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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北纬37度007 2021-08-18

【规则】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规则描述】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的客观犯罪事实,但对其主观心态提出辩解,司法机关根据其供述的客观事实足以推定其主观要件成立的,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回博宇诈骗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8年12月27日

问题提示

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案件索引

2018-09-20|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2018)京0111刑初532号|

2018-12-27|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京02刑终635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的客观犯罪事实,但对其主观心态提出辩解,司法机关根据其供述的客观事实足以推定其主观要件成立的,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关键词

刑事 坦白 主要犯罪事实 主观要件 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诉称: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回博宇虚构其父亲回亚伦病重、赎房本等需要用钱的事实,骗取李松城、何吉凤、娄劲松、边锦德等28名被害人及康怡养老院人民币543620元,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娄劲松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回博宇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其给被害人出具了借条,并非不想归还借款,其行为不是诈骗。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回博宇没有非法占有出借人钱财的目的,其借款行为属于民事借贷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的抗诉意见是:被告人回博宇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只供述自己有向被害人借钱的行为,没有完全如实供述借钱的理由,没有如实供述诈骗资金的去向,不能认定其有坦白情节,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是:一、回博宇在侦查阶段对于其虚构父亲生病住院、赎回房本需要用钱的事由向被害人借钱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未如实供述的2笔涉案数额仅占全部犯罪数额的23%;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承认购买实时彩的情况,与查明的钱款去向能够吻合,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二、原审认定回博宇犯罪数额的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间,回博宇虚构其父亲回亚伦病重、赎房本等需要用钱的事实,骗取养老院职员白云塔及住院老人崇淑枝、冯建忠、巩海琴、边锦德、代玉珍、李瑞琴等26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82 820元。案发后,回博宇的家属退赔被害人娄劲松人民币5000元。回博宇于2017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裁判结果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刑初53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回博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回博宇退赔人民币四十九万五千四百二十元,发还各被害人。三、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提出抗诉,被告人回博宇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刑初53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回博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回博宇退赔人民币四十七万七千八百二十元,发还各被害人。四、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的住院证明一张予以没收存档,手机二部、笔记本一台予以变卖,变价款并入退赔项执行。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原审公诉机关所提回博宇不成立如实供述、不具有坦白情节的抗诉意见,经查,回博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案所涉大部分犯罪事实,且所供述钱款去向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故该抗诉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回博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回博宇诈骗多名老年人钱财,依法应酌情从严惩处。回博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家属退缴部分赃款,且部分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回博宇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回博宇的犯罪数额及适用法律有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检察院针对坦白的法律适用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的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诈骗罪中,被告人如实交代了大部分诈骗的客观事实,但辩解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能否认定其具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坦白情节?

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未如实供述主观心态不能成立如实供述;[1]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2]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并采用刑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以现行有效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以解决实践中的现实问题为导向,综合运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为上述结论提供论证依据。

一、文义解释: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属于对犯罪事实的辩解

(一)“主要犯罪事实”的文义内涵

《刑法修正案(八)》将自首的构成要件之一,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单独规定为一项法定量刑情节,这是刑法中坦白制度的由来。[3]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明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包括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和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身份信息。由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难题可以转化为如何判断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主要犯罪事实”在文义上进行阐释可以从“量”和“质”两个维度展开。“量”的问题是指如何理解“主要”犯罪事实。[4] “质”的问题是指如何理解主要“犯罪事实”,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通过规定犯罪构成要件的方式将所有犯罪行为类型化,认定犯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事实就是指犯罪构成要件所对应的全部待证事实,包括行为、结果、主体等客观事实和故意、过失、目的等主观事实,还包括加重构成要件对应的事实,例如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事实。

本案中,被告人辩解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在犯罪构成上属于主观要件,因此本案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否包含对主观心态的供述。肯定的观点认为犯罪事实包括主观事实和客观事实,未如实供述主观心态不成立如实供述;[5]否定的观点主要有两种论证路径,一种是认为否认自己的主观心态,实质上是对行为性质发表看法,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6]另一种是认为如实供述主要是指对客观犯罪事实的供述。[7]本文将采纳第二种论证路径,但为回应第一种论证思路,有必要明确被告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是对“犯罪事实”还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二)对犯罪事实与行为性质的辨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由此,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其行使辩护权的应有内涵,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不存在冲突。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单纯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另一种是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进而影响行为性质的评价。由于上述批复的规定以行为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为前提,故此处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仅指前者,否则所有对事实的辩解最终都会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

区分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属于对犯罪事实还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需要回归到犯罪事实和行为性质的根本区别上,这种区别还原到哲学的本体论,是事实和规范的关系。休谟最早提出了事实和规范的二分法,认为事实命题以“是”或“不是”作为联系词,规范命题以“应当”或“不应当”作为联系词。[8]由此,犯罪事实是一个真假命题的判断,对其评价的结论是“存在”或“不存在”;行为性质是一个价值命题的判断,是将犯罪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得出推导结论的评价过程,对其评价的结论是“应当”或“不应当”。[9]例如,行为人承认其存在杀人的行为,这是事实判断;但认为该行为在法律上应当是正当防卫,这是对行为性质的评价。

根据上述区分标准,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拒不归还的意图是心理事实的问题,[10]被告人对这一心理事实有无的辩解是对主观构成要件对应的犯罪事实的辩解,主观构成要件也是犯罪构成不可割裂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被告人承认自己确实不想归还,但认为自己应当属于合法占有,则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因此本案被告人辩解自己具有归还借款的意愿是对犯罪事实的辩解,不属于仅针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二、论理解释:“主要犯罪事实”应限缩解释为客观犯罪事实

文义解释确立了法律解释的边界,任何解释都不得逾越文义的最远射程。[⑪]但文义解释不是刑法解释的终点,在仅通过文义解释无法真切把握法律文本的实质精神和目的价值时,应当在文义的范围内进一步进行论理解释。[⑫]

(一)目的解释:“如实供述”旨在提高认定事实的效率

坦白与自首制度本质上实现的是一种公平与效率并重的妥协的正义。[⑬]作为一项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其体现了法律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价值导向,因为这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清事实、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属于功利性的政策考量。同时,作为衡平性的法律考量,自首和立功制度不能为追求效率要求被告人放弃一切辩护权利,即使从形式上看,被告人自愿选择放弃辩护权而获得从宽的法律后果并不违反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但在刑事诉讼构造中被告人与公诉权相比处于天然的弱势,更需要在实质上保障被告人享有必要的辩护权利。

对犯罪事实和行为性质的区分体现了刑法通过设立自首和立功制度欲提高的“核心效率”,由此可以明确被告人如实供述后仍有权提出辩解的范围。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诉机关对犯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定案证据得以及时被收集、固定与审查,证据链条得以及时建立和完善,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事实与评价行为,整体的诉讼效率能得到有效提高。如果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提出不正当辩解,公诉机关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该辩解不能成立,法院才能认定犯罪事实的成立,这个过程就造成了司法效率的降低。而法律适用的决定权归属于法院,无论被告人是否提出行为性质上的辩解,法院均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客观正确地解释法律。因此自首和立功实现的核心目的是提高“认定事实”的效率。

被告人对主观事实的辩解是否影响司法机关认定事实?这一问题的解答必须结合刑事诉讼中主观要件的证明特点。针对明知、目的等主观要件的证明困难问题,司法实践中多采用通过客观基础事实进行推定的证明方法,对主观犯罪构成要件的推定免除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心理事实的证明责任,[⑭]只要被告人对客观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就足以认定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例如被告人如实供述其持刀扎刺被害人要害部位的事实,又辩解自己没有杀人故意,司法机关仍可以结合在案客观证据认定被告人主观故意的成立,因此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客观犯罪事实后,对主观心理事实的辩解并不会对认定事实的过程产生影响。根据自首和立功制度的核心目的,可以认为如实供述的成立不需要被告人供述主观犯罪事实。

(二)体系解释:“如实供述”与认罪认罚从宽的衔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正式被《刑事诉讼法》确立,其在如实供述罪行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由此,在实体要件上,自首、坦白要求被告人“认事但未必认罪”,认罪认罚则要求被告人“既认事又认罪、认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体现刑事诉讼的效益价值的同时,更蕴含了促使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认同刑事追诉、实质性预防犯罪人再犯的功能,[⑮]也因此在从宽幅度上要大于原有的自首、坦白制度。

被告人对主观心理事实的供述既便于司法机关认定犯罪主观要件,也能体现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但对前者的作用应当保持谨慎,因为强调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必须通过其供述予以证明的观念,可能导致“过度取证”甚至刑讯逼供的发生;此外,口供在司法证明的历史上虽曾是“证据之王”,但随着现代证明技术的发展以及证据法理念的更新,应更侧重通过间接证据及推定等方法证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减少对口供证据的依赖。被告人对主观心理事实的如实供述应当突出体现其认罪悔罪态度的作用,成为认罪认罚的成立要件。通过对自首、坦白制度中的如实供述与认罪认罚从宽的成立条件进行区别,即自首和坦白仅要求行为人供述据以定案的客观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需要行为人全面供述其客观犯罪事实和主观犯罪心理,可以更充分地论证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在实体法的后果设置上应大于自首、坦白制度,实现自首、坦白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衔接。

三、判断规则:不正当辩解排除如实供述的成立

上文力图论证,自首和坦白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的客观犯罪事实。本文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炼司法判断规则,明确在何种情况下,被告人对主观心态提出辩解,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的成立。

被告人成立如实供述的前提是对主要客观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这里的客观事实包括司法机关据以推定被告人主观心态的客观基础事实。如果被告人隐瞒这些客观事实,或提出虚假的客观事实进行辩解,可能影响到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其主观心态的,属于对主观心态的不正当辩解,不能成立如实供述。例如,在《刑事审判参考》第943号冯维达、周峰故意杀人案[⑯]中,被告人为否认其杀人故意,虚构了其驾车冲撞被害人时踩了刹车但未能刹住的事实,该事实是推定被告人主观心态的重要客观事实,根据本文的判断规则,对该事实的虚假陈述属于不正当辩解,不能成立如实供述,但理由并非是行为人未如实供述主观心态。

如果被告人对主观犯罪事实提出辩解,但对据以推定其主观心态的客观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不影响司法机关认定其主观心态的,可以认定其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虽然辩解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能够如实供述其将钱款用于赌博的客观事实,其辩解理由“给被害人打了借条”也符合客观事实,亦未通过虚构其他事由的方式否认其非法占有目的,司法机关足以根据其供述的客观事实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认为被告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陈艳飞 张玉玲 魏振山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易大庆

编写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易大庆 何 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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