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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污染案件中与危险废物相关定罪解释的质疑

 道德是底线 2017-05-02

2016年12月,新的环境污染刑案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 2013年的司法解释被废止。随后,全国掀起了新一轮的污染环境犯罪打击高潮,尤其是对于危险废物相关的污染环境犯罪打击的新闻更是屡见报端。仔细研究《解释》的有关规定,可以发现其中与危险废物有关的定罪体系存在诸多问题,容易给实践办案产生误导。


对于危险废物相关行为定罪的问题,《解释》分别在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四)项、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作了相应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与危险废物相关的定罪体系大致是这样的:

1.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即可定罪,一百吨以上即属“后果特别严重”;


2.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可定罪,但若因此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3.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提供或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可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4.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原材料或燃料并造成环境污染的,数量达到三吨以上的,可定罪。

上述定罪规定存在下列问题:

一、将对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行为作为犯罪突破了污染环境罪的刑法规定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司法解释不应将未纳入刑法评价的行为擅自认定为犯罪行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将“污染环境罪”明文规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危险废物正是因为属于有毒物质的范围,因此与其相关的部分行为会纳入刑法评价。但是条文明确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手段只有三种:排放、倾倒和处置,除此之外的环境污染行为手段并未纳入刑法评价。 


收集、贮存、利用是不同于处置的行为,这既可以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此的相应界定中看出,也可以从法律及《解释》将几种行为进行并列描述中看出。虽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确规定了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但仅能说明无证收集、贮存、利用危险废物可能涉及行政违法,但不能说明可以认定构成犯罪。


因此,在刑法未作规定的情况下,《解释》擅自将该三种行为列为可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有违背刑法规定之嫌。


二、混淆了“利用”与“处置”的界限

《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这一规定混淆了“利用”危险废物与“处置”危险废物的概念。《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六)项和第(七)项分别对“处置”和“利用”做了明确的定义,“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利用”,则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解释》第十六条中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恰恰是“利用”的行为而非“处置”的行为,《解释》将其硬生生地规定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明显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再将刑法未规定为犯罪的“利用”行为列为犯罪行为,更是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三、将“严重污染环境”陷入更为模糊的境地

“严重污染环境”是污染环境罪最重要的入罪门槛,不管是2013年的司法解释还是2016年的司法解释,正是因为对“严重污染环境”作了具体规定才让污染环境罪案件的定罪标准得以明确,案件查处率才得以提高。但《解释》除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的“严重污染环境”作了细化规定外,又增加了几条与危险废物以及“严重污染环境”有关的定罪规定。


《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解释》第七条规定: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言下之意,无证的单位或个人对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行为以及提供或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只有在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时才能构罪。若无证的单位或个人对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行为未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则不构罪。


如此规定让人产生困惑,这里的“严重污染环境”是否应当适用《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如果适用,那会陷入自相矛盾的尴尬境地。


例如,无证处置3吨以上危险废物,未造成环境污染,能否定罪?


无证处置3吨以上危险废物依照《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情形,应予定罪。但依照《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无证处置危险废物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该行为又不能认定为犯罪。对此,《解释》难以自圆其说,也让“严重污染环境”的定罪门槛变得更为模糊难解。

   

 “两高”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在短短的三年间即更新换代,背后体现的是国家立志保护生态环境、严厉打击环境犯罪的决心,但在追求提高实践办案可操作性的同时,也应不忘遵循司法解释法律的初衷和基本原则,否则办不了案事小,损害法治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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