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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分享|实际施工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如何确定?

 望云1120 2023-05-12 发布于北京





01
裁判要点


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则上应由被告即发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该代位权诉讼通常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时发包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发生冲突,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故排除发包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综上,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提起的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代位权诉讼,应按专属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不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应由发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02
案例索引


《北京国电华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中科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2022)京02民辖12号】

03
案情摘要

本案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和第三人北京中科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利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中科利源公司承包中建二局发包的涉案工程。

后中科利源公司将该涉案工程整体转包原告北京国电华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华厦公司),约定由原告国电华厦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国电华厦公司多次要求中科利源公司与中建二局进行工程结算,中科利源公司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国电华厦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合计4699628.31元,到2019年12月时,中建二局向中科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32万元,中科利源公司按照《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国电华厦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后国电华厦公司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1379628.37元,中科利源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国电华厦公司遂主张因中科利源公司怠于向中建二局行使到期债权,影响国电华厦公司到期债权实现,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04
争议焦点


实际施工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如何确定?

05
裁判意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国电华厦公司主张因中科利源公司怠于向中建二局公司行使到期债权,影响国电华厦公司到期债权实现,提起本案诉讼,债务人中科利源公司与次债务人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述规定属于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丰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我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不是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纠纷,而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合同债权向合同外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诉的依据不是合同而是法律规定,因此不能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类型确认管辖。本案应当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中建二局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最新年报地址显示为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E座,均不在东城法院辖区,故东城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本案由丰台法院移送至东城法院,东城法院无法再行移送,故将本案报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发生管辖冲突时,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本案债务人中科利源公司与次债务人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中科利源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提起代位权诉讼,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本案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案涉工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后圆恩寺胡同17号,故本案应由东城法院专属管辖。

06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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