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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延伸|看最高院如何认定银行负责人在办公场所以银行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性质

 江中鸟6933 2017-05-25

银行负责人在办公场所以银行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最高院更是在类似的案例中作出了不同的解读。

案例1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李子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子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李子江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于竹兵向李子江借款1340万元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企业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如从事的并非企业的经营活动,则不构成职务行为,企业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的规定,白山工行作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是其主营业务,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借款则并非其业务范围。于竹兵向李子江借款是为了给他人倒贷,行为的意思要素不是为了白山工行,行为的效果要素没有归属白山工行,行为内容不是白山工行主营业务所需要的,不属于职务行为。李子江关于于竹兵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白山工行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二、原审判决认定于竹兵向李子江借款1340万元不构成表见代理,具有证据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因此,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是表见代理适用的必要条件,在相对人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则无表见代理适用的余地。本案中,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是商业银行的主营业务,而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借款并非商业银行的经营业务范围。李子江在明知于竹兵借款并非白山工行业务范围的情况下,依然向于竹兵借款,未尽到善良相对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

其次,在涉案借款之前,李子江曾多次与于竹兵发生借款资金往来,其对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存贷款业务流程应比较清楚。但对本案借款而言,李子江既未与白山工行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未要求白山工行出具正式银行存贷款凭证,这明显与银行存贷款的操作规程不符。而且,于竹兵给李子江出具的收据载明年息30%,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存贷款利率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规定。在明知涉案借款办理程序违背常规,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存贷款利率的情况下,李子江将涉案款项交付于竹兵,怠于履行注意义务,主观上亦存在重大过失。

再次,于竹兵为李子江出具的涉案收据载明,借款事由为银行倒贷,且明确注明'李承厚',在此情况下,李子江应当知道涉案借款系代他人偿还银行借款,而非白山工行的借款或存款。同时,于竹兵向李子江所借1340万元也并未进入白山工行的账户,而是由于竹兵通过赵德刚账户转给白山市盈利矿业有限公司、白山市金普瑞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两公司又将部分款项转回赵德刚账户,李子江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已收到赵德刚账户的转款675.35万元。由此,对于涉案借款是用于倒贷,款项也没有进入白山工行账户,李子江是明知的。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李子江在向于竹兵借款的过程中怠于履行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决认定于竹兵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法律规定。李子江关于于竹兵借款构成表见代理,白山工行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案例2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晚报大厦支行与李海波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晚报大厦支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蒋慕飚向李海波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否认定是职务行为,中信晚报支行应否承担向李海波返还借款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于蒋慕飚在其办公室为李海波出具了案涉借条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蒋慕飚出具借条时的身份、出具借条的场所以及借条的内容判断,应认定蒋慕飚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首先,蒋慕飚作为时任中信晚报支行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该行进行民事行为。

其次,蒋慕飚出具借条的场所是在其办公场所,也符合履行职务的特征。

第三,借条的内容也表明是该行向李海波借款,而非蒋慕飚个人向李海波借款。虽然双方对借条上加盖之公章的真伪各执一词,但对借条上蒋慕飚的签名并无异议,由于蒋慕飚是该行的负责人,其依职权从事的民事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行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庭审中,中信晚报支行主张,蒋慕飚的借款行为超越了其职务权限,并且李海波作为具有银行工作经历和金融业务学习经历的人士,其应当知道蒋慕飚的借款行为超越了职务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蒋慕飚的借款行为属该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其代理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的十四项业务内容,是商业银行的经营业务范围,并非商业银行从事民事行为的范围。该条规定没有禁止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在进行经营业务的同时进行其他民事行为,所以,蒋慕飚代表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进行的民事行为不能认定为超越其职务权限。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事实基础。

此外,中信晚报支行还主张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该行的行政公章,因此该行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中信晚报支行提供的该行行政公章与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但李海波提供的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公证书及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的制式收账通知单和进账单的转讫章,均证明了中信晚报支行曾使用过“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的名称,即借条上公章的名称。该枚公章即使是假章,作为相对人李海波也无能力辨识出该公章的真伪。因此,鉴于该枚公章系由蒋慕飚加盖于借条之上,其法律后果应由蒋慕飚所代表的中信晚报支行承担。

小编认为,之所以会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重要分歧点在于超出经营范围的后果认定方面。

在案例1中,法院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认为如果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企业名义从事的并非企业的经营活动,则不构成职务行为,企业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法院在案例1中认为,《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仅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主营业务,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借款则并非其业务范围,以此来否定于竹兵向李子江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再根据于竹兵向李子江借款的目的,款项未进入白山工行的账户等事实,认定李子江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从而,本案,于竹兵向李子江借款1340万元不构成表见代理。

而在案例2中,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是商业银行的经营业务范围,并非商业银行从事民事行为的范围,该条规定没有禁止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在进行经营业务的同时进行其他民事行为。所以,蒋慕飚代表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进行的民事行为不能认定为超越其职务权限。因此,银行负责人以银行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能因此而无效。再根据根据蒋慕飚出具借条时的身份、出具借条的场所以及借条的内容判断,应认定蒋慕飚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最后,小编认为,此类案件往往比较复杂,事实认定难度大,在认定此类案件的性质时,可以根据行为人出具借条时的身份、出具借条的场所以及借条的内容等因素综合判断,来认定行为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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