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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多倍赔偿的个案探讨与分析

 我一直都在1105 2017-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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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9月死者于工作途中乘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前往武汉天河机场途中因肇事司机违规驾驶导致翻车死亡,经认定第三人在该事故中承担全责。由于死者是在因公出差途中车祸死亡,因此笔者在接受死者家属委托后向原告提出了交通事故法定赔偿加额外补偿以及工亡赔偿的多倍赔偿方案。该案经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最终获得共计100多万元的赔偿。


一、案件民事诉讼过程与简要分析


在接受死者家属(以下简称“原告”)委托以后笔者经过调查和研究了解到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有充足的赔偿能力但没有主动赔偿的意愿;肇事司机是其所开车辆的带班司机并且是该车实际承包人(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妻弟,因此第三人有主动赔偿意愿但赔偿能力不足;同时还了解到出租车行业有一个共保基金理赔机制专门用于补足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商业保险或者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的赔偿。根据以上信息笔者动第三人以情并晓之以理,通过大量的协商工作使第三人得以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全部额外补偿,既争取到了原告的谅解从而使肇事司机刑事得以轻判,同时也解决了原告因办理死者后事以及面临生活开支与后续诉讼费用不足等诸多问题。


与此同时,考虑到赔偿能力和诉讼效率兼顾的因素笔者于2012年11月底代理原告对被告提出了合同之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了肇事车辆的实际承包人为第三人,并在庭审中提出根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应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还提出《新刑诉解释》(2013年1月1日生效,开庭时已生效)对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包括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作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的抗辩理由,以及要求将第三人向原告额外补偿的部分在本案中扣除。结合原被告的诉求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死者和被告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计算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被告和第三人的承包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的额外补偿行为出于自愿合法有效;本案为合同之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遂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宣判以后,笔者与被告进行充分的利弊沟通后达成了如下共识:被告不上诉,凭生效判决向出租车行业共保基金申请理赔,理赔金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补足;如2013年6月理赔金还未支付到位,则由被告先行向原告全额支付赔偿金,否则原告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笔者与被告共同协作于2013年6月取得全额理赔,至此被告获得第三人的额外补偿加出租车公司的法定赔偿共计近60万元,笔者向家属提出的多倍赔偿方案中交通事故法定赔偿加额外补偿全部得以实现。


二、案件行政诉讼过程与简要分析


在本案工亡赔偿方面,死者家属(以下简称行政原告)及单位在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死者工亡认定后,遂向江岸区社保处(以下简称行政被告一)申请给予死者工亡保险待遇,但行政被告一却要求原告先行进行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审结后,行政原告及单位再次向行政被告一申请死者工亡保险待遇,经行政被告一初审及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以下简称行政被告二)复核,认为行政原告获得的工亡保险待遇仅为扣除其在民事判决中所获赔偿金额后的余额71908.8元。


鉴于此,为争取其合法权益,笔者接受行政原告委托于2014年4月向两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工亡赔偿待遇决定和工亡赔偿待遇支付决定并要求二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正确的工伤赔偿待遇决定。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二被告辩称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工亡人员的保险待遇系扣减相应民事赔偿项目后获得的差额部分补偿。


江岸法院一审认为:


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基于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同时,基于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且请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实际获得赔偿的多少与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并无法律规定之竞合选择关系。


二、工伤保险是一种隶属于劳动法体系下的社会保险制度,对职工而言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福利制度,单位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后,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二被告主张对死者进行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时,将民事赔偿中确认的对应款项从中扣除,符合《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但上述二规定对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设置了附条件的法律障碍,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相悖。因此、判决撤销并要求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后,行政被告一于2014年8月提起上诉,武汉市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其后行政原告依法全额享受了工亡人员保险待遇,笔者向家属提出的多倍赔偿方案中的工亡赔偿部分得以实现。


三、案件启示以及经验总结


1、民事部分中先行额外补偿与法定民事赔偿兼得


本案民事部分笔者不仅通过大量的协商工作使第三人得以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全部额外补偿,并且在书面协议中约定该补偿是在法院判决之外另行补偿及支付的款项,系第三人自愿的补偿行为,使被告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第三人向原告补偿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2、选择合同之诉规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限制


本案民事部分开庭前,《新刑诉法解释》已经生效,其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而对于刑事诉讼中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也就是说无论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都仅能支持物质损失的赔偿,而都不能支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赔偿金等谨慎损失的赔偿。


而笔者通过选择合同之诉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范围则可以依据《合同法》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这为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而非《新刑诉法解释》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全部民事赔偿打开了法律之门。值得一提的是,在民事判决生效近一年后即2014年2月最高院作出了《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明确示明《新刑诉法解释》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只要是交通肇事案件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范围,这也为此后所有的交通肇事案件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合法赔偿免去了诉讼费用之累与法律适用之争议。


3、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保险赔偿双重赔偿具有法理依据


本案行政部分争议构成了第三人侵权请求权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竞合,因为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是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属于劳动社会法律范畴;而因第三人侵权享有的请求权是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范畴。虽然同一法律事实侵害了不同的法律部门所保护的对象,符合请求权竞合的基本特征,但在该案中并没有特别法律规定要求择一适用。


4、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保险赔偿双重赔偿有相关法律依据


除《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最高法2006行他字第12号)对此双重赔偿问题给予了明确的支持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也明确规定了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特殊工伤职工享有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双重赔偿权利。


在本案行政二审判决后于2014年4月颁布并于9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再次明确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因民事赔偿而拒绝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


在整个案件办理的过程中笔者从立法机构、审判机构的具体职能行使中,从社会主流观点中都充分体会到:在工伤赔偿问题上,双重乃至多重赔偿因得到全社会的高度认同而使其成为不可替代的重要价值取向,也正是这种价值取向让其具有了充分的实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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