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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对其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7-05-01

笔者按:《刑事审判参考》第96集刊载了冯维达、周峰故意杀人案,对行为人对其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成立进行了探讨。我们认为论者的观点与论证思路均存在值得商榷之处,故将本案挑选出来,供大家各抒己见。

 

【基本案情】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6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峰驾车至某烧烤店吃夜宵时遇到其熟悉的被害人祁亮等人。祁亮遂通知范玉民过来持刀挑衅。周峰驾车离开时打电话让被告人冯维达开车前来摆平此事。祁亮听到周峰打电话联系他人,遂打电话纠集被害人侯树伟、祁雷等人前来,并迟砍刀、木棍围住周峰的轿车,祁亮还持械砍砸周峰的轿车。周峰驾车冲出后感到某银行附近与驾车前来的冯维达汇合、此时寻找周峰的祁亮驾驶摩托车搭载侯树伟持木棍正好从周峰、冯维达汇合处经过,周峰即向冯维达指认祁亮、侯树伟系欺负他之人,并率先驾驶轿车顶上摩托车。祁亮、侯树伟驾乘摩托车转弯,冯维达即驾驶轿车掉头追赶,周峰驾车紧随其后。追逐过程中,冯维达加速行驶,在某路段装上摩托车,致摩托车倒地滑行数米,祁亮、侯树伟因与地面撞击、摩擦致颅脑损伤死亡。冯维达、周峰案发后潜逃后自动投案。

 

被告人周峰辩称其未纠集冯维达来现场摆平被害人,且否认指使冯维达驾车追赶被害人;被告人冯维达认可其驾车撞死二被害人,但辩称其与二被害人发生冲突的过程中,并非有意追赶二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

 

【争议焦点】

事实上,本案的一审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冯维达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人实施的主要客观犯罪行为,符合自首条件,成立自首。只是不足以从宽处罚,因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冯维达死刑;冯维达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后,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冯维达故意杀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冯维达虽系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其成立自首不当,应予更正,认定冯维达不成立自首,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对冯维达的死刑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同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核准对冯维达维持死刑的裁定。


可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中冯维达成立自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冯维达不成立自首,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行为人对其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法理分析】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自首,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本案中周峰辩称自己未纠集冯维达至现场且否认指使冯维达驾车对被害人进行冲撞,与查明事实不符,因此该辩解使其丧失了满足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的机会,对其不认定为自首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本案中冯维达自动投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驾车撞死二被害人的客观事实,只是否认其具有杀人的故意,辩称自己对二被害人的死亡仅具有过失的心态。对于其这一辩解,是否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刑事审判参考》中论者的观点是:行为人对其主观心态的辩解可以阻却如实供书的成立,进而阻却自首的认定。理由有三,但我们认为,其所依据的三种理由均不能成立:

 

首先,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本案中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存在质的区别。“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即犯罪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犯罪所作的辩解,而不是对主观心态内容(是故意还是过失、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等)的辩解。


不难发现,上述论证过程实际上遵循了白马非马的逻辑,认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而不是对主观心态内容的辩解,这实际上是一个循环论证的过程,论者将需要论证的论点直接作为论据,在逻辑上犯了致命的错误,因此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主观心态固然可以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以及在案证据进行认定,但不能据此认为,认定自首可以不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观心态。如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虽然通常能够通过行为人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如目击证人证言),但不能据此认为,认定自首行为人亦无须如实供述自己的客观行为。


诚然,不能因为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可以通过行为人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便认为自首不需要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客观行为。但从自首制度设立目的来看,例中所举情形与本案中行为人单纯对自己主观心态的否定并不相同,下文对此详述。如能将论者这一类比推翻,相当于论者认为自首一定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主观心态并未进行任何有效论证,这一理由也不能成立。

 

最后,应当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把握行为人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主观心态,即以行为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改变或者否定在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为标准:如果行为人的辩解具有合理的根据能够成立,或者不能被在案证据排除的,就属于没有改变或者否定案件事实,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反之,则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我们认为,这一论证理由更加难以立足。论者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足以改变或者否定在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为标准,这是正确的,但属于正确的废话——此处的案件事实是指客观事实还是包括主观事实?如果将此处的案件事实理解为客观事实,则由于行为人单纯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影响客观事实的认定,因此不影响如实供书的成立,这显然与论者的观点相左。故只能将此处的案件事实理解为包括主观事实在内的充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如此论者又犯了循环论证的错误:行为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影响如实供书的原因是因为这一辩解会影响案件事实中主观事实的认定,而主观事实(心态)属于主要犯罪事实。我们需要再次强调的是,主观事实或者说主观心态是否属于认定如实供述中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论证的终点和目标,不能作为论据予以使用。至于论者后续对其这一理由的解释,可以说是对刑事诉讼中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公然挑战。论者认为,只有行为人的辩解具有合理的根据能够成立,或者不能被在案证据排除的,此时不影响如实供书的成立。其言下之意是,如果行为人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行为人辩解其主观上系过失,只应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只有其这一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具有合理根据能够成立,或者是其认为自己主观上系过失的辩解不能被在案证据排除的,才能认定为对其故意杀人罪的如实供述。可见论者在对第三个理由进行解释时的逻辑之混乱——既然行为人认为其主观上系基于过失而非故意的辩解具有合理根据能够成立或者不能被在案证据排除,在刑事诉讼法已经全面确立证据确实、充分需要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如何能够认定其主观方面为故意?此时认定行为人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如实供述,从证据法上看,其定罪就已经出现了问题。

 

由此可见,《刑事审判参考》中看起来雄辩的论证思路,实际上一直在犯逻辑的错误。我们认为,行为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因此不因此阻却自首的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行为人对其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是《批复》的应有之意。批复中指出,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即使对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也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根据自首的构成要件,其由自动投案加如实供述组成。说明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行为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不仅包括对罪与非罪的辩解,还包括对此罪与彼罪的辩解。如果承认上述说法,行为人在对此罪与彼罪的辩解行为中,必然会对自己不具有此罪的犯罪故意而仅具有彼罪的犯罪故意进行辩解,这种辩解就是行为人对其主观心态的辩解。因此,既然行为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行为人对其主观心态的辩解同样不影响认定其如实供述就应当是其应有之意。

 

第二,如实供述从宽处罚的立法设计中,主要考虑行为人如实供述本人主要犯罪事实后,能够使得司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巩固和完善定罪的证据链。避免了四面出击及大范围调查取证的活动,使得侦查司法活动具有一定的方向性和范围限制,避免了司法资源的过度浪费。相对来说,行为人的认罪悔罪在如实供述制度中所起到的作用并不明显,比如上述《批复》所规定的,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即使对于行为人的性质有所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而行为人对性质的辩解,往往都是对被指控的罪名不认可,因此不能说明行为人认罪,既然其不认罪,也就谈不上悔罪的问题。可见,行为人是否认罪悔罪对于认定如实供述,并无太大影响。

 

已经达成共识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系根据在案客观证据进行推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故意、过失、目的、动机)只能通过客观证据,结合社会一般经验以及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进行推定。如果行为人在如实供述客观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仅对自己的主观心态进行否认,充其量只能说明其认罪悔罪态度不端正,但对司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认定犯罪成立几乎不会产生造成任何的阻碍,司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收集、固定证据并不会因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同而有所差异,就像行为人一方面承认自己用尖刀朝被害人心脏上连续捅刺数十刀,但是其认为自己主观心态是过失。这种辩解对于司法而言,除了可能要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之外,可谓毫无意义。这也是我们上述所提到的,论者在第二个理由中所举的例子与本案情形不具有同一性,不能进行简单类比的主要原因。因为虽然没有行为人的口供,司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也能认定案件,但是其收集、固定证据仍然需要在大范围内进行,其侦查活动不会因此而限制范围,国家的司法资源仍然没有避免浪费,因此论者所举的例子并不能作为论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主观心态的辩解足以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当然,值得一提的是,上述论证建立在行为人在对主要客观事实供认之后,仅对自己主观心态进行辩解的情形。如果行为通过虚假供述客观犯罪事实来对自己主观心态进行辩解,此时当然可以认定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理由应当是:没有对本人的主要客观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而非其对自己的主观心态进行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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