟店承担连带责任,这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法院应当予以认可。然而,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加盟店的发卡行为,特许人并非高枕无忧,如果采取放任式管理,极有可能导致在特定情况下需要由自身承担法律责任,既损害品牌形象,同时也是对消费者的不负责任。



三、相关建议


对特许人来说,建议如下:

一是,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针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但需要注意,这种约定仅为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绝对豁免特许人的法律责任,对消费者不产生外部效力。当然,特许人对消费者承担责任后,仍可依据特许合同约定向加盟店追偿。


二是,不介入加盟店与消费者之间的预付卡合同法律关系。在上述两个案例中,特许人以不同形式介入了加盟店与消费者之间的预付卡合同。例如在案例1中,总店代加盟店收取预付卡费用,在案例2中,规定会籍合约书的章程解释权归于总店新金仕堡公司,因而均被法院认定为构成合同的相对方,直接判决由总店承担相应责任;


三是,加强对加盟店的管理,将相关法律义务写进特许经营合同。譬如可以约定,除总店发行的可以通用于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不同门店的预付卡外,禁止加盟店擅自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并加强日常巡查一经发现即作出相应处理。


另外,实践中不排除仍有加盟店擅自发卡的行为,为了厘清与加盟店的责任划分,应当要求其明示加盟店的性质,监督其履行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包括明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的,视为违约,特许人可以以提高特许费用、终止特许合同作为惩罚。如果由于总店疏于管理,导致消费者有理由认为总店为发卡方的,总店仍有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四是,总店可以收取加盟店一定数量的担保金或者保证金,如加盟店出现对消费者的责任承担问题,总店可先行从担保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再向加盟店追偿。



需要注意的是,于今年初通过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当与被特许人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加强指导、监督,并在被特许人拒不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该规定,对于被特许人的违法行为,特许人应当向消费者承担兜底责任,这需要引起特许人的足够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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