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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 银行负责人在办公场所以银行名义出具借条的法律效力

 半刀博客 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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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编者按

关于银行负责人在办公场所以银行名义出具借据(借条)的行为性质的认定,最高院在类似的案例中作出了不同的解读。

其中最新公布的案例,即《李子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10.30 (2016)最高法民申3057号】中,最高院认为:白山工行作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是其主营业务,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借款则并非其业务范围。于竹兵向李子江借款是为了给他人倒贷,行为的意思要素不是为了白山工行,行为的效果要素没有归属白山工行,行为内容不是白山工行主营业务所需要的,不属于职务行为。同时,李子江在明知于竹兵借款并非白山工行业务范围的情况下,依然向于竹兵借款,未尽到善良相对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

本期推送的案例与上述案例论述的重要分歧点在于超出经营范围的后果认定方面,本则案例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是商业银行的经营业务范围,并非商业银行从事民事行为的范围,该条规定没有禁止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在进行经营业务的同时进行其他民事行为。因此,银行负责人以银行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能因此而无效。


裁判要旨

银行负责人在办公场所以银行名义出具借条的情况下,根据行为人出具借条时的身份、出具借条的场所以及借条的内容判断,应认定行为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依职权从事的民事行为对该银行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晚报大厦支行与李海波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21号】

案情简介

中信银行于200673日向李海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海波人民币捌佰万元整……我行保证按期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将由洛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并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20%违约金”。该借条上加盖了“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的公章,并有时任该行行长的蒋慕飚的签字。

争议焦点

蒋慕飚向李海波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否认定是职务行为,中信晚报支行应否承担向李海波返还借款的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于蒋慕飚在其办公室为李海波出具了案涉借条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蒋慕飚出具借条时的身份、出具借条的场所以及借条的内容判断,应认定蒋慕飚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首先,蒋慕飚作为时任中信晚报支行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该行进行民事行为。其次,蒋慕飚出具借条的场所是在其办公场所,也符合履行职务的特征。第三,借条的内容也表明是该行向李海波借款,而非蒋慕飚个人向李海波借款。虽然双方对借条上加盖之公章的真伪各执一词,但对借条上蒋慕飚的签名并无异议,由于蒋慕飚是该行的负责人,其依职权从事的民事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行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庭审中,中信晚报支行主张,蒋慕飚的借款行为超越了其职务权限,并且李海波作为具有银行工作经历和金融业务学习经历的人士,其应当知道蒋慕飚的借款行为超越了职务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蒋慕飚的借款行为属该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其代理行为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的十四项业务内容,是商业银行的经营业务范围,并非商业银行从事民事行为的范围。该条规定没有禁止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在进行经营业务的同时进行其他民事行为,所以,蒋慕飚代表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进行的民事行为不能认定为超越其职务权限。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事实基础。

此外,中信晚报支行还主张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该行的行政公章,因此该行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虽然中信晚报支行提供的该行行政公章与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但李海波提供的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公证书及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的制式收账通知单和进账单的转讫章,均证明了中信晚报支行曾使用过“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的名称,即借条上公章的名称。该枚公章即使是假章,作为相对人李海波也无能力辨识出该公章的真伪。因此,鉴于该枚公章系由蒋慕飚加盖于借条之上,其法律后果应由蒋慕飚所代表的中信晚报支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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