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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法院针对业主的协助执行措施能否对抗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主张——涉施工企业协助执行系列问题(...

 树悲风 2017-04-27



倪启峰,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参加工作至今一直从事工程法律事务,处理了大量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善于工程法律实务、建筑企业内部管理及风险预防。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实际施工人可基于此规定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


而实践中,总包方自身常常因为存在其他债务纠纷,导致人民法院向业主方发出要求协助执行,查冻扣总包方在业主处的工程款。


那么,当业主既面临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又面临实际施工人直接前来主张工程款时,两个权利相撞,该如何处理?业主是应该老老实实的根据法院的要求履行协助执行的配合义务,还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有关款项付给实际施工人?这显然是一个问题。本文作为涉施工企业协助执行纠纷系列文章的第三篇,以两起真实案件为例,尝试作一梳理分析,以期对大家有所启发。


图示:(关于存在实际施工人情形的协助执行主体关系图) 


二、案例简述


案例1:王顺勤与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执复字第00086号案件


案情简介:


1、王顺勤诉泰州华厦集团公司、陈雪冰、久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高院作出(2013)苏民终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陈雪冰给付王顺勤工程款6266105.11元,久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陈雪冰的付款义务承担给付责任。


2、因陈雪冰等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根据王顺勤申请,泰州中院作出(2014)泰中执字第00240-1号执行裁定,划扣久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


3、石化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陈雪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石化公司向龙凤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已协助查封陈雪冰在久隆公司的债权4911261元,且保全时间早于王顺勤的执行申请,应优先执行。久隆公司也以此为由,对泰州中院的执行裁定和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后又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复议。


图示:(2014)苏执复字第00086号【王顺勤案】

 

争议焦点:


在石化公司已另案保全陈雪冰在久隆公司处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泰州中院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扣划被执行人久隆公司银行存款6366602.29元的执行程序是否错误。


法院观点:


江苏高院审理认为:依照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2013)苏民终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陈雪冰、久隆公司等均负有直接给付王顺勤相关工程款的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久隆公司系本案的被执行人而不是案外人。泰州中院扣划久隆公司6366602.29元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并非执行陈雪冰在久隆公司的到期债权,而是直接执行久隆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久隆公司、石化公司主张因石化公司已经在另案中保全陈雪冰对久隆公司的到期债权4911261元,由此泰州中院无权对久隆公司银行存款4911261元进行扣划,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2:陈真祥与中建某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陶新华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068号


案情简介:


1、陈真祥与建湖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中建某局与建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山东枣庄财政局新城区办公楼安装工程、滕州市奥林匹克中心体育场工程等施工工程由建湖公司承包,陈真祥作为建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陶新华诉建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盐城中院终审判决:建湖公司归还陶新华借款105万元及利息。后陶新华申请执行,盐都法院向中建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建湖公司在该局的120万元工程款。


3、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中建某局仍按建湖公司的书面函件支付给建湖公司150万元,该款汇至陈真祥之妻赵林林银行卡。法院向中建某局发出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其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追回冻结的款项。因中建某局未能追回,法院遂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中建某局在擅自支付协助冻结的款项范围内偿付陶新华112万元,并于同日扣划了中建某局银行账户存款112万元。中建某局、建湖公司、陈真祥均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


4、陈真祥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法院执行局执行的工程款属于陈真祥所有。盐都法院判决:驳回陈真祥的诉讼请求。陈真祥不服,向盐城中院上诉,盐城中院维持原判。陈真祥仍不服,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


图示:(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068号【陈真祥案】

 

争议焦点:


如陈真祥为实际施工人,其是否能主张工程款属于其所有?


法院观点:


江苏高院审理认为:陈真祥通过挂靠建湖公司,承接了中建某局分包工程,陈真祥与建湖公司签订有挂靠合同,并以建湖公司名义与中建某局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陈真祥、建湖公司、中建某局三者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清楚。陈真祥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履行分包合同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取得的向建湖公司、中建某局请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权利,即使该部分工程价款数额清楚确定,也属于合同之债,陈真祥享有的是债权,而非所有权。即便因陶新华与建湖公司之间借贷纠纷判决的执行,与陈真祥的工程款请求权产生争议,陈真祥对于建湖公司、中建某局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仍属于债权。本案中,陈真祥请求确认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从中建某局及建湖公司扣划的款项为其所有,属于所有权确认之诉,陈真祥的该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


三、法律解析


基于以上两起真实案例,在业主方面临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与实际施工人直接向业主方主张工程款的矛盾冲突中,我们或可得到以下三点启示:


1、协助执行义务产生的前提是协助人对协助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被告或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应付未付债务,协助执行仅是法律的执行或保全措施,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在当事人负有的判决给付义务和协助执行义务之间区分先后或优先顺序。


王顺勤案中,虽然一方面石化公司申请法院协助执行保全了陈雪冰在久隆公司的债权在前,另一方面法院执行久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王顺勤承担付款责任在后。但是,久隆公司在该案中的建设工程应付款与在另案中的协助执行付款义务,是二个不同的债务,分受不同的法律文书约束。在两者产生冲突时,不能以协助执行保全在先为由对抗甚至阻却工程款支付义务的判决履行。


2、实际施工人如欲保障自身的工程价款主张权利不受他人的协助执行侵害,则应通过司法裁判明确自身针对业主方所享有的直接债权,而无法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相关权利的情形下,直接对抗他人的协助执行主张。


陈真祥案中,江苏省高院即认为,该案中没有生效的法律判决文书认定中建某局对于陈真祥具有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建某局的支付行为仍以陈真祥与建湖公司间的挂靠协议为基础。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民事法律的根本性原则之一,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基于保护农民工权益的角度出发,虽规定特定条件下突破合同相对性,业主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未经司法裁判,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天然地”直接针对业主的债权。


3、实践中,如果工程中确实存在实际施工人,则应当辨明法律关系。考虑到工程项目的特殊性,以及工程价款在某种程度上的“专属性”,站在实际施工人的角度,为切实维护自身权益,当发现自身工程款主张对外可能遭受他人的协助执行侵害时,应及时依法采取诉讼手段,尽快通过生效判决确定其法律地位和对工程款的权利,以此争取其所应获得的工程款不被他案协助执行掉。


而在具体的诉讼手段的操作时,也应咨询专业工程律师。要知道,实际施工人依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即便是经法院判决,享有的也是债权,而不是所有权。因此,切莫采取不当的诉讼路径,丧失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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