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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党员干部失职问题,如何定性和处理? | 311

 东海瀛洲 2017-04-28


张某,某村农经站长,中共党员,负责低保申报工作,在2012年将自己亲戚7人申请了低保并成功享受。2017年3月,群众举报张某在为其7名亲戚申请低保时没有按照正规程序,没有进行民主评议,让自己的亲属都吃了低保。后经纪委调查,发现这7人家庭条件不错,不符合吃低保的条件,张某在低保申报过程中有优亲厚友现象,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李某和镇民政办主任钱某(镇公务员、党员)工作失职,有把关不严现象。在2017年3月,此7人低保金全部被停止发放。

笔者认真看了这个案例,对张某、李某和钱某问题的定性进行了思考,具体思路如下:

本案例首先看是用2016年《中国共产党处分条例》(下称新条例)或2003年《中国共产党处分条例》(下称旧条例)。其次要看错误性质,张某未按正规程序进行低保评议,让自己不符合低保条件的7名亲属吃了低保,直接造成了这个错误,负直接责任;李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钱某作为民政办主任,在工作中把关不严,属于工作失职,应负重要领导责任。因此先考虑把张某与李某、钱某的问题分开定性;其次考虑张某是村级组织的负责人,钱某是国家工作人员,两人虽然都是工作失职,但两人身份性质不同,李某和钱某最后根据身份再做分开定性。

一、对张某行为的定性

1、考虑使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新旧条例的问题

虽然事情发生的时间起点是2012年,但是直到2017年3月才停止,这个错误一直在延续,按其时间的延续性,应该使用2016年的新条例。

2、使用新条例具体条款的问题

张某在低保工作中没有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低保申报,明显有失公允,让自己7名不符合条件的亲属吃上了低保,是明显的优亲厚友的行为,而且低保有正好符合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济款物的这一条件。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应该用2016年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第一百零七条“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来定性。

对张某行为定性误区:

1、有人看到事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这个错误的时间是2012年造成的,应该考虑使用旧条例工作失职条款更恰当;

2、有人认为,如果用新条例,是否用违反廉洁自律定性更合适,如:第八十条。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认识都不正确:

首先,看错误时间延续性,用新条例更合适。

其次看张某的行为,明显的符合“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这个条件和“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这个条件,这时就考虑用新条例中“群众纪律”的第一百零七条。

第八十条内容表述的“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出看起来比较合适,但是如果看完的话就不觉得合适了。因为第八十条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在本案例中,张某为亲属谋利,本条例规定的身边的人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务的行为,而本案例中,张某的亲属未收受他人的财务,用廉洁纪律的第八十条不合适,在这里不予考虑。

二、对李某和钱某行为的定性

1、考虑使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新旧条例的问题

虽然形成错误事实的时间起点是2012年,但是这个错误一直未被纠正,直到2017年3月这个错误才被纠正过来,从2012年至2017年这个错误一直在延续,按其时间的延续性,应该使用2016年的新条例。

2、使用新条例具体条款的问题

张某和钱某在工作中把关不严,工作失职,这时考虑使用新条例中工作失职的哪一条的条款合适,可供考虑的有四条,分别是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找定性依据时,如果在“六大纪律”中能找到的适用的条款,要首先考虑使用“六大纪律”中的条款,而一百一十三条是“六大纪律”中的“工作纪律”,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则不在“六大纪律”具体表述范围内,在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这块。

首先来看新条例的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一)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或者作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错误决策的;(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公开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行为的。”这条规定在新条例的“工作纪律”之中,新条例“工作纪律”适用的范围是在党的工作中的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案例中反映的是在低保工作中失职,不属于党的工作,在村属于村委会工作,在民政办属于社会事物工作,因此,这条不合适,排除。

其次,排除用“六大纪律”中的具体条款后,在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的条款来找。这时要看李某和钱某违反了具体哪一个条款。首先考虑李某和钱某的行为没有涉嫌犯罪,排除新条例的第二十七条。

然后,案例中的李某是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在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4年4月29日)中的身份界定,因此,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失职渎职罪,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因此用新条例的第二十八条合适。

最后,案例中的钱某是国家公务人员,考虑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管理法》,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公务员纪律(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三)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四)压制批评,打击报复;(五)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六)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七)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八)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九)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十)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十一)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十二)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十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十四)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的规定,适用新条例的第二十九条合适。

以上是笔者不成熟的想法,如果有不对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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