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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借条者未实际占用资金是否应当偿还借款?

 北纬37度007 2019-12-20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邓某尚欠刘某18500元未还。刘某认为邓某信誉欠佳,让其找担保人作担保。为此, 4月24日,邓某找到彭某,以彭某的名义向刘某借款50000元,同日,彭某向刘某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后,刘某向彭某支付了47500元,2500元直接扣除作为借款利息。彭某借款后将47500元交付给了邓某,邓某即按事前约定将18500元付给了刘某。事后,刘某向彭某催要借款,彭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刘某诉至法院。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彭某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案实际使用人邓某为真实的借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邓某承担偿还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某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刘某承担偿还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借款合同应当遵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本案中,彭某自愿向刘某出具借条是不争的事实,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结合整个借款过程,刘某、彭某、邓某均在场,彭某均参与了出具借条以及支付借款的过程。本案中,刘某已经支付了47500元借款,结合书面借条以及出借人实际支付借款的行为,刘某与彭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至于彭某与邓某、刘某与邓某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各方可以另行处理。综上,彭某应向刘某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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